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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万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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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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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双腊,男,38岁,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城陧乡王村人,农民。系被害人郭如泽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万福,男,1959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城隍乡王村人,农民。2000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汾市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临汾人民检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万福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万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双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间,被告人常万福与邻居郭双腊为宅基地发生纠纷,郭双腊曾用铁棒将带万福头部致伤,经村委会调解造成协议。但被告人常万福却心怀不满。2000年3月,郭双腊修盖新房时,被告人常万福寻衅滋事,毁坏郭家根基。为此,村、乡干部对该给予批评教育。同年3月22日上午七时许,被告人常万福手持铁三钩子等凶器,窜至郭双腊新建房附近,用铁三沟子将墙、楼开豁口,郭双腊之父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常万福持铁钩子连续朝郭如泽的后背、头部猛扎,致其当即倒地身亡。尔后常又窜到郭双腊的临时住地,先后用铁钩子对郭双腊之妻梁牡丹、之女郭秀琴的头部、右上臂猛扎数下,造成重伤之后果。但被告人常万福仍不罢休,又追寻郭双腊图谋报复未遂,后到临汾市东张派出所投案自首。
  据此认定,被告人常万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常万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郭双腊上诉认为,被告人常万福的犯罪事实,造成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处其刑罚畸轻;原审判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偏低,请求增加。
  上诉人常万福上诉认为,本人患精神病,作案后能投资自首,原审量刑重,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万福图谋报复,在2000年3月22日上午七时许,窜至郭双腊的建房工地,手持凶器,将其父郭如泽扎死,又将其妻梁牡丹,其女郭秀琴扎成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郭双腊报案称,常万福手持铁三钩子将其父、妻、女打伤,其父经抢救无效死亡。2、尸体检结论:郭如泽系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直径为1×1cm左右的圆锥形刺器作用于头部及躯干,造成急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而身亡。3、活体检验报告:梁牡丹颅脑损伤,郭秀琴开放性颅脑损伤,左巴氏征(+),奥本海姆氏征(+),右枕部脑内血肿,其伤情均构成重伤。4、山西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常万福颅脑外伤性人格障碍,部分责任能力。5、临汾市东张派出所对常万福的讯问笔录,证实其有投案自首情节。6、被告人常万福的口供与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部分医疗及有关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万福与邻居郭双腊家的宅基地纠纷,早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人常万福心胸窄隘,图谋报复,竟持凶器将郭如泽致死,将梁牡丹、郭秀琴致成重伤,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常万福属颅脑外伤性人格障碍,部分责任能力,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审定罪量刑适当,被告人常万福再以没有体现从轻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常万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适当增加赔偿数额,经查被告人常万福家庭经济状况一般,无力再增加赔偿,对郭双腊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林雁  
审 判 员 田太镜  
审 判 员 张义德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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