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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民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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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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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海南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黄光民,男, 1977年11月1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黎水县隆广镇丹录村委会奋坡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拘留,经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民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池晓娟、陈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民及其辩护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9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光民和胞弟黄光贤及姐夫陈国成在家里喝酒,黄光贤因对黄光民叫其打饭一事不满而争吵。黄光民很气愤,即用饭碗砸黄光贤,但被黄光贤挡住,黄光民就冲上去和黄光贤扭打,并看见放在床上的一把尖刀,黄光民便拿起尖刀朝黄光贤捅去,黄光贤用被子挡住后跑到厨房处,黄光民又追上去用尖刀往左胛骨角猛刺一刀,致黄光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光贤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大出血而引起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光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光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本案属家庭矛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光民和胞弟黄光贤及姐夫陈国成在家里喝酒,黄光贤因对黄光民叫其打饭一事不满而争吵。黄光民很气愤,即用饭碗砸黄光贤,但被黄光贤挡住,黄光民就冲上去和黄光贤扭打,并看见放在床上的一把尖刀,黄光民便拿起尖刀朝黄光贤捅去,黄光贤用被子挡住后跑到厨房处,黄光民又追上去用尖刀往左胛骨角猛刺一刀,致黄光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光贤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大出血而引起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光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2、证人陈国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2点多,他和黄光民、黄光贤三人一起喝酒,席间,黄光民因指使黄光贤打饭等之事而引起吵架,黄光民就用饭碗砸黄光贤,被黄光贤挡住,黄光民又从床上拿起刀冲过去朝黄光贤背部捅一刀,黄光民被捅当场死亡。证人石照亲、黄光雄、黄亚成等证实,案发当天中午2点多,他们三人在石照亲家吃饭,突然陈国成跑来说:不好了,家里出事了。他们三人过去,看见黄光贤已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和照片记录着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经出示,被告人黄光民辨认无异。
  4、法医鉴定书证实,黄光贤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大出血而引起死亡。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光民出生于1977年11月1日,系陵水县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民无视国法,因琐事竟持刀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黄光民主观上是采取一种放任行为,且属家庭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光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以弟  
审 判 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韩少冰

 
二00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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