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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良故意杀人、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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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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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荣良,男,1951年5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蒋店乡马何村,暂住本市齐齐哈尔路800号;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青、翟德平,上海市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良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炯天、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良及其辩护人徐青、翟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1999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荣良因怀疑被害人曹根珍挑拨其与女友的关系,而对曹怀恨在心,在本市杨浦区景星路469弄28号105室上海手表厂宿舍内,乘曹不备,猛扼其颈部,致曹昏迷并将其拖至同宿舍楼内113房后,李见曹苏醒,即上前将曹的头面部猛击地面,又将曹置于室内床上,再次猛扼其颈部,并用床上的枕蕊,棉被盖住曹的头部和身体,致曹窒息死亡。
  次日,被告人李荣良趁无人之机,潜入曹根珍住所105房,窃得曹根珍的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649.77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一张、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六张及曹的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李荣良将上述窃得存折、存单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控江营业所提取现金8915.62元后化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鉴定书》以及证人徐秀英、王国英、孙从荣等的证词;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储蓄存单》、《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荣良为泄愤报复,故意杀死一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李荣良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荣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荣良提出其交代杀人的事实在交代盗窃的事实之前,公诉机关认定盗窃是自首,杀人也应是自首。辩护人认为李荣良是在其故意杀人罪行未被公安机关掌握,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罪行,构成自首;李荣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市杨浦区景星路469弄28号105室是上海手表厂宿舍,该室由曹根珍及徐秀英共同居住,被告人李荣良与徐秀英系恋爱关系,李因此与曹相识。1999年9月20日,李在上海手表厂宿舍趁曹不备,猛扼曹颈部,将曹加害致死。
  嗣后,被告人李荣良还在本市景星路469弄28号105室,窃得户名为曹根珍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1本、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6张、曹根珍身份证等物。同年9月21日,被告人李荣良将上述窃得的存折、存单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控江营业所提取人民币8,000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景星路469弄28号(上海手表厂宿舍)一楼113室。该室房门锁蕊有明显的擦划痕,门外地上有二截为火柴梗,室内西墙有二扇窗户,南窗的窗户虚开,窗户上有一块碎玻璃。室内外床上有一具尸体,尸体上盖有棉被,头部压有枕头。地上有明显的擦痕。西墙角处有一双白色的女式舞蹈鞋,写字台的中间一抽屉内有一只蓝色的小包。
  2、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尸体高度腐败,造成皮革样化,舌尖位于齿列间,肛周有大便粘附,因死者头部等处所加盖物品本人不能形成,系被他人加害而死亡。
  3、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死者颅骨与被害人曹根珍生前的照片,经颅像重合检验,鉴定为同一人。
  4、证人王国英证实,1999年9月21日上午,李荣良找到王,要求王持自己的身份证帮助李去银行取款。王、李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控江营业所,王将其身份证交李使用。王还证实看见李取款时用了曹根珍的身份证。
  5、查获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凭条》1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6张证实,1999年9月21日有人提取户名为曹根珍的活期存款连本计息共计人民币1,649.77元,定期储蓄存单6张连本计息共计人民币7315.62元。6张定期存单代取款人王国英,使用的证件系王国英身份证。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前述1张“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以及6张“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上书写的字迹系被告人李荣良所写。
  6、证人徐秀英证实,徐与李荣良系恋爱关系。徐与曹根珍一起居住于上海手表厂职工宿舍105室,李经常来该处。1999年9月21日起曹根珍失踪。同年9月中旬,李曾给过徐3,000元人民币。
  7、证人管金星证实,1999年国庆节前夕,李荣良曾归还其欠款4,000元。
  8、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荣良无精神病,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李荣良供述,1999年9月20日,因被害人曹根珍挑拨其与女友的关系,而对曹怀恨在心。在上海手表厂宿舍内,趁曹不备,用手猛扼曹的颈部,致曹昏迷,并将曹拖至宿舍113室,曹醒来后,李恐事发,起意将曹杀死。李双手按住曹的头朝地上撞,用手扼颈,直致曹死亡。之后,李将曹的尸体放在室内床上,盖上被子,压上枕头,用报纸将地上的血迹擦干净离开。翌日,李至宿舍105室,窃得曹根珍的存折、存单、曹身份证等物。之后,李约了王国英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控江营业所提取人民币8,000余元。其中4,000元归还管金星欠款,3,000元给了徐秀英。9月22日,李将曹的蓝色小包及白色舞蹈鞋,放入有尸体的房间。之后,李听说空房有人借住,又在113室锁上插入二根火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良故意杀死一人,并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其中,盗窃事实系自首,对此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荣良到案初未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而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才供认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李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故意杀人事实亦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荣良论罪该处死刑,考虑其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荣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荣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叶建民
代理审判员 朱春媚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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