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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飞、张开京故意杀人(未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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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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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飞,又名黄亚飞、黄亚忠,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椰林镇桃源村委会第4社。1999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陵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监狱服刑,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开京,又名张开经,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椰林镇城内村委会二联村。2003年12月25日因吸毒成瘾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在三亚市劳动教养所教养。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飞、张开京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一案,于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陵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飞、张开京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飞因被害人黄伍曾打过其胞弟黄孟,黄飞本人也曾打过黄伍的小舅子陈亚武,当得知黄伍要对其报复而怀恨在心,所以要先找黄伍报复。2003年11月13日23时许,黄飞便纠集被告人张开京及另外三名男子(姓名、地址不详、另案处理),持事先准备的两支火药枪及一把长剑,乘摩托车窜到高速公路陵水路段入口处的一间电子游戏机店里,找到正在店里观看别人玩游戏的黄伍,黄飞喝令黄伍不准动,并站在店门口处持枪对准黄伍开枪,黄伍情急中持一张塑料椅将枪口挡住,塑料椅被射出的铁砂弹子击穿,身上所穿的衣裤也被铁砂子击破。紧接着,张开京也从门口将手中的火药枪伸入要对黄伍射击,被黄伍用塑料椅将枪口架高,张开京扣动扳机后,射出的铁砂弹丸击中电子游戏机店卷闸门上方,在卷闸门锡板上留下多个弹孔痕迹。尔后,黄飞、张开京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黄伍的右手中指关节被火药枪击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飞、张开京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其出生的时间;2、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铁砂及弹丸痕迹照片和现场勘验照片,证实黄伍用来抵挡枪击的塑料椅被击破,卷闸门锡板上留有多个弹丸痕迹的事实,同时证实案发的现场及方位;3、被害人黄伍的陈述,证实其被黄飞、张开京开枪射击的事实;4证人黄明礼的证言、证实黄飞持枪报复黄伍后,回到家中说打不中他(指黄伍),且也听村里的群众议论黄飞持枪报复黄伍的事;证人陈仕雄的证言,证实在店里看见店门口处有人持枪对黄伍射击,并听到两声枪响的事实;证人丰亚川的证言,证实在店里看见黄飞在店门口持火药枪朝黄伍射击第一枪,紧接着又看见一个男青年也持火药枪朝黄伍开第二枪的事实;证人陈开闷的证言,证实在游戏店旁边的茶店喝茶时,看见两个人持火药枪、一个人持长剑到游戏店处,且听到第二声枪响的事实;5、被害人黄伍的伤检照片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枪的铁砂弹击伤右手中指属轻微伤和所穿衣裤被铁砂弹击穿的事实;6、被告人黄飞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其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其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事实;7、被告人张开京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其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飞、张开京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枪对他人实施报复,严重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且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飞、张开京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黄飞辩称其只持枪吓被害人黄伍且不对黄伍开枪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开京辩称其持枪但未对黄伍开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黄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在本案中,被告人黄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开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飞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开京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黄飞、张开京二被告人以其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飞为报复黄伍,于2003年11月13日23时许,纠集上诉人张开京等人,持火药枪及长剑等凶器,乘摩托车窜到高速公路陵水路段入口处的一间电子游戏机店里,欲杀害黄伍的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的被害人陈述,二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铁砂弹丸痕迹照片及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飞、张开京漠视他人生命权,为报复而非法持枪射击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黄飞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二上诉人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杀人故意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提取的铁砂弹丸痕迹照片,证实二上诉人用于作案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且二上诉人在侦察阶段中所作的供述,也均证实了其是在明知持枪近距离射击他人,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而仍为之。其行为特征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黄飞、张开京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韶敏  
审 判 员 郭超光  
审 判 员 吴德金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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