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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清、孙洪柏、林炽业、陈运发、孙弟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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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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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刘明清,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志仲镇南木村委会,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南木村委会第6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9月1日被拘留,1998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畅,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洪柏,又名孙少强、孙希,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黄流镇黄三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炽业,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黄流镇黄三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7月3日被拘留,2001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运发,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黄流镇黄三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7月3日被拘留,2001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弟,又名孙炳煌,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黄流镇黄二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清、孙洪柏、林炽业、陈运发、孙?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清、孙洪柏、林炽业、陈运发、孙?弟及刘明清的指定辩护人徐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为帮助林炽东(另案处理)报复陈廷丰,1997年7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明清、孙洪柏、林炽业、陈运发、孙?弟及林炽强、林亚壮(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林炽东的纠集下,持刀剑在黄流影宫后面守候。当发现陈廷丰时,林炽东先冲上去砍,被告人刘明清、孙洪柏、林炽业、陈运发、孙?弟及同伙林炽强、林亚壮也持刀剑冲上去砍刺。陈廷丰被砍刺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明清、孙洪柏、林炽业、陈运发、孙辶弟的供述;2、证人陈江玉、陈太宝、林振文、邢孔美、林葆国、陈介有、林炽瑾、王建、邢增玉、陈科、邢才福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及死者陈廷丰的照片;4、死亡鉴定书;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明清、孙洪柏、林炽业、陈运发、孙?弟无视国法,为报复竟结伙持刀剑杀人,其行为均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明清辩称,其只刺中被害人臀部一刀。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害人的致命伤为被告人刘明清所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明清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林炽业、陈运发均辩称,在行凶过种中没有砍到被害人。
  被告人孙洪柏、孙?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林炽东曾因与陈延丰等人发生过斗殴而对陈廷丰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7年7月30日上午,林炽东纠集被告人刘明清、孙洪柏、林炽业、陈运发、孙?弟及同伙林炽强、林亚壮等八人在乐东县黄流市场一茶店喝茶。在喝茶间,林炽东叫大家跟他一起去打陈廷丰。被告人刘明清、孙洪柏、林炽业、陈运发、孙?弟及同伙林炽强、林亚壮均表示同意。下午1时许,林炽东坐三轮摩托车到林炽强家取出6把山钩刀和1把长剑,并在黄流镇"大、小"赌场附近分给被告人及其同伙。被告人孙洪柏分得一把长剑,被告人刘明清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其余的均持山钩刀。当看见陈廷丰在"大、小"赌场附近时,林炽东先冲上去追砍,被告人刘明清、孙洪柏、林炽业、陈运发、孙?弟及同伙林炽强、林亚壮也冲上去砍刺。陈廷丰被砍刺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明清、孙洪柏、林炽业、陈运业、孙?弟均供述,案发当天在林炽东的纠集下对陈廷丰进行报复,由林炽东坐三轮摩托车到林炽强家取出刀剑,并分给他们。看见陈廷丰后,林炽东先冲上去砍,被告人及同伙也冲上去砍刺。被告人刘明清、林炽业、孙辶弟均供述了在行凶过程中,被告人孙洪柏持剑,刘明清持尖刀,被告人刘明清同时供述了在案发前其朋友永波因被陈廷丰怀疑偷鞋而与陈廷丰有过过节,及在行凶过程中持尖刀刺中陈廷丰右臀部、右肩胛部各一刀的事实。被告人林炽业同时供述了陈廷丰在案发前曾打过林炽东的事实。
  2、证人陈江玉证实,在案发前6、7天,陈廷丰和她丈夫因怀疑永波偷鞋而打永波。证人陈太宝、林振文证实,在案发前2个月,陈廷丰等人曾与林炽东打架。证人邢孔美证实,在案发前看见有人在"大、小"赌场附近出没,后听说陈廷丰被人砍死。证人林葆国、陈太宝、陈介有证实,在案发时看见林炽东等人追打陈廷丰。证人林炽瑾证实,在案发时看见林炽东、林炽业、孙洪柏等人持刀剑追打陈廷丰。证人王建证实,在案发时看见大概5、6人持刀剑追赶人,后听说行凶者中有陈运发。证人邢才福证实,在案发后看见林炽东等人持刀、剑逃跑,后听说陈廷丰被打已送往医院,他赶往医院时陈廷丰已死亡的事实。证人邢增玉、陈科证实,在看见陈廷丰被打倒地后,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当赶到医院时,陈廷丰已死亡的事实。
  3、乐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死者陈廷丰的照片,经5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4、乐东县公安局制作的死亡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廷丰全身有8处伤,其中6处为锐器所伤;死因系被锐器(长尖刀类)刺入胸腔,造成心脏破裂致死。
  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明清出生于1962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洪柏,又名孙少强,出生于1974年2月24日;被告人林炽业出生于1973年2月1日;被告人陈运发出生于1974年8月15日;被告人孙辶弟,又名孙炳煌,出生于1972年8月6日。
  上述证据等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的体系完整,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清、孙洪柏、林炽业、陈运发、孙辶弟无视国法,为报复竟结伙持刀剑杀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指控被告人刘明清刺中被害人陈廷丰胸部1刀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明清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明清只刺中被害人臀部1刀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据理不足,不予采信。但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清刺中被害人胸部1刀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被告人林炽业、陈运发关于在行凶过程中没有砍到被害人之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明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洪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林炽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陈运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孙?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韩香畴

 
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哲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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