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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福、邢军友、刘志清、刘丁文、谭永聪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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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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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刘德福,曾用名刘丁福,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白沙县邦溪镇草头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白沙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秀波,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军友,曾用名邢军佑、邢军右,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黎族,白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白沙县邦溪镇孟果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丁文(别名刘亚文),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黎族,白沙县人,文盲,农民,住白沙县邦溪镇孟果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谭永聪,曾用名谭永利,男,1980年9月9日出生,黎族,白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白沙县邦溪镇孟果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志清,别名刘因祥、刘因让、刘亚用,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黎族,白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白沙县邦溪镇草头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福、邢军友、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崔文红、黄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福、邢军友、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及刘德福的辩护人王秀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邦溪镇孟果村的谭朝应和被告人谭永聪曾经被力秀村青年殴打,两村青年因此结下仇怨。2001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刘德福、邢军友、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纠集李小欧等孟果村和草头村青年多人,持木棍到力秀村坟山附近的鱼塘旁守侯,当力秀村青年刘永华、朱泽、刘春宁、刘德元、陈永应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刘德福、邢军友、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和李小欧持棍首先冲上去,其他孟果村和草头村青年也紧跟冲上,刘春宁、刘德元、陈永应见状逃回力秀村,刘永华、朱泽被围住殴打,朱泽手臂被打伤。刘德福持木棍打中刘永华头部、背部及用脚踢刘永华胸部,邢军友、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和李小欧亦持木棍围住刘永华乱打。致刘永华头骨骨折,颅脑出血,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谭永聪、刘丁文分别于2001年9月27日、11月12日向白沙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刘德福、刘丁文、邢军友、谭永聪、刘志清和同案人李小欧的供述、被害人朱泽的陈述、证人梁均强、谭志锋、谭永等、谭永弟、邢军保、谭朝应、刘亚玲、谭永练、梁杰、谭宝克、刘春宁、刘德元、陈永应等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德福、刘丁文、邢军友、谭永聪、刘志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德福辩称,其没有打中死者头部,其冲上去乱打,只打中一个人三棍,但不清楚打在什么部位,其并踢了那人一脚。
  被告人刘德福的辩护人提出:1、从本案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看,没有认定被害人头部的伤口是被打几棍所致;加之本案多人持棍殴打被害人,亦无证据证实只有被告人刘德福一人打击被害人头部,因此存在其他人持棍打击被害人头部的可能;2、本案起因是谭永聪、谭朝应被力秀村人殴打后,孟果村及草头村青年才在谭永聪等人纠集下,报复力秀村人的。被告人刘德福是在法律意识淡薄、被纠集的情况下参与,应是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邢军友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丁文、谭永聪辩称,其没有纠集他人去打力秀村人,虽持棍参与打架,但没有冲上围打被害人。
  被告人刘志清辩称,其在案发当天系从现场经过,知道要打架后,怕其胞弟参与,因而才骑摩托车去找其弟,其并没有参与作案。
  经审理查明:白沙县邦溪镇孟果村的谭朝应和被告人谭永聪曾经被力秀村青年殴打,两村青年因此结下仇怨。2001年8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德福、邢军友、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分别参与纠集了李小欧(在逃)等孟果村和草头村青年多人,持木棍到力秀村坟山附近的鱼塘旁守候。当力秀村青年刘永华、朱泽、刘春宁、刘德元、陈永应等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刘德福、邢军友、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和李小欧持棍首先冲上去,其他孟果村和草头村青年也紧跟冲上,刘春宁、刘德元、陈永应见状逃脱,刘永华、朱泽则被围住殴打,朱泽手臂被打伤。被告人刘德福持木棍打中刘永华头部一棍,致刘永华倒地后,又朝其背部打了三棍,踢刘永华胸部一脚。被告人邢军友持木棍打中刘永华两棍,被告人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和李小欧亦持木棍围住刘永华乱打。致刘永华头部头皮破裂,头骨骨折,颅脑出血,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谭永聪、刘丁文分别于2001年9月27日、11月12日向白沙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德福、邢军友、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及同案人李小欧的供述。
  (1)关于被告人刘德福、邢军友、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参与纠集孟果村、草头村青年到力秀村坟山附近殴打力秀村青年的事实。被告人刘丁文、邢军友、谭永聪供证了刘德福参与纠集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刘德福、邢军友、谭永聪供证了刘丁文参与纠集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刘德福供证了邢军友参与纠集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刘丁文供证了刘志清参与纠集他人的事实;各被告人对本人参与纠集他人的事实亦有程度不同的供述在卷,同案人李小欧也供述在卷;
  (2)关于刘德福、邢军友、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和李小欧等持木棍围殴被害人刘永华的事实,有被告人刘德福、邢军友及同案人李小欧的供述证实。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虽否认本人围打被害人刘永华,但证实了刘德福、邢军友等冲上围打刘的事实;
  (3)关于被告人刘德福持棍打中被害人头部一棍的事实。被告人刘德福曾向公安机关供认,其先冲上持棍朝一个力秀村青年头部打了一棍,被害人应声倒下,其又朝该人的背部打三棍,尔后,其同伙持棍围住该被害人乱打。被告人刘丁文供称,其事后听他人说是刘德福持棍把一个力秀村青年打倒在地。同案人李小欧供称,其持棍先朝一名力秀村人肩膀及腰部各打一棍后,草头村一个高个青年在这个人头部打了一棍,那人应声倒下;
  2、证人梁军强、谭志锋、谭永等、谭永弟、邢军保、谭朝应、刘亚玲、谭永练、梁杰、谭宝克的证言。
  证人梁军强、谭志锋、谭永等、谭永弟、邢军保、谭朝应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德福、邢军友、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分别参与纠集孟果村及草头村青年报复力秀村青年,其中被告人刘德福、刘丁文、邢军友鼓动孟果村及草头村青年去打力秀村人,并进行分工;被告人刘志清骑着摩托车来回跑,叫孟果村及草头村青年到上边(力秀村坟山附近)去打力秀村人。梁军强、谭志锋、谭永等、邢军保、谭朝应的证言还证实了刘德福、邢军友、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及同案人李小欧围打一名倒地的力秀村青年的事实。上述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证人梁军强在案发次日及以后的多次询问中均证称,案发当日其与邢军荣等人在邦溪镇附近路口玩,碰见同村人刘志清,刘称村里青年在上边准备打力秀村人,叫梁军强等过去。梁军强持棍走到现场后,看见被告人刘德福等人已持棍冲上围打力秀村几名青年,刘德福用木棍朝一个力秀村人的后脑打了一棍,力秀村人应声倒地,接着邢军友等人持棍围住倒地的力秀村人乱打。该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刘德福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
  3、被害人朱泽、刘春宁、刘德元、陈永应的陈述。其陈述证实,2001年8月22日晚,力秀村的刘永华、朱泽、刘春宁、刘德元、陈永应等走到力秀村坟山附近时,被一伙人持木棍、刀冲上围打,朱泽、刘春宁、刘德元、陈永应逃脱,刘永华被打致死;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报告)及死者照片。尸体检验检见头颅左颞顶部有一"V"形伤口,最长4厘米,边缘部整齐,切开头皮,见颞骨呈凹陷骨折,顶骨呈"V"线形骨折。鉴定结论为:刘永华头部因受钝器打击致头皮破裂,颅骨骨折,颅脑出血,抑制脑干生命中枢,导致中枢性衰竭死亡。死者照片经各被告人在法庭上辨认无误;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白沙县邦溪镇力秀村坟山附近。现场发现一滩60×45厘米血滩,提取木棍11条,纸质刀鞘一个。提取的木棍已经被告人在庭上辨认,确系其用于作案的凶器。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在庭上辨认无误;
  6、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德福出生于1977年8月16日、邢军友出生于1975年4月14日、刘丁文出生于1979年7月15日、谭永聪出生于1980年9月9日、刘志清出生于1976年10月6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紧密联系,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福、邢军友、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为报复他村青年,参与纠集多人,并持棍围殴力秀村青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德福、邢军友、刘丁文、谭永聪、刘志清参与纠集他人报复力秀村青年,并参与围殴被害人,被告人刘德福持棍打中被害人头部、背部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亦程度不同地供认在卷,证据确实充分,且经本院向尸体检验法医核实,被害人刘永华头部的致命伤是一次打击造成。因此,被告人刘德福辩称没有打中死者头部,其辩护人辩称死者致命伤可能由他人所为、被告人刘德福为从犯;被告人刘丁文、谭永聪辩称没有参加纠集他人、没有围打被害人;被告人刘志清辩称没有参加作案,以上辩解、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德福纠集他人,持棍打击被害人致死,情节严重,应根据其罪行及本案情况处罚,被告人刘丁文、谭永聪虽投案,但拒不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邢军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刘志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四、被告人刘丁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五、被告人谭永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符 扬  


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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