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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抢夺转化而成的抢劫犯罪与其他抢夺犯罪之间是否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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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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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人邓明明于2007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骑一无牌LUJIA-125型摩托车在江西省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通往该镇沙溪村路口,抢夺被害人廖小忠挎包,廖小忠发觉后紧紧抓住挎包不放,邓明明与其对抢了2、3分钟后,最终将挎包抢走。廖小忠当晚报案,公安机关于2007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2007年12月26日,邓明明被抓获归案。经依法讯问,邓明明不但对其抢劫廖小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而且还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奉新县及邻近的安义县实施的另外12起类似的飞车抢夺(抢包)行为。在邓明明上述总共13起抢包行为中,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时将其中抢劫廖小忠等2起认定为抢劫,其余11起认定为抢夺。一审法院因邓明明在被害人不放手时采取了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将抢劫廖小忠等3起犯罪定性为抢劫,其余10起定性为抢夺。

[分歧]对于本案中邓明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10起抢夺犯罪是否构成自首的的问题,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自首。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邓明明系因抢劫廖小忠一事被抓获归案,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10起抢夺犯罪行为,而抢劫与抢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邓明明的行为符合上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特殊自首。也就是说应当以自首论处。正因为如此,本案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也认定邓明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自首。主要理由是邓明明供述的犯罪行为都是笼笼统统的抢包事实,抢劫、抢夺是事后定性后才得以区分开的,因此对邓明明来说,其供述的13起犯罪行为等同是同一种类犯罪,两者之间不能明确区分,因此对其主动供述10起抢夺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作为自首认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正确认定本案被告人邓明明是否构成自首,关键是要准确理解《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其他罪行”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此予以了明确,上述“其他罪行”是指不同种罪行。那么,像本案这样由抢夺转化而成的抢劫犯罪与其他抢夺犯罪之间是否构成自首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中邓明明抢劫廖小忠等3起犯罪之所以被定性为抢劫,是因为邓明明在被害人不放手时采取了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本质上来说,这3起犯罪还是抢夺犯罪,不过考虑到这种情形下它的社会危害性较之一般的抢夺犯罪要大,因此法律上作抢劫定罪量刑,以达到严厉打击的目的。既然本质上是同一种类犯罪,当然不能认定为自首。

2、本案如认定为自首违背了《刑法》设立特殊自首制度的本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说明其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法律为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故对其从宽处罚。而对本案被告人邓明明来说,其供述的犯罪行为都是笼笼统统的抢包事实,抢劫、抢夺是事后定性后才得以区分开的,也就是对邓明明来说,他主观上供述的是同一种犯罪,至少他不认为总共的13次抢包行为中此起与彼起在性质上有什么不同,因此他的悔罪表现不能与特殊自首的罪犯相比,他的主观恶性程度之小也不能与特殊自首的罪犯相比。因此,对本案被告人邓明明不能按自首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张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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