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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庆祺、唐四荣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邓红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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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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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庆祺,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文盲,农民,家住新邵县大新乡板竹山村1组,租住在新邵县新田铺镇经营麻将馆。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5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四荣,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新邵县新田铺镇第一居委会3组。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5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病毒性乙型肝炎,同年6月26日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6月2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3日新邵县人民法院以唐四荣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邓红平,户籍名邓红盆,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新邵县大新乡龙口溪村9组。因涉嫌掩饰、隐瞒所得犯罪,2008年5月27日经新邵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3日新邵县人民法院以邓红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单处罚金,取保候审在家。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庆祺、唐四荣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邓红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庆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金庆祺,认为案情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金庆祺在冷水江市三尖乡盗得价值3580元的豪爵牌HJ125-8型摩托车1台留着自用。金庆祺盗得该摩托车后,便纠集被告人唐四荣为其开车合谋进行盗窃,并约定每盗得一台摩托车就付给唐四荣“工资”300元。同年3月28日、4月21日、29日和5月19日、22日,金庆祺纠集唐四荣驾驶豪爵HJ125-8摩托车先后窜至迎光乡水西村、隆回县高坪镇白泥村、雪界村、江木村和邵阳县岩口铺镇岩口铺村,盗得曾小平、袁名魁、晏才学、钟征东、袁叙林豪爵牌、济南轻骑和五羊牌摩托车共5台,总价值为21 484元。其中将盗得曾小平的豪爵牌摩托车作价2000元卖给邓红平,经鉴定该车价值3580元,侦查中该车被追回返还给曾小平;将钟征东价值4620元豪爵牌摩托车卖给张琼,侦查中该车被追回返还给钟征东。
上述,金庆祺盗窃摩托车6台,价值25 064元;唐四荣被纠集参与盗窃作案5次,非法获利1200元;邓红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摩托车1台,价值358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扣押领回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对被告人金庆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唐四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邓红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庆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唐四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邓红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金庆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金庆祺从新邵县新田铺镇乘客车去到冷水江市三尖乡盗得价值3580元豪爵HJ125-8型两轮摩托车1台。此后金庆祺以该车留作盗窃作案的交通工具,纠集原审被告人唐四荣为其开车合谋进行盗车,并约定每盗一台摩托车付给唐四荣“好处费”300元。
2008年3月28日下午,金庆祺纠集唐四荣,由唐四荣驾驶豪爵HJ125-8型两轮摩托车载乘金庆祺,从新邵县新田铺镇往隆回县高坪镇方向一路寻找偷车目标。从高坪镇返回迎光乡迎光村时,2原审被告人见曾小平的一台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唐柒千家屋前坪里,四周无人,金庆祺即下车,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和“7”字型形状的等作案工具将该车套开,开回新田铺镇,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邓红平。事后,金庆祺付给唐四荣“好处费”3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80元。侦查中该车被追回,已返还给被害人曾小平。
2008年4月21日下午,金庆祺又约唐四荣去隆回县高坪镇盗车,唐四荣驾驶豪爵HJ125-8型两轮摩托车载乘金庆祺将车开到白泥村,见袁名魁的一台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停在屋前四周无人,金庆祺即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和“7”字型形状的等作案工具将该车套开开到新田铺镇销赃给他人,尔后付给唐四荣“好处费”3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
2008年4月29日,金庆祺又纠集唐四荣驾驶豪爵牌HJ125-8型两轮摩托车窜至隆回县雪界村,使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晏才学的一台济南轻骑两轮摩托车窃到新田铺镇销赃给他人,金庆祺付给唐四荣“好处费”3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29元。
2008年5月19日,金庆祺纠集唐四荣,由唐四荣驾驶豪爵牌HJ125-8型两轮摩托车载乘金庆祺从新邵县新田铺镇向邵阳县岩口铺镇一路搜寻盗车目标,当车驶至岩口铺村时,见村民钟征东的一台豪爵牌HJ125-7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院内楼梯阶,金庆祺即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和“7”字型形状的等作案工具将该车套开开到新田铺镇,次日,金庆祺将该车卖给张琼,金庆祺付给唐四荣“好处费”3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侦查中HJ125-7型摩托车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钟征东。
2008年5月22日下午,金庆祺又纠集唐四荣去盗车,要唐四荣驾驶豪爵牌HJ125-8型两轮摩托车载乘其从新邵县新田铺镇向巨口铺、栗坪、迎光至隆回县高坪镇一带搜寻盗车目标,下午4时许,金庆祺、唐四荣发现高坪镇江末村袁叙林一台五羊牌WY125-10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屋后马路边,金庆祺即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和“7”字型形状的等作案工具将该车套开开到新田铺镇。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95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唐四荣患有病毒性乙型肝炎。
综上,金庆祺单个盗窃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3580元,共同为主盗窃两轮摩托车5台,价值人民币为21 484元,总价值人民币为25 064元;唐四荣被纠集参与盗窃两轮摩托车5台,价值人民币21484元,非法获利1200元;邓红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35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8)第43号、第67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豪爵牌、济南轻骑、五羊牌共6台两轮摩托车经鉴定,总价值为25 064元;
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金庆祺和原被告人唐四荣供述和指认所盗两轮摩托车的地点和方位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3、被害人曾小平、袁名魁、晏才学、钟征东、袁叙林的陈述证明,曾小平证实2008年3月28日下午被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1辆,破案后从派出所领回;袁名魁证实2008年4月21日下午被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1台;晏才学证实2008年4月29日被盗济南轻骑两轮摩托车1台;钟征东证实2008年5月19日被盗豪爵牌HJ125-7型两轮摩托车1台,破案后从派出所领回;袁叙林证实2008年5月22日被盗五羊牌WY125-10型两轮摩托车1台;
4、证人袁叙娥、彭军、周后桃、江三华、袁立洪、刘艳红的证言证明,袁叙娥证实曾小平被盗摩托车1辆;彭军证实2008年5月23日发现金庆祺、唐四荣形迹可疑报告派出所;周后桃证实2008年4月29日看见一个人把晏才学的摩托车骑走了;江三华证实晏才学曾在她的摩托车行购买了1台摩托车;刘艳红证实袁名魁购买了1台摩托车;
5、新邵县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书新公鉴字(2008)第45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唐四荣患有病毒性乙型肝炎;
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的赃物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
7、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证明,金庆祺、唐四荣供述盗窃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与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一致;
8、原审被告人金庆祺、唐四荣、邓红平对盗窃两轮摩托车和收购两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9、金庆祺、唐四荣、邓红平的户籍证明,证实了3原审被告人犯罪时均成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庆祺单个和纠集原审被告人唐四荣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邓红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金庆祺起组织、纠集作用,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和销赃,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唐四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金庆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组织纠集作用,且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和销赃,是本案的主犯,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不存在量刑过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邓红平冠用习惯用名未冠用户籍用名邓红盆欠妥,二审已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红 旆  
审 判 员  刘 恒 富  
审 判 员  范 豪 情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 炬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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