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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小平等四人抢劫、盗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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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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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振宗,62岁(194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石家营村。系被害人胡敬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凤兰,62岁(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敬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明礼,13岁(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敬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振宗,系胡明礼之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权,36岁(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怡景花园雅景阁3C.系被害人王秀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俊,65岁(193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美林镇南安糖厂。系被害人王秀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意,67岁(193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秀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静,15岁(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怡景花园雅景阁3C.系被害人王秀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雪莹,13岁(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秀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阳,7岁(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秀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文权,系李静静、李雪莹、李荣阳之父。

  诉讼代理人林峰,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霞,28岁(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刘畈乡枫树村。系被害人胡元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引迪,64岁(193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元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鑫炜,5岁(199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元明之子。

  诉讼代理人胡治群,31岁,安徽省太湖县刘畈乡枫树村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元明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金荣,51岁(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沙河营村。系被害人马卓生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振清,69岁(193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卓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秀英,67岁(193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卓生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磊,23岁(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容泰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卓生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岩,20岁(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卓生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植龙,39岁(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六合县雄州镇走马巷51-2号。系被害人邬海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美珍,41岁(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邬海军之母。

  诉讼代理人韦宁,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立国,50岁(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庵上镇庵上街利国良种站。系被害人裴春霞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秋,50岁(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裴春霞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海辉,35岁(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系被害人贾晓岩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楠,12岁(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贾晓岩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海辉,系贾楠之母。

  诉讼代理人徐海军,30岁,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干部,住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新华委23号楼。系徐海辉之弟。

  被告人李小平,曾用名李明,男,41岁(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408楼1门102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绦南巷16号)。1984年1月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11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1992年11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青海,男,40岁(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卡尔加里路东风新村1-2号楼3单元101室。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年5月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龙,男,33岁(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建兴森林经营所。1997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在峰,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清松,男,35岁(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卡尔加里路中心街1-5号楼4单元201号。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公诉一刑诉[200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平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青海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程龙犯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清松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振宗、郭凤兰、胡明礼、李文权、王振俊、胡意、李静静、李雪莹、李荣阳、宋霞、潘引迪、胡鑫炜、翟金荣、马振清、田秀英、马磊、马岩、裴立国、李景秋、邬植龙、吴美珍、徐海辉、贾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桂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振宗、郭凤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权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鑫炜、宋霞、潘引迪的诉讼代理人胡治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立国、李景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植龙及其诉讼代理人韦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楠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海军,被告人李小平及其辩护人蒋历、被告人王青海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雅楠、被告人程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在峰、被告人王清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 抢劫罪

  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预谋抢劫,于2001年7月至2003年4月间,先后驾车至本市朝阳区汇园公寓南侧停车场、四海凯悦海鲜世界停车场、顺仙酒楼停车场、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西侧停车场、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成教学术交流中心门外、丰台区莲香园小区内,采用持枪威胁等暴力手段,分别将事主胡敬华、王秀、胡元明、马卓生、邬海军、裴春霞单独驾驶或乘坐的5辆奔驰牌轿车和1辆奥迪牌轿车劫持。三被告人在将所劫车辆开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途中,由被告人程龙按事先分工,采用电线勒颈的方法,分别将上述6名被害人杀害。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所抢6辆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93万余元,同时抢得雷达牌手表、移动电话等物品。所抢车辆均已被起获并发还。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青海、程龙于2003年6月19日9时许,由被告人王青海驾车行至吉林省双辽市长通公路时,遇双辽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拦截,王青海驾车强行将堵截的警车撞翻,致使民警贾晓岩死亡、王文清重伤、王作芳轻伤、姚文明轻微伤。

  三、盗窃罪

  被告人李小平、程龙预谋后,于2002年4月9日和7月31日,分别在本市朝阳区辰运大厦、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中铁科大厦附近,采用偷配汽车油箱盖钥匙的手段,盗窃事主王军的蓝色桑塔纳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1.8万余元);盗窃事主王志刚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3.1万余元)。所盗车辆已被起获并发还。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李小平于1995年至2003年间,将被告人王青海给其的庆华牌PS03型运动手枪1支及从他人处购得的转轮手枪1支、小口径枪弹55发、51式手枪弹17发、64式手枪弹9发,藏匿于其暂住地。

  五、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王青海、程龙得知被告人李小平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即驾车出逃。2003年6月18日16时许,当行至辽宁省大连市黑大线三十里堡路段时,遇大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依法拦截检查,被告人王青海对民警黄勇、刘德生进行殴打,被告人程龙持刀将黄勇、刘德生扎致轻微伤。

  六、销售赃物罪

  被告人李小平于1997年12月间,在明知他人卖给其的白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赃。

  七、帮助毁灭证据罪

  被告人王清松于2002年至2003年间,在明知被告人王青海驾驶的奔驰牌轿车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王青海清洗该车并更换牌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预审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出示了现场勘查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王清松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小平构成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青海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程龙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清松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振宗、郭凤兰、胡明礼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权、王振俊、胡意、李静静、李雪莹、李荣阳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误工损失、交通住宿费、广告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0.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霞、潘引迪、胡鑫炜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68.3万余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费用单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金荣、马振清、田秀英、马磊、马岩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停尸费、火化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4.5万余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植龙、吴美珍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尸体附加服务费、交通食宿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9万余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费用单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立国、李景秋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赡养费、死亡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海辉、贾楠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5万元。

  被告人李小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但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得以迅速侦破此案,抓获同案人,有坦白情节;本案中抢劫的起意、销赃均不是李小平,其在犯罪中只起到部分作用;李小平到案后身患严重疾病,已丧失了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性的可能,希望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在判令李小平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到其实际经济情况。

  被告人王青海对指控的抢劫罪辩称,其未参与抢劫预谋,李小平和程龙杀害被害人时其不在场;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辩称,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所驾车辆失控才导致与警车相撞;对指控的妨害公务罪辩称,其未殴打警察。其表示现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青海没有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不应对6名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其在本案中只是负责开车、卖车,作用相对较小,未起到主要作用;王青海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但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程龙能够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且主动揭发同案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希望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清松否认其犯有帮助毁灭证据罪,其辩称不知道车辆来源,也没有帮助其兄王青海更换过车辆牌照。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预谋在京抢劫高级轿车并杀害被害人后将所抢车辆销往黑龙江省大庆市。三被告人商定了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的具体分工,并准备了手枪、手铐、电线等犯罪工具。具体抢劫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1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小平驾驶绿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京E/A7509)伙同被告人王青海、程龙在本市朝阳区汇园公寓南侧停车场,采用冒充警察、持枪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胡敬华(男,时年29岁)及其所驾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车牌号:京G/C5829,价值人民币108万余元)劫持。在前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销赃途中,程龙按事先分工,用随身携带的电线猛勒胡的颈部,致胡敬华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抛至河北省兴隆县平安堡镇荞麦岭山顶西侧一山沟内,同时抢得移动电话等物。后王青海将所抢车辆销赃,所得赃款被伙分。汽车已于案发后被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姚宗田(河北省兴隆县平安堡镇荞麦岭村农民)证言证明了发现被害人胡敬华尸体的时间、地点、状态等情况。

  2、证人李建功(个体经商者)证言证明:2001年7月11日13时许,胡敬华驾驶奔驰车将其送到亚运村辰运大厦后将车停在北侧停车场。16时许,其发现胡敬华和奔驰车都找不到了。胡敬华当日穿的是蓝色半袖衫、驼色休闲裤并随身携带了1部移动电话和1串钥匙。失踪的是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车牌号是京G/C5829,车内有车载电话,还有一套高尔夫球杆。

  3、证人朴文华(被害人胡敬华之妻)、证人胡振宗(被害人胡敬华之父)的证言证明了胡敬华的体貌特征及失踪时的衣着情况,还证明其随身带有少量现金、驾驶证、移动电话及摩托车钥匙。

  4、证人贺友华证言证明:其曾于2001年间从王青海处购得1辆黑色奔驰牌轿车,后将此车卖给代玉杰。

  5、证人毕春、周广明证言证明:周广明经毕春介绍,于2003年4月间从代玉杰处购得1辆黑色奔驰牌轿车。代玉杰死后已将该车顶账给他人。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抛尸现场位于河北省兴隆县平安堡镇荞麦岭山梁梁顶西150米处山沟内以及尸体姿态、衣着特征以及随身物品等情况。

  7、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证实:所发现的男尸系因颈项部用被导线勒紧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8、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胡敬华驾驶的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未发现人为改动痕迹。

  9、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奔驰牌S28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08.7万元。

  10、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明:从现场男尸旁提取钥匙1串,共计4把,经胡敬华之父胡振宗辨认,系其子生前所用,且经实验,该串钥匙中的3把,分别打开了胡敬华生前所驾驶的摩托车油箱盖、弹簧锁及卧室床头柜的挂锁。

  11、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所抢奔驰牌轿车已于案发后从黑龙江省大庆市追缴在案并发还车主李建功。

  12、被告人李小平供述:王青海提议在北京抢劫奔驰牌S系列轿车,再将司机杀害。当时三人商量由王青海从车的驾驶门上车抓住司机,李小平拿着王青海以前给的小口径手枪从副驾驶门上车,冒充警察用枪顶住司机,程龙从后车门上车,将司机拖到后座并用铐子铐住。得手后,李小平驾驶捷达车在前面带路,王青海驾驶所抢车辆跟随,到黑龙江省大庆市。程龙负责将司机勒死并抛尸,王青海负责销赃,李小平单独准备了手铐并和程龙一起准备了电线等作案工具。 2001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下午三四点左右,李小平、王青海、程龙在亚运村北辰后面的一条南北马路发现一辆奔驰S280型汽车停在那儿,之后,王青海拉开驾驶门上车,李小平和程龙也跟着拉开车门上车,李小平冒充警察用枪顶住司机,程龙用胳膊勒住司机的脖子并拽到车后排,司机也没反抗。三人分别驾车按原定路线往大庆走,司机在路上被杀。王青海将车卖掉后分给李小平10万元。

  13、被告人王青海供述:2001年六七月间,王青海与李明(即李小平)商量在北京抢劫奔驰牌轿车,之后,王青海带程龙到京,三人商量由王青海从司机门上车,程龙从左后门上车,李明拿枪冒充警察从副驾驶门上车后顶住司机。李明准备了1支枪、1副铐子,铐子由程龙拿着,李明和程龙买了勒死司机用的电线。王青海当时说抢车后司机由李明和程龙负责处理,其只负责将车开回大庆。200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中午,三人开车在亚运村五洲大酒店西边马路上发现1辆奔驰S280型汽车,车里有一个男司机,三人按事先计划的方案上车后,李明用枪顶住司机说是警察,程龙用胳膊将司机勒到车后排,之后三人劫持司机驾车出京,途中将司机杀害。王青海将该车卖给了贺永华,分给李明和程龙各10万元。

  14、被告人程龙供述:程龙和王青海来京找李明,三人商量李明开车寻找抢劫目标,择机动手,抢劫时李明拿枪从副驾驶上车,冒充警察顶住司机,程龙从后门上车,把司机拽到后排座并用手铐铐住,王青海驾车并负责销赃。在路过北京与河北交界的地方时,程龙把司机勒死并抛尸。只要王青海说有人要买车,二人就来北京抢车。200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李明、王青海、程龙驾车在亚运村五洲大酒店附近发现1辆黑色奔驰车,车内有一个小伙子。三人抢得该车,经北京密云进入河北兴隆境内,程龙采用电线勒颈的方法将司机勒死,并把尸体扔到路旁的山沟里。程龙搜出司机身上二三百元和身份证、驾驶证、移动电话等物,后将证件丢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1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小平驾车伙同被告人王青海、程龙尾随被害人王秀(女,时年33岁)驾驶的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车牌号:京E/T7285,价值人民币117万余元)至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成教学术交流中心门外时,李小平驾车别住对方,王青海、程龙遂趁机强行上车并将王秀及其奔驰牌轿车劫持。在开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销赃途中,王秀被转移至李小平所驾捷达车上,王青海单独驾驶所抢奔驰车先行,程龙在途中持事先准备的电线猛勒王秀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抛至本市密云县大城子乡苍术会大队南沟村附近,同时抢得雷达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及移动电话等物。后王青海将所抢车辆销赃,所得赃款被伙分。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果长义、方淑芝、果素春、张玉远(均系本市密云县大城子乡苍术会村农民)证言证明了发现被害人王秀尸体的时间、地点、状态等情况。

  (2)证人李文权(被害人王秀之夫)证言证明:2001年7月24日8时许,其妻王秀驾驶奔驰车将其送到中国人民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后单独驾车离开。此后与王秀失去联系,随即报警。当日王秀手上带有1个玉手镯和1块雷达牌女表,随身携带有现金、银行卡、诺基亚牌移动电话等款物。失踪的是车牌号为京E/T7285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车内有车载电话、电视,还有行驶本、说明书。

  (3)辨认笔录证明:李文权经辨认确定从被告人李小平之妻王忠艳处起获的黑色金边女款雷达牌手表系王秀生前所戴的手表。

  (4)证人李勋广(中国人民大学高等成人教育学院保安员)证言证明:2001年7月24日8时20分左右,李勋广在学院门口站岗时看见1辆黑色奔驰车驶入学院,车内有一男一女,在男士下车后,当女士驾车驶出学院大门向左转弯时停了一下,这时有两名男子走到车前,一名男子拉开左前门挤了进去,另一名男子从右后门上了车,接着听到尖叫声。李勋广和同事杨宏伟先后跑过去拉车门未果,车子发动后向东开走。该车车牌号为京E及有“7285”一组数字。从两名男子靠近车辆到车被开走,不足两分钟。

  (5)证人刘春峰证言证明:其曾从王青海处购得一辆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该车的发动机号为2230973402,车架号为631A201370.

  (6)证人王忠艳(被告人李小平之妻)证言证明:2001年8月左右,李小平送给其1块长方形黑色坤表。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抛尸现场位于本市密云县大城子乡苍术会大队南沟村村北100米处村路西侧洼地内。

  (8)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科学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发现的女尸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9)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无名女尸为李静静的生物学母亲王秀。

  (10)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秀驾驶的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未发现人为改动痕迹。

  (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奔驰牌S28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17.4万元;涉案的雷达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1万元。

  (12)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所抢奔驰牌轿车及被抢雷达牌手表已被追缴并发还李文权。

  (13)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预审阶段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被告人李小平、程龙供述杀害被害人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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