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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被发觉后强取财物应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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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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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赵某于某日夜潜入一住户家行窃,一番搜寻之后,没能找到现金或其他细软,于是赵某打算将室内一台价值约2000元的电视机抱走。不料正欲出门时,适逢女主人开门进来。赵某说,“你老公欠我2000元钱,把这电视机抵给我了。”女主人即表示要等其丈夫回来以后才能把电视机拿走,并同时用手阻拦甲。推推搡搡之间,赵某仍将电视机拿走。后经查,女主人的丈夫与赵某根本不认识,更谈不上有债权债务关系。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赵某应当以盗窃罪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赵某构成抢夺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赵某构成诈骗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赵某构成盗窃罪(未遂)与抢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本案应以抢夺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和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取财行为的秘密性。即通常所说的“秘密窃取”。在本案中行为人赵某主观上明知财物所有人已经发觉,客观上其最终对电视机的现实控制状态并不是其先前秘密窃取行为所造成的,而是在财物所有人阻拦未成的情况下公然占有的。因此,其取财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来说都不具有秘密性。

  其次,本案赵某也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在客观上由这样的一个行为链构成: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被害人发生了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由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而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行为人赵某虽然对财物所有人有所欺骗,但显然财物所有人并没有因此而产生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对该电视机转移占有,与赵某最终对电视机实际控制具有因果关系的并不是财物所有人的处分。

  最后,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强行夺取财物,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否定本案构成抢夺罪的主要依据在于行为人赵某将财物拿走并不是“乘人不备”。这种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且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抢夺罪之夺取财物的行为在大多数场合的确是“乘人不备”,但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有备的情况下抢夺财物的也并非少见,“乘人不备”并不是抢夺罪客观方面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因为抢夺罪的本质特征是公然用强力劫夺被害人的财物,强调的是行为人使用的是针对被害人财物的强力而非针对被害人人身的暴力,以此与抢劫罪相区别。本案中赵某先前的盗窃行为、欺骗行为和后来的抢夺行为均是在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支配下,随客观条件应变而采取的行为,其中,抢夺行为对达到其犯罪目的起重要作用,应为本案定性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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