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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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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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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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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

  原审被告人谢某乙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收购酒店、商品房等为由,于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间,合伙或单独使用化名与被害人进行洽谈,并将洽谈中掌握的被害人身份情况制作成假身份证,用假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开立活期存折帐户,取得建设银行存折及硬卡。随后,谢某甲、谢某乙以收购款将通过建设银行转帐为由要求各被害人到建设银行开立活期存折帐户。当被害人取得银行活期存折后,被告人即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将事先用假身份证开办的存折与被害人开办的存折予以调包,并要求被害人将事先谈好应支付给被告人的回扣款打入被害人持有的已被调包的存折内,以示被收购的诚意。被害人由于未察觉存折已被调包,遂按被告人的要求将钱款打入其持有的存折内,谢某甲、谢某乙即合伙或单独在极短的时间内用银行硬卡从各建设银行营业部提走钱款并逃匿。两名被告人通过上述方法,先后取得了9名被害人共计90余万元人民币。

法院审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谢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谢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非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谢某甲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为由,向我院提出上诉。

  我院经审理认为,谢某甲、谢某乙合伙或单独,通过制造假象,采用将存折调包的方法,在被害人不觉察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将钱款打入已被调包的存折帐户内,从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表明:被害人并没有将自己的财物交付两名被告人进行支配或控制的意思,更没有自愿主动交付财物的行为,故谢某甲、谢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关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主动交付财物”的客观特征。谢某甲、谢某乙取得财物的关键手段在于“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盗窃罪定性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财产型犯罪案件的定性,一直争议较大,难以把握。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盗窃罪是夺取罪,诈骗罪是交付罪,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行为方面的不同,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就是看受骗者是否因受骗而自愿将财产交付行为人。只要不是因受蒙蔽而自愿交付财产给行为人,就不构成诈骗罪,而只能构成盗窃罪。因此,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财产型犯罪的本质特征,更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所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也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两名被告人通过一系列的欺诈行为取得被害人的存折后,又通过欺诈方式诱使被害人向自己持有的已被调包的存折内存钱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的“自愿交付”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诈骗罪的“交付”行为,以受骗者主观上具有“交付”意思为必要

  在肯定交付行为是诈骗罪必不可少的要件的前提下,弄清有无交付意思对交付行为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关于交付意思,笔者的观点是:不能以对转移占有及其结果的认识作为考量有无交付意思的评判标准,而应以行为人是否基于 “自由”意思且对交付行为本身有无认识作为标准。如有认识就可以认定为具有交付意思;如果不是基于“自由”意思且对交付行为本身没有认识,则应认定为不具有交付意思,并不能作为诈骗罪的交付行为认定。本案中,被害人由于未觉察到自己的存折已被调包,因此,当被告人采用欺诈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向自己持有的已被调包的存折内存钱时,被害人并没有要将钱款存入对方存折从而使对方支配或控制该存款的主观意思。相反,被害人只是误认为在向自己持有的存折内存钱,可见,被害人对行为本身不存在“交付”的认识,故不具有交付意思,也就不能将被害人的这一存钱行为作为诈骗罪的“自愿交付”行为认定。

  二、受骗者向他人“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基础

  如前所述,交付行为的认定以受骗者具有交付意思为必要。既然要求受骗者具有交付意思,必然要求受骗者不仅对所交付的具体财产具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对自己是在向他人为“交付”具有明确的认识。只有受骗者认识到其是在向自己以外的他人 “交付”财产时,这一行为才具有认定为 “交付”行为的刑法意义。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没有意识到存折已被调包,当其存钱时,对自己实际上是在向他人控制的存折内存钱没有认识,只知道是在向自己的存折内存钱,故被害人并没有将钱款存入他人存折帐号内的意思,对其向自己持有的存折内存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交付”行为。

  三、受骗者的“交付”行为应与被告人取得财产之间具有直接、对应的因果关系

  在诈骗罪中,不仅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受骗者的交付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被告人取得财产与受骗者的交付行为之间也存在对应关系。换句话说,交付行为不仅是诈骗罪中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更是被告人取得财产的前提条件和直接原因,即被告人取得财产是在被害人交付行为的配合下完成的。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取得财产,不是被害人交付行为的结果,它无须被害人为相应的交付行为来协助被告人取得财产,行为人通过自己的秘密窃取行为就能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本案中,谢某等人目的就是通过他们单方面的秘密窃取行为达到最终取得财产目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也是被告人的秘密窃取行为所致,而并非是被害人“交付”行为的直接结果,换句话说,被告人的财产取得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被害人的“交付”行为,故对谢某等人不能以诈骗罪定性,只能以盗窃罪定性。当然,如果谢某等人在调包存折后,存折上已有存款且存折未设密码,被告人能立即取得存折上的钱款的,则在定性时应当根据被告人调包的客观行为作进一步分析,如果被告人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存折致被调包的,应以诈骗罪认定;但如果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予以调包的,则仍应以盗窃罪认定。

  综上,被告人谢某等在骗取被害人向存折内存钱后,利用自己控制的银行硬卡在银行的各营业点提取钱款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关于“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故法院对两名被告人以盗窃罪定性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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