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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军、毕军抢劫、盗窃,刘洪岩窝藏、窝藏、转移赃物,赵贤云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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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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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高刑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军,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初中文化,住本市河西区红霞里45栋203室,系个体书贩。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4月5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军,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县人,高中文化,住本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3栋2门如2号,无职业。1986年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八年,后经减刑于199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11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洪岩,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初中义化,住本市河北区小王庄居庆里13号,无职业。1982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1985年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后经减刑于199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11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巾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贤云,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高中文化,住本市河西区珠江里59栋509号。1999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军、毕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洪岩犯窝藏罪、窝藏、转移赃物罪,原审被告人赵贤云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宇第46号刑事判决。原市被告人毕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军、毕军、葛健(另案处理)密谋抢劫作案。由毕军到银行窥探取巨额款项的人为抢劫对象,于军与葛健实施抢劫。1999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根据毕军的指认,于安与葛健携带尖刀,尾随取款回家的李怀计至本市河西区美满里29栋楼内,于军用刀将李怀计左肘部捅伤,葛健将装有现金及西门子手机一部的手包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洪岩明知于军抢劫犯罪,为其提供住房藏匿两天。
  199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于军单独或分别伙同毕军、葛健在本市河东区阳新里、永远巷、河西区光华里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皮半大衣、呢子大衣、金首饰、图书等物,价值人民币8700余元。
  被告人刘洪岩明知图书系于军等人盗窃所得,仍帮助于军窝藏并将该书运至被告人赵贤云处变卖,后分得200元挥霍。被告人赵贤云明知图书系犯罪所得,仍以低价1200元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估价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军、毕军、刘洪岩、赵贤云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窝藏罪、窝藏、转移赃物罪、收购赃物罪。故判决:一、被告人于军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毕军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人刘洪岩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赵贤云犯收购赃物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毕军以在抢劫犯罪中未预谋和指认被害人,未预谋盗窃郝振清图书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夏,上诉人毕军与原审被告人于军、葛健密谋抢劫作案,三人商定以在银行储蓄所取款的人为抢劫对象,并进行分工。由毕军选择目标,于军和葛健实施抢劫。同年7月的一无,毕军在建设银行河西支行土城储蓄所内,见李怀计、李静惠夫妇存款数万元后,并探知夫妇俩将于数日后取款。毕军即将此情况告知于军及葛健并指认了二被害人。于军遂跟踪并探明了二被害人的住处。1999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守候在储蓄所附近的于军、葛健见李怀计取款后,即窜至河西区挂甲寺美满里29栋楼内等候李怀计。当李进人二楼时,于军窜出,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李左臂捅刺一刀,葛健拾起李掉在地上的手包(内装现金和西门子手机一部),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怀计的损伤为轻微伤。当日下午4时许,于军将抢劫犯罪的事实告知刘洪岩,要其为自己提供住处,刘遂将其租住的本市河北区天泰路居庆里13号住房提供给于军藏匿二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刘永京、李春祥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十时许,在美满里小区见二男青年进人29栋楼内,约15分钟二男青年从楼内跑出,其中一人手中拿着手包,被害人李怀计在后追赶的事实和情节。被害人李怀计陈述其装有现金及手机的手包被二位男青年抢走及左肘部被捅刺的事实。李怀计、刘永京的辨认笔录,证实抢劫作案并用尖刀捅伤李怀计的即原审被告人于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李怀计的损伤为轻微伤。经原审当庭出示单刃尖刀照片,于军确认系其与葛健抢劫时使用的凶器。银行取款凭条证实李怀计在案发当日取款43000元。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李怀计遭抢劫地点及现场情况。刘洪岩的妻子张云立证言证实于军在其夫提供的住房内藏匿两天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毕军、原审被告人于军伙同葛健抢劫作案致被害人李怀计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刘洪岩为于军提供藏匿住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999年5月7日上午8时许,于军伙同葛健窜至本市河东区阳新里22号楼1门305室阳台,采取砸玻璃、钻窗入室手段,窃得刘丽莉家皮半大衣二件、呢子大衣二件、珍珠项链三条、食用油三桶,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1999年6月4日上午9时许,于军伙同葛健窜至本市河西区光华里39门,捅开碰锁潜入赵向梅居住的202室,窃得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二枚、手镯一付、微型录放机一台,共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1999年7月23日晚,经于军、毕军、葛健预谋后,于军、葛健二人窜至本市河东区杨公楼永远巷76号,钻窗入室,窃得郝振清图书300余册及台式电扇二台,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图书由毕军变卖。
  1999年8月10日晚,于军再次窜至郝振清存放图书主库房,撬锁入室,窃得图书600余册,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于军将书存放在刘洪岩家。次日,刘洪岩将书运至赵贤云处,由于军以1200元将书销售。赵贤云在明知该图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并给付于军人民币700元,于军得款500元,刘洪岩得款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图书600余册及电扇二台、微型录放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失主刘丽莉、赵向梅、郝振清的证言及报案登记,证实其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价值。收缴赃证财物凭证、赃物照片及从于军、刘洪岩、赵贤云家中收缴的部分赃物,经于军辨认确系其窃得的财物。证人张雪燕的证言、郝振清购书收据及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盗的图书及价值。
  综上,原审被告人于军于1999年5月至8月,单独或伙同上诉人毕军及葛健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8700余元。其中,于军作案四起,盗窃数额8700余元,毕军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数额1600余元,刘洪岩帮助于军窝藏、转移赃物,赵贤云收购赃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军、原审被告人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械抢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于惩处。二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洪岩明知于军抢劫犯罪,而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并在明知系于军窃得财物的情况下,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分别构成窝藏罪和窝藏、转移赃物罪。原审被告人赵贤云明知是赃物,仍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分别予以惩处,上诉人毕军、原审被告人于军。刘洪岩均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毕军与于军在抢劫犯罪中共同预谋、分工负责,系共同犯罪,于军跟踪被害人,选择作案地点,持刀行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按照其地位作用予以处罚。上诉人毕军参与预谋,多次到银行储蓄所进行窥探,选择抢劫对象并指认抢劫目标,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毕军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在抢劫犯罪中参与预谋且指认抢劫对象,并参与预谋盗窃郝振清图书的事实,且有原审被告人于军的供述予以印证。故其辩解无事实根据,其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毕军被抓获归案后,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于军盗窃犯罪,并揭发于军盗窃犯罪的部分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且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盗窃罪亦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克铭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高慧卿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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