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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毅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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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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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丹 东 市 元 宝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元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丹东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毅,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满族,小学文化,住丹东市元宝区铁路前委七组新华街14-2-12号。因本案于199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1998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
  辩护人姜浩泉,系丹东鸭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199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毅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毅及其辩护人姜浩泉,证人刘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18日,被告人栗毅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失主刘显军的摩托车盗走,价值30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即失主刘显军的陈述,证人宋志强、郭宏、王成顺的证言;被告人栗毅供订犯罪的供述及丹东市价格事务所对赃物的价格认证书。公诉机关为被告人栗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
  被告人栗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价格认证书认证财物价值提出异议,认为所盗摩托车不值3000元,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罪行较轻,认罪态度好;赃物系陈旧车辆,价格认证过高;赃物已追回,减少了失主损失,应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毅于1999年4月18日11时许,以帮助失主刘显军卖车为由,将刘的本田50型摩托车骑走,在于家小区王成顺的修配部偷配了一把该车钥匙,而后将车还给刘。下午1时许,被告人栗毅窜至元宝区新华街三号楼,用偷配的钥匙将刘显军停放在楼洞内的该摩托车盗走,价值3000元。在丹东市双利旧物行郭宏处销赃时,被失主刘显军发现,并被公安人员抓获。摩托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宋志强证实其日产本田兰色50型摩托车在99年4月16日交给刘显军并委托刘代卖与刘显军证实受朋友宋志强之托代卖的摩托车及案发后追回的摩托车特征相一致。(2)证人刘显军证实99年4月18日下午,其为朋友宋志强代卖摩托车在元宝区新华街三号楼被盗,后在双利旧物行发现被告人栗毅在销赃,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3)证人王成顺证实在99年4月18日为一小伙子配摩托车钥匙,收了三、四块钱,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4)证人郭宏证实:199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栗毅骑一台日产本田兰色50型摩托车来其双利旧物行典当,在交易期间,被失主刘显军找来,与被告人栗毅供述相一致。(5)丹东市价格事务所对赃物摩托车进行了价格认证,认证其价值为3000元。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且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栗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摩托车认证价值过高,经查,该车无发票,无其它车辆手续,丹东价格事务所根据民间交易价格作出的价格认证书合法有效,故该认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在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它辩护观点,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毅,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毅犯罪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9日至1999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保升  
人民陪审员 高晓飞  
人民陪审员 廖 峰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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