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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华盗窃、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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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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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22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华,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昭苏县,初中文化,原系重庆市迪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昭苏县七十六团团部,暂住地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39号重庆迪奥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0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华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4)九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郑祥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符华原系位于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重庆市迪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的职员,负责销售工作。2003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符华窜至迪奥公司经理徐会军的办公室,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徐会军办公室内的柜子,盗走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一张。随后,被告人符华赶至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用所盗现金支票从迪奥公司帐户上支取现金4800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2、证人王小平证言;3、编号为0000250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及存根;4、被告人符华的供述。(二)200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符华在本市高新区科园三街,见被害人徐爽一人行走,便尾随徐爽至科园一路重庆第58中学围墙外的人行道,然后冲上前去用力去拖拉徐爽所带挎包,徐爽不放,被告人符华便用脚踢打徐爽,夺下挎包逃跑。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元、“波导”牌V08型手机一部等物。被告人符华在逃跑途中被捉获,被抢财物全部追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46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2、证人证言;3、捉获经过;4、提取记录;5、清点记录;6、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7、被害人徐爽出具的领条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属于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金额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人符华盗窃的现金支票的金额应按其兑现的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计算,亦即被告人符华盗窃财物的数额为人民币4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对其依法应当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被告人符华违法所得尚未退赔的现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责令退赔。
  宣判后,上诉人符华以原判对其犯盗窃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符华伪造支票占有迪奥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定性为票据诈骗罪的意见,并认为原判对符华犯抢劫罪的定性和量刑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符华原系位于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重庆市迪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的职员,负责销售工作。2003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符华在迪奥公司经理徐会军的办公室,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徐会军的柜子,盗走其公司持有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一张,后在支票上加盖了迪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其伪刻的法定代表人郭均蔺的私章,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用该支票从迪奥公司帐户上支取现金48000元,该款在案发前均被符华挥霍。
  该事实除有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外,还有由检察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过庭审质证并予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均蔺证言证实,其系迪奥公司董事长,其私人的印章没有被盗,当时该印章由经理徐会军保管,后其与徐会军都出差了,符华不知印章放在何处。公司在开现金支票时需加盖其私章。
  2、证人徐会军证言证实,符华作案期间,郭均蔺的私章由其保管,其将章放在柜子里,且柜子没有被撬过。符华不知道盖章放在何处。其提供给司法机关的印章是案发前刻的。
  3、重检一分院技文鉴字[2004]03号《鉴定书》证实,符华作案使用的郭均蔺印章与真实的郭均蔺私章有显著差异若干处。
  4、上诉人符华供述:其盗得迪奥公司空白支票后,加盖了由其保管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找人刻制郭均蔺私章,加盖在空白支票上,后使用该支票提现48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符华于2003年9月15日抢劫被害人徐爽手机等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加盖了伪刻的印章的支票,骗取现金人民币4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符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480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定性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符华还采取暴力手段拦路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了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符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符华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3)九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符华犯盗窃罪的定性和量刑部分。
  二、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3)九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符华犯抢劫罪的定性和量刑部分,即上诉人符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符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三、上诉人符华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述判处罚金、追缴赃款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春  
代理审判员 江 玲  
代理审判员 赖生友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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