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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良清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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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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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41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良清,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封开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顺德区陈村镇合成居委会二宅基路二巷1号之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羁押,200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良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麦良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麦良清伙同李东振(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年桔后,在南海区平洲镇新政府对面的停车场租了一辆货车,临时雇请了六、七名搬运工,窜到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冯某章种植年桔的花场,将花场内价值人民币6450的86盆珠砂桔搬上车后盗走。盗后,赃物运到广东封开县由李振东委托其堂弟李何生代为销售。
  同年1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麦良清再次雇请了一辆货车和六名搬运工,窜到顺德区陈村镇勒北周某镜的年桔种植地,指挥搬运工将价值人民币10980元的61盆珠砂桔搬上货车。盗用后当货车驶离现场100米处时,被失主发现将货车拦截并打电话报警,麦良清见状,便逃离现场,后麦良清于1月21晚被抓获归案。
  破案后起回全部赃物并归还失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抓获经过;2、失主周某镜、冯某章的报案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运赃的货车的辨认笔录;4、证人吴某达、李某生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起赃证明及领赃证明;6、赃物估价证明;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麦良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良清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良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麦良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麦良清以其非本案主犯,赃物估价太高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麦良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麦良清与同案人李东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次作用并不明显,原判亦无将上诉人作主犯认定。上诉人所盗赃物的价值系经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合法有据,应予确认。依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麦良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麦良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麦良清的上诉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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