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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承宽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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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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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东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承宽(假名张振路),男,33岁(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贾坝村十社2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承宽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承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承宽于2005年9月至10月间,在被害人王强经营的“时来运转”饭店担任厨师长,其利用工作便利,在使用王强的夏利牌轿车(车牌号:京G/J2744)时,偷配了该车的钥匙。曾承宽离开该饭店后,于2005年11月26日1时许,指使他人使用其偷配的钥匙,在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28号门前便道处,将王强停放在此的夏利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 000元。被告人曾承宽于2006年2月7日驾驶盗得的轿车行至四川省广元市棋盘关收费站时,被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民警查获,后被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上述赃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曾承宽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曾承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曾承宽利用在被害人王强经营的“时来运转”酒楼工作的条件便利,偷配王强使用的车牌号为京GJ2744夏利牌轿车的钥匙,并于同年11月26日1时许,将王停放在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28号酒楼门前便道处的该车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 22 000元)。2006年2月7日,被告人曾承宽驾驶该车行至四川省广元市棋盘关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05年11月26日接到被害人王强报案,称夏利牌轿车被盗;2006年2月7日,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棋盘关收费站将被告人曾承宽抓获。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偷配的汽车钥匙1把已扣押在案及上述物品的特征。
3、被害人王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姓名为“张振路”的身份证、名片复印件,证实2005年11月26日0时许,王强将夏利牌轿车锁好并停放在交道口南大街128号“时来运转”酒楼门前的便道上,早晨发现汽车丢失。自称张振路的酒楼厨师曾借用过该车,该人于10月份离开。汽车登记的车主为姚建国。经王强辨认,被告人曾承宽就是自称张振路的厨师。
4、证人姚建国的证言及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证实2000年5月,王强借用姚建国的身份证明购买了1辆车牌号为京GJ2744的夏利牌轿车。2005年年底,王强称汽车丢失。
5、证人秦淑花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底,秦淑花的丈夫曾承宽让同村梁小磊从北京开回1辆夏利车。曾称汽车是买的二手车,开饭馆时使用方便。
6、证人梁占刚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曾承宽开着1辆奇瑞汽车带着梁占刚来到北京,称自己买了1辆汽车,让梁帮忙把车开回老家。一天晚上,曾让梁到宽街附近,给梁1串钥匙,让梁把路边停放的1辆夏利汽车开回河北定兴,该车一直由曾使用。
7、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车牌号为京GJ2744的夏利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2 000元。
8、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曾承宽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曾承宽对证据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其当庭所作供述亦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承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承宽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承宽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曾承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承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汽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狄启骋
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
人民陪审员 刘淑媛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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