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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东辉、周波盗窃,姜卫、陈建文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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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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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4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门东辉,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文化程度高中,住阜新市清河门区清河第一居民委。因本案于200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封常青,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波,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盘锦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盘锦市大洼县田家镇马卷子村。因本案于2004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卫,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乳山市,文化程度高中,住乳山市徐家镇东峒岭村。因本案于2004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建文(自报名),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银川市,文化程度高中,住银川市城区新力巷五座三单元101号。因本案于200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波、门东辉犯盗窃罪、姜卫、陈建文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番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门东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波与关双喜(已判刑)合谋盗窃中国人民解放军91708部队的未H31001号丰田霸道3400型吉普车后,被告人周波再纠合被告人门东辉参与盗窃并由被告人门东辉负责联系销赃。被告人门东辉后来联系了被告人姜卫销赃,被告人姜卫又联系了购赃的被告人陈建文。同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波与关双喜得知上述吉普车停放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长隆酒店停车场后,由被告人关双喜携带其事先偷配的该车锁匙去到上述地点将未H31001号丰田霸道3400型吉普车(价值416264元)盗去,被告人周波得知关双喜已将吉普车盗窃后,即通知被告人门东辉,被告人门东辉随即联系被告人姜卫。后关双喜将所盗车驾驶到由被告人门东辉、姜卫安排的增城区新塘镇'家洲红'停车场伺机销赃。后被告人门东辉、姜卫带同被告人陈建文看车,被告人陈建文以13万元购买该车后,凿改了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将车开往宁夏银川市,再把该车销赃给孙成(另处理)。破案后,缴回被盗车辆已发还失窃单位;被告人周波退出赃款人民币23186元;被告人门东辉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姜卫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以被害单位司机开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书、销售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波、门东辉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卫、陈建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波与关双喜合谋盗窃后,被告人周波再纠合被告人门东辉参与盗窃并安排被告人门东辉联系销赃,被告人周波虽没有直接动手盗窃车辆,但被告人周波纠合被告人门东辉参与并由门东辉联系了销赃对被告人等实施盗窃起了积极作用,被告人周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门东辉在被告人周波纠合下参与盗窃并负责联系销赃,但没有直接动手盗窃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门东辉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波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门东辉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对被告人门东辉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卫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姜卫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量刑时,亦结合赃物已缴回及被告人周波、门东辉、姜卫已将犯罪所得款退出的具体情节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门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姜卫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陈建文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五、缴获被告人周波、门东辉、姜卫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716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门东辉上诉认为:1、其没有动手实施盗窃。2、其事前没有与周波、关双喜合谋盗窃。3、其只是销赃。4、其积极退赃,其有坦白、积极配合侦查情节,量刑过重。故请求改判为销售赃物罪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门东辉没有盗窃的故意,也没有事前合谋,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这有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司机开本甲的陈述:2004年7月11日17时30分,其驾驶一辆丰田霸道3400型吉普车到番禺区大石镇长隆酒店吃饭,将车停在停车场后就离开了,当晚8时许,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该车的牌号为未H31001。
  2、被告人周波的供述:2004年5、6月的一天,关双喜提议偷被害单位的丰田3400吉普车(车牌为未H31001)并偷配了钥匙,其找来门东辉一起商量。后来大家决定由门东辉负责找买家 ,其负责掌握车具体去向和停放位置,关双喜负责偷车。同年7月5、6日,门东辉找到了买家,同月11日晚,关双喜偷车,门东辉将车辆销赃。后其分得赃款3万元。
  3、被告人门东辉的供述:2004年5月的一天,周波让其找人偷车和销赃,其同意了,但没有找到偷车人。同年7月6、7日,周波说他和关双喜想偷涉案的丰田车,又让其找买车人。其就找到姜卫,让他找买家。姜卫说老板要先看车。其和周波商量找机会让老板看车,但没看成。关双喜偷车后,其联系姜卫让他提供放车的场所并与姜卫、买车的老板等人于当晚去新塘看车。后来买车人给了其11万元,其分得赃款4.5万元。
  4、同案人关双喜的供述:2004年5月,周波与其合谋盗窃涉案的吉普车,后其偷配了车锁匙。周波又找门东辉参与,让他找偷车的人和买车的人。后门东辉找到了买车的人。同年7月11日,其在长隆酒店偷车后,联系门东辉,他让其将车开到新塘,门东辉和'大卫'、买车人等人来看车、谈价。后其分得赃款3万元。
  5、被告人姜卫的供述:2004年7月的一天,门东辉说其有一辆丰田3400型吉普车,是偷来的走私车,让其找买主。其就联系陈建文,他说要看过车才决定是否买?过了一星期,门东辉问其在哪看车?其让他叫司机将车开去新塘,接着和陈建文、门东辉去看车,并告诉陈建文是走私车。后陈建文以13万元购买了该车。
  6、被告人陈建文的供述:2004年7月,姜卫卖了一部丰田3400吉普车给其,价格为13万元。后其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等证件并更改了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将车在银川转卖出去。
  7、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供述。
  8、证人李玉芳的证言:2004年7月中旬的一天,陈建文带其与四个男子去新塘。
  9、现场、赃车照片证实是案发地点及被盗车辆情况。
  10、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刑侦总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查扣被盗绿色丰田3400-V6型吉普车。
  11、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被盗的车牌号码为未H31001的丰田霸道3400型吉普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改动过。
  12、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号牌为未H31001的丰田霸道3400型吉普车价值人民币416264元。
  13、商品销售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害单位购买上述车辆的情况。
  14、证人陈小伟的证言:2004年7月中旬,其表哥陈建文在广州买了一辆丰田越野车,回到银川后,将该车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孙成的人,到了8月11日,陈建文的朋友告诉其该车是赃车,其就联系孙成将该车买回来退给公安机关。
  15、证人赵雪的证言:2004年7月27日21时许,门东辉被公安人员抓走。次日15时许,公安人员告诉其门东辉有3万元赃款存在中国建设银行,要求其退赃。其就找到门东辉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到银行取了3万元就把存折扔掉了,后把3万元交给了大石派出所。
  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周波、门东辉、姜卫退赃款人民币共73186元。
  1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四被告人的过程。
  关于门东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波、关双喜及门东辉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前三人合谋偷涉案车辆,门东辉负责销赃;姜卫、门东辉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前门东辉让其找人买赃车。因此,认定门东辉、周波及关双喜共同盗窃的依据充分。原审判决根据门东辉是从犯及退赃、赃物被缴回的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故门东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门东辉、原审被告人周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姜卫、陈建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门东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门东辉依法可减轻处罚。周波、姜卫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赃物已缴回及周波、门东辉、姜卫将大部分赃款退出的情节,对周波、门东辉、姜卫、陈建文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门东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 杨梅珍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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