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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川、孙建海等人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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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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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东刑二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川,又名张全喜,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汀罗镇金盆村农民,住该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徐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海,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汀罗镇前良村农民,住该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希森,又名王林,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汀罗镇卜庙村农民,住该村,捕前暂住河口区街道办事处二吕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延超,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汀罗镇毛坨村农民,住该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海军,又名韩军,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沾化县大高镇中韩村农民,住该村,捕前暂住河口区街道办事处六吕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汉龙,又名郭强,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街道办事处南旺村农民,住该村。200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立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志勇,又名韩学军,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沾化县大高镇谭家村农民,住该村,捕前暂住河口区六合乡三义和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景光,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胡家村农民,住该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06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建永,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利津县化肥厂。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鹏飞,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中专文化,利津县汀罗镇金盆村农民,住该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会芝,男,1959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利津县汀罗镇龙庙村农民,住该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建海、杨建永、张玉川、张鹏飞、毕延超、韩海军、王希森、韩志勇、郭汉龙、孙景光、陈会芝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河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玉川、孙建海、王希森、毕延超、韩海军、郭汉龙、韩志勇、孙景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增民出庭履行职务,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张玉川、郭汉龙、原审被告人张鹏飞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建海、韩海军、王希森、郭汉龙窜至原河口区轧钢厂院内,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1台,价值3978元。后将变压器销赃至被告人陈会芝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岳美树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建海、王希森、郭汉龙、韩海军、陈会芝的供述。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建海、杨建永、张玉川、张鹏飞与梁路(在逃)结伙,窜至河口市场街、河口农业银行南侧,盗窃通信电缆井盖4个,价值165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陈会芝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营网通河口区分公司被盗物品一览表,证人陈玉菊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杨建永、张鹏飞、孙建海、张玉川、陈会芝的供述及被告人孙建海的辨认笔录。
  三、盗窃罪
  1、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建海窜至利津县汀罗镇粮所门前盗窃'洛阳牡丹'公用电话亭一套,在网通公司门前盗窃'广州524'原型公用电话亭一套,价值7875元,后被告人孙建海将公用电话亭不锈钢后壳及电话机销赃至被告人孙景光处,将公用电话亭其余部分销赃至被告人陈会芝处。
  2、200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建海、杨建永窜至利津县虎滩乡政府驻地,在虎滩乡西虎路口、虎滩商场路口(四季鞋城门前)、玉功五金交电综合部门前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各一套,价值10732.5元。后二人将公用电话亭不锈钢后壳以及话机销赃至孙景光处,将公用电话亭其余部分销赃至被告人陈会芝处。
  3、200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建海、张玉川、张鹏飞与梁路窜至利津县渡口加油站附近,盗窃'山东神思'公用电话亭一套,价值1678。5元。
  4、200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建海、张鹏飞窜至利津县城,从夜市一条街西首路南盗窃'广州524' 九型公用电话亭一套,从四矿大门口盗窃'广州524'原型公用电话亭一套,从利津县油区办大门口、新一中大门口、利津镇计生办门口盗窃'广州524' 九型电话机各一部,总价值16650元。后二人将电话亭不锈钢后壳和电话机销赃至被告人孙景光处,将电话亭其余部分销赃至被告人陈会芝处。
  5、200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建海、张玉川、张鹏飞窜至利津县明集乡政府驻地,盗窃'深圳冠日'公用电话机二部,'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机一部,总价值4302元。
  6、200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建海、王希森窜至河口区电业局路口北盗窃'山东神思'公用电话亭一套,窜至社区热力公司对面、锦秋湖饭店对面、职工医院东门对面、开发区金正汽修东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各一套,窜至国税局门口盗窃'深圳冠日'公用电话亭一套,总价值21495元。后二人将电话机销赃于被告人孙景光处。上述被告人将开发区金正汽修东'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该电话亭价值3975元)拉倒后因发现有人过来而未拉走。
  7、200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建海、张玉川、张鹏飞窜至利津县盐虎路与永馆路交叉路口南侧,盗窃'山东神思'牌公用电话亭一套,价值1678.5元;窜至利津县陈庄镇鑫源宾馆(现名新绿洲宾馆)门前,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无话机)一套,价值877。5元;窜至六合乡碧水山庄饭店门前,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塑料罩一个,价值300元;窜至六合乡中学西南角,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一套,价值3975元;窜至河口公园街集输大队综合队门前,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无话机)一套,价值975元。上述物品总价值7806元。当上述被告人驾驶红色面包车携带在河口公园街集输大队综合队门前盗窃的公用电话亭行至河口区渤海路'虹川大酒店'门前时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张鹏飞被当场抓获,面包车及公用电话亭被扣押。
  8、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永、张玉川窜至河口区河滨路油田护卫队对面、河口农机监理门口、基建大队对面、河口六吕路口,海宁路东岳工贸门前、同乐饭店门口、卫生局斜对面、卫生防疫站对面、海宁机房门口、一中路口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机各一部,总价值3万元。后销赃于被告人孙景光处。
  9、200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永、张玉川窜至利津县城关镇后宋村、崔林村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机各一部,价值5400元。后二人销赃于被告人孙景光处。
  10 、200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建永、张玉川、毕延超窜至垦利县胜坨镇、垦利县城、河口城区、孤岛镇、仙河镇,盗窃公用电话机28部,其中从垦利县农机局西门口单亭、财政局西路口单亭、北小区18号楼单亭、土地局路口单亭、胜坨'玉美人美发厅'前、'川鲁苑快餐'门前、'亨达汽车维修部'门前、金工汽修牌子下、'鑫鑫馒头房'前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机各一部,从垦利县广播局路口双亭、经委路口双亭、建行路口双亭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机各二部,从垦利恒通机械公司对面盗窃'深圳冠日'公用电话机一部。从河口区光明路西首双胜维修摩配批发店前盗窃'沈阳公话'公用电话机一部,从渔村开发区大酒店前盗窃'深圳冠日'公用电话机一部,从仙河洞庭湖路'极品水饺店'前、渔村'春燕批发店'前、化肥厂路口南、中心路大工行路口、河口网通公司门口对面、河采职工餐厅门口、河口采油厂大门西、海盛路五公司大门南、中心路证券公司门口、河口区委对面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机各一部,总价值87109元,均销赃至被告人孙景光处。
  11 、200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海军、郭汉龙窜至河口区河滨路'王中王饺子城'门前,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一套,价值3975元。
  12、2005年3月中旬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韩海军、王希森、韩志勇窜至河口城区各街道路口,盗窃路边道路标示牌32块,价值25088元,全部销赃至被告人孙景光处,案发后已全部返还河口区民政局。
  13、200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海军、王希森、郭汉龙窜至河口城区各街道路口,盗窃道路标示牌20块,价15680元,全部销赃于被告人陈会芝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利津网通公司被盗卡机明细,山东省通信公司河口公司被盗物品一览表,垦利网通公司被盗IC卡电话机明细表,地名标示公布图及被损坏标示情况统计表,证人韩峰山、商学兰、常国香、尚英波、王洪信、孙瑞阳的证言,交条、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孙建海、杨建永、张玉川、张鹏飞、毕延超、韩海军、王希森、韩志勇、郭汉龙、孙景光、陈会芝的供述及被告人孙建海、王希森、杨建永、毕延超的辨认笔录。
  另查明:从被告人孙建海家中提取的公用电话亭三个(二个有话机,一个无)、电话机三个、电话亭防雨罩一堆、话筒挂24个、读卡器19个、井盖一个已退还河口网通公司。被告人王希森、孙建海作案所用夏利车一辆(鲁E13292)、锤子一把、自制撬杠三根、螺丝刀一把、面包车一辆(鲁E21142)、钢丝绳一根现扣押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2005年4月9日被告人张鹏飞抓获后,公安人员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杨建永抓获,被告人杨建永到案后,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孙建海、张玉川、王希森、韩海军、韩志勇、毕延超抓获,被告人孙建海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孙景光、陈会芝抓获。被告人孙建海、张鹏飞、张玉川、杨建永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盗窃公用电话亭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建海、杨建永、张玉川同时供述了其盗窃井盖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希森、韩海军、韩志勇、毕延超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电话、标示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建海主动供述了其盗窃变压器的事实。被告人张鹏飞到案后反映的被告人杨建永、张玉川等人在东营八分场盗窃井盖的情况,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落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证人尚英波证言、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证明等证据。
  综上,被告人张玉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价值1650元,盗窃作案6次,总价值136295.5元;被告人孙建海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次,价值3978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价值1650元,盗窃作案7次,总价值70539元;被告人王希森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次,价值3978元,盗窃作案3次,总价值62263元;被告人毕延超盗窃作案1次,价值87109元;被告人韩海军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次,价值3978元,盗窃作案3次,总价值44743元;被告人杨建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价值1650元,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133241.5元;被告人张鹏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价值1650元,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30436。5元;被告人郭汉龙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19655元,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次;被告人韩志勇盗窃作案1次,价值25088元;被告人孙景光销售赃物作案8次,总价值165117元;被告人陈会芝销售赃物6次,总价值1965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川、孙建海、王希森、毕延超、韩海军、杨建永、张鹏飞、郭汉龙、韩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张玉川、孙建海、杨建永、毕延超、王希森均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鹏飞、韩海军、郭汉龙、韩志勇均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建海、王希森、韩海军、郭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玉川、孙建海、杨建永、张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信电缆井盖,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孙景光、陈会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孙建海、杨建永、张玉川、张鹏飞、韩海军、王希森、郭汉龙均一人犯数罪,对其均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鹏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建永,被告人杨建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建海、张玉川、王希森、韩海军、韩志勇、毕延超,被告人孙建海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景光、陈会芝,均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孙建海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建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均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鹏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永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建海、王希森在盗窃开发区金正汽修东公用电话亭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被告人孙建海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希森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建海、杨建永、张玉川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事实属不种罪行,均系自首,对其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建海、杨建永、张玉川、张鹏飞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盗窃公用电话亭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希森、韩海军、韩志勇、毕延超到案后陆续交待了盗窃电话、道路标示牌的犯罪事实,因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除被告人杨建永外,上述其他被告人均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对其均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建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海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但其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因此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希森供述其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时司法机关已掌握,因此被告人王希森不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玉川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并处罚金12000元 ;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建海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希森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毕延超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海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建永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鹏飞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汉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志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孙景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陈会芝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作案所用夏利车一辆、锤子一把、自制撬杠三根、螺丝刀一把、面包车一辆、钢丝绳一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张玉川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不清;认定盗窃数额证据不足,鉴定价值过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并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应减轻处罚'为由,被告人孙建海以'主动供述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盗电话亭有残缺,认定价值有误;量刑重'为由,被告人王希森以'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自己赶到现场时,变压器已被孙建海拆除,只是协助孙将变压器运走,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电话亭已十分破旧,现按照新电话亭的价值予以定罪显失公平;认定盗窃32块道路标示牌事实不清,自己只参与前两次的盗窃;协助抓获同案犯韩海军和韩志勇,应认定为立功'为由;被告人毕延超以'未参与预谋,只负责开车,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价值认定过高'为由,被告人韩海军、郭汉龙以'盗窃的并非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自己到现场时,变压器已卸下,且被盗的变压器处于早已停业的轧钢厂院内,对公共安全没有影响,故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价值认定过高,参与盗窃的标示牌的数量与实际不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为由,被告人韩志勇以'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标志牌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为由,被告人孙景光以'只是收购了被拆烂的电话亭的部分,但认定价值过高'为由,均提出上诉。
  庭审中,各上诉人均提出与上述意见相同的辩解。原审被告人杨建永、张鹏飞也提出'所盗电话亭有的无电话,有的无塑料罩,鉴定结论按照整套电话亭的价值认定过高'的辩解。上诉人张玉川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玉川盗窃4个井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盗窃井盖的位置均不是在行人、车辆必经的路线上,更不是在人群密集、车辆穿梭的闹市地段,而是在行人和车辆无法行经的一角,有机会接触井盖的人仅是负责维修的人员,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其盗窃的时间也为无人出入的深夜或凌晨,故张玉川盗窃井盖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危害结果,其行为危害程度较小,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张玉川盗窃数额证据不足,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缺陷,采用的方法是重置成本法,而非市场价格法,未能涉及物品实际毁损程度、实际使用价值及市场的供需现状进行价值鉴定,故该鉴定结论认定价值畸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申请对涉案物品重新鉴定;张玉川在每次犯罪时都是经孙建海提议,作案用的工具也非张玉川提供,张玉川对具体的作案地点、收购人、收购价格也并不了解,故张玉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存有自首、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但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郭汉龙的辩护人提出'郭汉龙参与盗窃的并非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郭汉龙到现场时变压器已卸下,郭事前对要盗窃什么东西也不知情,认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不清。另外被盗的变压器是在河口轧钢厂院内,该厂早已停业、废弃,变压器仅是用于连接几户特定住户的照明所用,故盗窃该院的变压器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危及不到公共安全;原审法院认定郭汉龙参与盗窃标志牌的数量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事实认定不清;价值鉴定结论不当,应予重新鉴定;郭汉龙在盗窃变压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鹏飞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应认定盗窃井盖的数量为3个,原审判决认定为4个属事实认定错误;张鹏飞在此次犯罪中未动手、也未分得钱,起作用较小,但量刑却最重,违反了罪刑相当的原则;鉴定结论是建立在那些被盗物品完好无缺、正常使用的基础上的,但所盗电话亭有相当一部分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故用完好无缺的物品的价值推导出涉案物品价值显属不当'的辩护意见。
  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自所具有的情节予以量刑,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上诉人张玉川、郭汉龙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在河口一农贸市场公厕附近、管具公司红绿灯处、特车大队对面拍摄井盖具体位置及周围环境照片6张,用以证实被盗井盖所处的位置或处在行人、车辆行走路线的一角,或行人无法通行,或高出石台位置显著,足以引起行人注意。
  2、证人张学民、王建波、韩新民、崔双玲、王建臣、崔芳海自书证明各一份, 证实2004年底或2005年初,发现有的电话亭有机玻璃罩残缺,有的没有听筒或话机,有的因失修不能正常使用;利津县盐窝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盐窝镇屠宰市场边公用电话亭因失修已不能启用。对王宗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4年底他在'春燕批发店'发现店前电话亭外罩及电话机没有了,到2005年4月时发现整个电话亭没有了;2004年底发现'极品水饺店'前的双面电话亭的两个电话机没有了。用以证实电话亭毁损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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