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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松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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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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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367号

公诉机关北京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松,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乡丁蒋庄村;因涉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于200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松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建松伙同孙标、吕卫(均已被判刑)经预谋,乘坐吕卫驾驶的四轮农用车窜至房山区石楼镇双柳树村排涝站盗窃电机(JOA-28-6型75千瓦)一台。经鉴定电机价值人民币1870元。2000年4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建松伙同孙标、吕卫经预谋,乘坐吕卫驾驶的四轮农用车窜至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王建松作案后一直在逃,2006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富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建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其在二站村盗窃变压器时该变压器并非在使用中。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3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建松伙同孙标、吕卫(均已被判刑)经预谋,乘坐吕卫驾驶的四轮农用车窜至房山区石楼镇双柳树村排涝站盗窃电机(JOA-28-6型75千瓦)一台。经鉴定电机价值人民币18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潘月新证言证实,2000年约3月份,我村村南泵房里的一台电机被盗。(2)同案犯孙标、吕卫供述证实,2000年3月份的一天,我们和王建松到石楼镇双柳树村排涝站偷了一个电机,卖给收废品的了。(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7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0年4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建松伙同孙标、吕卫经预谋,乘坐吕卫驾驶的四轮农用车窜至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王建松作案后一直在逃,2006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一般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0年3月在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被盗变压器一台。(2)证人张富证言证实,2000年3、4月的一天,我村果园的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被盗。(3)同案犯孙标、吕卫供述证实,200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们和王建松开着车到石楼镇二站村村东偷了一个变压器,卖给收废品的了。(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变压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5)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3)房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标、吕卫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已被判刑。(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王建松于2006年4月15日被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松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松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建松提出的其在二站村盗窃变压器时该变压器并非在使用中的辩解,因证人张富证言、同案犯孙标、吕卫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建松在盗窃二站村的变压器时该变压器正在使用中,本院对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建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建松犯罪所得人民币3570元,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房山区石楼镇双柳树村人民币1870元,发还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人民币1700元。根据被告人王建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建松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元,发还房山区石楼镇双柳树村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元,发还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宏林
人民陪审员 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二○○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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