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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丰、李冬艳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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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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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185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丰,男,29岁(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德惠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马家店村王坨子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冬艳,男,28岁(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海关西园13号楼5单元1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 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丰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李冬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国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李冬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张国丰、李冬艳所窃蓄电池折价人民币二万三千零四十六元,由张国丰、李冬艳共同退赔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被告人张国丰所窃光铝线折价人民币五千零八十二元,退赔事主。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镐、撬棍各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国丰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国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丰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国丰撤回上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  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  杨海澄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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