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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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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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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仁 寿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仁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1999年10月1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现关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系xxx之继父,农民,住仁寿县碗厂乡上游村四组。
  被告人x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1999年10月20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现关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字(2000)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于1999年9月17日早上,到曾成学家盗走现金8600元。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系主犯,被告人xxx系从犯;被告人xxx系未成年人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x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x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护意见,但认为被告人xxx犯罪年龄较小,希望从宽处理。
  被告人x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行为无辩护意见,但辩称自己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6日,被告人xxx、xxx在仁寿县碗厂乡勤俭河边玩耍,廖说出去打工无钱,曾提出自己大爷曾成学家肯定有钱,二人商定次日凌晨盗窃曾成学家的钱。当晚xxx住在xxx家,待到9月17日凌晨5时许,xxx从家中拿了一把尖嘴钳与xxx一起到曾成学家,二被告走到唐胜章耐火材料厂时,看见曾成学开车离开家,二被告人分开从两条路往曾成学家走,途中xxx又碰见曾成学的妻子朱根容离家赶集。二被告人趁曾成学家无人之机,翻围墙进入曾成学家院坝内,xxx用钳子撬开灶房门和住房门锁扣入室。二被告人在室内找钱,xxx从柜子里鞋内和枕下找到现金100余元拿给xxx揣起,曾见室内无法再找到钱就爬上台楼,从一铁皮桶内找到现金8000元揣到自己身上。二被告人离开现场到曾成学家房后一竹林坝清点赃款,xxx分给xxx现金4000元,自己得赃款4000余元。所盗赃款被二被告人外出全部挥霍。1999年10月18日公安干警到xxx家找廖未果,10月20日xxx由其母带到汪洋派出所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成学和宋根容夫妇对家中被盗现金的陈述,证人贺某对被盗当日上午xxx还其借款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物证提取作案工具钳子的照片等证据为证。二被告人亦供认了犯罪事实,其供述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x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xxx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xxx的刑期执行至2001年10月17日止;xxx的刑期执行至200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京  
人民陪审员 胡长江  
人民陪审员 李少轩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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