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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波、王春利、王传玉、王善德盗窃、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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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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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波,又名赵金龙,化名郭伟,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系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长征委12组人,住该组。2000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春利,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黑龙江省木兰县航运公司下岗职工,暂住东营市东营区东赵村。2000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传玉,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文盲,捕前系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香赵乡王寨村农民,暂住东营市东营区仙河村。2000年7月9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善德,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胜利油田胜中社区胜苑物业公司工人,住胜利油田机关西二家属区。2000年9月26日因销售赃物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光亮,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波、王春利、王传玉犯罪,被告人王善德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波、王春利、王传玉、王善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999年7月22日至2000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赵文波、王春利、王传玉伙同李建军、侯庆军(均在逃),携带管钳、螺丝刀、自配钥匙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宾馆家属区、陵县宾馆、夏津县中国银行家属区、武城县地税局、宁津县棉纺厂和“天地大酒店”、潍坊市临朐县宾馆、东营市东营区玛琅村、东城银河美食城、垦利县永兴小区、滨州市沾化县生产资料公司、胜利油田纯梁采油厂、黑龙江省尚志市医院等地,盗窃作案13起,盗窃“桑塔纳”型和“桑塔纳2000”型轿车各6辆、“213”型轿车1辆,盗窃总价值986000元。其中被告人赵文波参与盗窃11起,盗窃价值868000元;被告人王春利参与盗窃4起,盗窃价值390000元;被告人王传玉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214000元。案发后,“桑塔纳2000”型轿车4辆和“桑塔钠”轿车3辆由被告人赵文波联系,通过被告人王善德和王风强、赵东升、曹连明、马东军、鲍连平、武广杰、李桂君(以上7人均在逃)等人销赃,“桑塔纳2000”和“桑塔纳”轿车5辆及1辆“213”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退还失主。
  (二)销售赃物罪
  2000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善德明知被告人赵文波手中的“桑塔纳”轿车系赃车,而代其销售,共销售“桑塔纳”轿车4辆,销售价值270000元,得赃款4000元。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文波等四被告人及参与人鲍连平、马东军、武广杰、李桂君的供述;失主张清生、田冠利、王洪书、刘占成、韩在贵、王书庆、张尊荣、王树青、郭吉岭、吴建学、何勇、王高文、张梅林的陈述;证人隋沛军、赵金波、宋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物品价值认定及提取返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波、王春利、王传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善德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文波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系初犯且为生活所迫”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利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玉以“没有文化且法律意识淡薄”为由,要求法庭公正判决。被告人王善德及其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销售赃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销售赃物罪,且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为由,要求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999年7月22日至2000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赵文波、王春利、王传玉伙同李建军、侯庆军(均在逃),携带管钳、螺丝刀、自配钥匙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宾馆家属区、陵县宾馆、夏津县中国银行家属区、武城县地税局、宁津县棉纺厂和“天地大酒店”、潍坊市临朐县宾馆、东营市东营区玛琅村、东城银河美食城、垦利县永兴小区、滨州市沾化县生产资料公司、胜利油田纯梁采油厂、黑龙江省尚志市医院等地,盗窃作案13起,盗窃“桑塔纳”型和“桑塔纳2000”型轿车各6辆、“213”型轿车1辆,盗窃总价值986000元。其中被告人赵文波参与盗窃11起,盗窃价值868000元;被告人王春利参与盗窃4起,盗窃价值390000元;被告人王传玉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214000元。案发后,“桑塔纳2000”型轿车4辆和“桑塔纳”型轿车3辆由被告人赵文波联系,通过被告人王善德和王风强、赵东升、曹连明、马东军、鲍连平、武文杰、李桂君(以上7人均在逃)等人销赃。案发后,“桑塔纳2000”型轿车2辆和“桑塔纳”型轿车3辆及“213”型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退还失主。具体分述如下:
  1、1999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文波携带螺丝刀、管钳等作案工具,坐公共汽车窜至德州市齐河县齐和宾馆家属区建筑工地,盗窃东宋建筑公司张清生灰色“桑塔纳”轿车(鲁A-48579)1辆,价值88000元,赵文波将该车开回东营后,由王风强(在逃)销赃,案发后,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张清生的陈述证实了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车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车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德州市齐河县齐河宾馆家属区建筑工地。(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灰色普通“桑塔纳”轿车(鲁A-48579),被盗时价值88000元。(4)被告人赵文波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1999年10月7日晚约9时许,被告人赵文波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德州市陵县宾馆,盗窃陵县人大田冠利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鲁N-80006)1辆,价值96000元,该车由赵文波开回东营后,由李建军(在逃)销赃,赵文波得赃款17000元。案发后,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盗单位提供的购车发票证实了被盗车购买的时间和价格(2)失主田冠利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的型号和特征及购买车的时间和价值。(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德州市陵县宾馆2号楼前停车场。(4)物品价值认定证实: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鲁N-80006),被盗时价值96000元。(5)被告人赵文波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199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赵文波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德州市夏津县中国银行家属院,盗窃王书洪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鲁N-51180)1辆,价值96000元,赵文波将该车开回东营后,由赵东升(在逃)销赃,赵文波得赃款10000元。案发后,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王书洪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的型号和特征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德州市夏津县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1999年10月31日晚,夏津中行家属院内被盗“桑塔纳”轿车(鲁N-51180)1辆。(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鲁N-51180),被盗时价值96000元。(4)被告人赵文波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199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赵文波、王春利、王传玉窜至德州市武城县地税局,由王春利和王传玉在外等候,被告人赵文波携带作案工具,窜入院内盗窃刘占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鲁N-41828)1辆,价值96000元,被告人赵文波将该车开回东营后,由赵东升销赃,赵文波得赃款10000元,王春利和王传玉各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占成和隋沛军的证言均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的型号和特征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武城城区振华西街的武城地税局院内的办公楼前。(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鲁N-41828),被盗时价值96000元。(4)三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被告人王春利辩解是赵文波将车开出后,才知道盗车;被告人王传玉在庭审中翻供称:当天自己坐车到的武城,但没有找到赵文波和王春利。
  5、2000年1月5日晚,被告人赵文波伙同李建军、侯庆军(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潍坊市临朐县宾馆,盗窃江苏省高邮市糖酒总公司韩在贵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苏K-T1137),价值22000元。三人将车开回东营后,由赵文波通过被告人王善德卖给了曹连明(在逃),赵文波和王善德各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韩在贵的陈述证实了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车的型号和特征及购买车的时间和价值。(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潍坊市临朐县政府招待所院内2号楼前。(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白色“桑塔纳”轿车(苏K-T1137),被盗时价值22000元。(4)被告人赵文波、王善德归案后,对盗窃和销赃事实予以供认。
  6、200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赵文波伙同侯庆军、李建军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德州市宁津县“天地大酒店”门前,盗窃宁津县长官司镇王书庆驾驶的蓝色“桑塔纳”轿车(鲁N-07061)1辆,价值44000元,三人将车开回东营市后,通过被告人王善德和马东军(在逃)联系卖给了鲍连平(在逃),王善德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王书庆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的型号和特征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参与人马东军和鲍连平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王善德联系马东军帮助销车后,马东军又通过朋友赵金波联系鲍连平买车的过程。(3)证人赵金波的证言证实了马东军让他帮助销车,后他联系了朋友鲍连平买车的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德州市宁津县南环路与旧城街交叉路口西北角的“天地大酒店”门前。(5)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蓝色“桑塔纳”轿车(鲁N-07061),被盗时价值44000元。(6)被告人赵文波和王善德归案后,对盗窃和销赃事实予以供认。
  7、200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赵文波伙同李建军、侯庆军窜至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玛琅村大队部院内,盗窃张尊荣停放的黑色“桑塔纳”轿车(鲁E-06588)1辆,价值99000元,后通过被告人王善德联系以1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曹连明,赵文波得赃款3000元,王善德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张尊荣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的型号和特征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黑色“桑塔纳”轿车(鲁E-06588),被盗时价值99000元。(3)被告人赵文波和王善德归案后,对盗窃和销赃的事实予以供认。
  8、200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赵文波伙同李建军、侯庆军窜至东营市东城“银河美食城”,盗窃王树青的红色“桑塔纳”轿车(鲁E-07506)1辆,价值33000元。后该车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武文杰(在逃),赵文波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王树青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的型号和特征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参与人武广杰的供述证实了他于2000年4月份在干汽车维修时,曾以13000元的价格从一经常来修车的人手中买过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的经过。(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红色“桑塔纳”轿车(鲁E-07506),被盗时价值33000元。(4)提取和退还笔录证实:红色“桑塔纳”轿车(鲁E-07506),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扣押后,已退还失主。(5)被告人赵文波归案后,对伙同李建军和侯庆军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2000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传玉伙同李建军、侯庆军窜至德州市夏津县棉纺厂,王传玉在外等候,李建军和侯庆军窜至院内盗窃郭吉岭驾驶的银灰色“213”型轿车(鲁N-50209)1辆,价值22000元。后因该车在东营市垦利县境内发生事故,垦利县公安局已将该车移交夏津县公安局后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郭吉岭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的型号和特征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德州市夏津县城南城街的南侧至南屯子村公路东侧的县棉纺厂东家属院内。(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银灰色“213”型轿车(鲁N-50209),被盗时价值22000元。(4)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银灰色“213”型轿车(鲁N-50209)在垦利县境内肇事后,车上人逃跑,后将被告人王传玉抓获后,查获其手机在2000年5月8日期间经常在德州市夏津县漫游,垦利县公安局现已将该车移交德州市夏津县公安局后退还失主。(5)被告人王传玉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此次盗窃犯罪予以供认,但在庭审中翻供称:此次犯罪他没有参与,供述的盗窃过程系过后听李建军和侯庆军所讲。
  10、2000年6月3日晚,被告人王传玉伙同李建军、侯庆军窜至滨州市沾化县生产资料公司院内,盗窃吴建学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鲁M-07536)1辆,价值96000元。案发后,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吴建学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的型号和特征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滨州市沾化县生产资料公司院内。(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鲁M-07536),被盗时价值96000元。(4)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传玉的手机在2000年6月3日期间曾在滨州市沾化县漫游。(5)被告人王传玉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在庭审中翻供称:此次盗窃他未参与,盗窃的过程系听李建军和侯庆军所说。
  11、2000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赵文波、王春利伙同李建军窜至胜利油田纯梁采油厂家属区,盗窃何勇的蓝色“桑塔纳”轿车(鲁M-03536),价值77000元,赵文波将车开回东营市放在住处。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何勇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的型号和特征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胜利油田纯梁采油厂家属区北院东南部的十五区第二栋西侧路边树下。(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蓝色“桑塔纳”轿车(鲁M-03536),被盗时价值77000元。(4)退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蓝色“桑塔纳”轿车退还失主。(5)被告人赵文波、王春利归案后,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2000年7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文波、王春利伙同李建军窜至垦利县永兴小区内,盗窃垦利县人事局王高文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鲁E-30027)1辆,价值105000元,后赵文波通过被告人王善德联系,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桂君(在逃),赵文波得赃款17000元,王春利得5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王高文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的型号和特征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参与人李桂君的供述证实了2000年7月,通过同乡王善德联系以3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垦利县城永兴住宅小区内。(4)物品价值认定证实: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盗时价值105000元。(5)提取和退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鲁E-30027)提取后,已退还失主。(6)被告人赵文波、王春利、王善德归案后,对盗窃和销赃的事实予以供认。
  13、200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文波、王春利窜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医院附近,盗窃尚志市龙升建筑总公司张梅林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黑L-31168)1辆,价值112000元,该车在销赃过程中,被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扣押,案发后,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张梅林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的型号和特征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买赃人宋奎的证言证实了通过王春利购买汽车的经过。(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盗时价值112000元。(4)扣押和退还笔录证实:被盗车“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扣押后,现已退还给失主。(5)被告人赵文波和王春利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二、销售赃物罪
  200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善德明知被告人赵文波提供的“桑塔纳”轿车系赃车,而代被告人赵文波等人联系销售,共销售“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桑塔纳”普通型轿车3辆,共计销赃价值270000元,从中牟取利益,共得赃款40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参与人马东军、鲍连平、李桂君的供述均证实了通过被告人王善德购买赃车的经过。(2)被告人赵文波的供述证实了曾通过王善德销售过4辆盗窃的“桑塔纳”轿车。(3)被告人王善德对联系销售4辆“桑塔纳”轿车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是在不知道是赃车的情况下,帮赵文波联系销车的,且只是负责联系,并没有参与买卖的过程。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春利、王传玉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赵文波、王善德提供的身份证均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3)垦利县公安局出具了关于部分被盗车辆因其他参与人在逃而无法提取和部分现场未有明显被盗痕迹而没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的说明。(4)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关于参与人宋奎因在木兰县涉嫌其他案件,已另案处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合法有效,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波、王春利、王传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大肆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王善德明知车辆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亦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善德归案后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文波、王春利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故对二被告人不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文波提出“盗窃犯罪系初犯”和被告人王春利“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传玉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未参与,是事后听其他参与人所讲”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从被告人王传玉在侦查阶段对盗窃过程详细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如王没有到现场,只凭听说的情况与现场的情况是不一致的,况且其手机盗窃时曾在作案当地漫游,故被告人王传玉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善德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先不知是赃车,只是帮赵文波联系卖车,并没有代为销售,其行为不构成销售赃物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善德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不通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在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多次帮助赵文波联系卖车,从中谋取利益,对系赃车应当是明知的,在开庭中虽辩称赵文波曾给其看过车系拍卖而得,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波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春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王传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被告人王善德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1年2月23日起至2002年1月22日止)
  二、依法追缴赃款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 徐 峰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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