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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乐、刘金城、许景声、于友斌、柏明、李经伟、仇青、陆维龙盗窃、故意伤害、销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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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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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20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浩(曾用名仇雁,本案受害人),男,四十一岁,汉族,北京市人,国营第七六八厂工人,住北京市西城区藕芽胡同十二号。
  被告人李长乐,男,二十二岁,汉族,河北省定兴县人,无业,住本市西城区永康里胡同三号,因盗窃、故意伤害,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京,北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金城,男,二十六岁,汉族,河北省盐山县人,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西王村三楼四单元六一二号。因盗窃、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乌兰高娃、苏季淇,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明,男,二十一岁,汉族,辽宁省彰武县人,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小西天电车宿舍二楼五单元三号。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寸八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月邱俊国,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友斌,男,二十二岁,汉族,山东省寿平县人,北京依希卡时装厂临时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大石虎胡同十六号。一九八九年九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天。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钾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川,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景声,男,三十六岁,汉族,河北省定兴县人,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餐厅厨师,住北京市西城区大翔凤胡同十五号。因盗窃、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经伟,男,四十二岁,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柳巷胡同三十六号。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仇青,男,四十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千部,住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小区五号楼一一三号。因故意伤害,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二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晶,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莺,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维龙,男,二十二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六条九号。因故意伤害,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宁,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李长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金城、许景声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于友斌、柏明、李经伟犯盗窃罪;被告人仇青、陆维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浩以要求被告人仇青、李长乐、陆维龙等人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王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乐及其辩护人王建京;被告人刘金城其辩护人乌兰高娃、苏季洪;被告人柏明及其辩护人邱俊国;被告人丁友斌及其辩护人王川,被告人仇青及其辩护人王晶、蒋婴,被告人陆维龙及其辩护人吴永宁;被告人许景声,李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乐、刘金城、许景声、于友斌、柏明、李经伟伙同他人,分别结伙于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五年七月间,先后在北京军区总医院、皇家饭店、西城区等地,盗窃吉普车、桑塔纳牌轿车等各种牌号汽车六辆,共价值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余元;被告人刘金城、许景声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销赃;指控被告人仇青对其兄张浩无理纠缠其母不满,通过他人勾结被告人李长乐、陆维龙对张进行报复,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人李长乐、陆维龙持尖刀将张浩刺成重伤,李长乐、陆维龙各得佣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浩提出由于上述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偿费等损失十九万五千元。
  在审理中,被告人李长乐辩称,有一起盗窃其只参与销赃,未到现场实施盗窃,不应认定为盗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长乐没有在本市西城区毛家湾胡同盗窃加2020N型吉普车,不应对此次盗窃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长乐盗窃汽车的价值应为二十万二千元。认为被告人李长乐有坦白、揭发的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李长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城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金城在盗窃中煤出租汽车公司桑塔纳牌轿车中是从犯,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刘金城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柏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柏明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友斌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认为被告人于友斌在本案中属从犯,有检举他人盗卖手机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景声辩称其不是为挣钱而盗窃汽车,只是为了“兜风”,所起作用是望风,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经伟辩称其系初次犯罪,请求法院刘其从轻处罚。被人仇青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浩有一定的过错,且过错在先,被告人仇青系从犯,没有重伤害的故意,被害人张浩虽然被重伤,但愈后良好,没有后遗症,被告人仇青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维龙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的,被告人陆维龙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此案,但未携带任何凶器,未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有害后果,起辅助作用,自动投案,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长乐伙同王伏天(已被执行死刑),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几日晚,窜至北京军区总医院停车场,采用扒开车门换点火开关的手法场当盗窃212型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两万两千五百元。被告人许景声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销售并分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
  二、被告人李长乐与王伏天合谋盗窃汽车,由李长乐提供车辆停车地点,王伏天便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七日窜到北京市西城区毛家湾胡同将停放该处的一辆为2020型吉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李长乐、王伏天等人连夜将车驶往河北省销赃未逞,途中扔弃。
  三、被告人于友斌偷配事主吴庆华(男,四十一岁)的“桑塔纳”牌轿车的钥匙提供给被告人李长乐并指认停车地点及车辆。后由被告人李长乐、柏明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到北京市西城区油漆作胡同内将该车盗出(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二于元)。被告人刘金城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销售并分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长乐分得赃款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柏明分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刘金城伙同梁永福(另案处理),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窜至本市皇家饭店停车场,用私配汽车钥匙盗窃北京中煤出租汽车公司桑塔纳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十五万余元。该车被销赃后,刘金城分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李长乐、许景声、李经伟伙同他人,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晚,窜至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采用扒开车门换点火开关的手法盗窃“北京”2020N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该车被销赃后,被告人李长乐分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许景声分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李经伟分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
  六、被告人许景声、李经伟伙同刘海涛(已被执行死刑)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九日晚,窜至北京市西城区高井胡同,盗窃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元。李经伟等人驾车开往山西省销赃,因车坏将车扔弃。
  综上,各被告人共盗窃各种机动车六辆,共价值人民币三十九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长乐盗窃四辆,价值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余元;被告人刘金城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十五万余元;被告人柏明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二千余元;被告人于友城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二千余元;被告人许景声盗窃二辆,价值人民币五万余元;被告人李经伟盗窃二辆,价值人民币五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张继、韩予、吴庆华、杨玉清、熊揭平、李燕明的陈述,有同案人王伏天、刘海涛、梁永福等人供述,有保险公司赔偿证明、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在案证实,各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七、被告人仇青因家庭纠纷对其兄张浩不满,遂出资人民币三千元,通过普宝军(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李长乐对张进行报复,被告人李长乐又纠集被告人陆维龙,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时许,窜至北东市口城区藕芽胡同内,被告人陆维龙将途经此处的张浩从自行车上拽倒,被告人李长乐持尖刀朝张浩胸、腰等部位猛刺数刀,致张浩血胸、肝破裂、结肠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作案后,被告人李长乐、陆维龙各得佣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浩陈述,有张树芳的证言,有医院诊断证明,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被告人仇青、陆维龙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仇青、李长乐、陆维龙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乐、刘金城、柏明、于友斌、许景声、李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长乐、仇青、陆维龙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陡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金城、许景声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被告人李长乐所犯盗窃罪,情节严重,本应严惩,鉴于其在被羁押后能坦白部分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故酌予从轻处罚;其所犯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金城、柏明、于友斌、许景声、李经伟所犯盗窃罪,情节严重,均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金城在一九九六年《通告》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明系刑满释放三年内又犯罪的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
  被告人刘金城、许景生所犯销赃罪均应依惩处,被告人仇青、陆维龙所犯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仇青、陆维龙在一九九六年《通告》期间能够投案自首,故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李长乐犯有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金城、许景声犯有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于友斌、柏明、李经伟犯有盗窃罪;被告人仇青、陆维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李长乐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长乐有坦白、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金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金城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柏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友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景声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经伟提出其为初犯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被告人仇青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维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仇青、李长乐、陆维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本院多次多方工作,现根据各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过高请求不能满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买、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长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刘金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0六年五月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于友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许景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起至二00六年五月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被告人李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起至二00六年五月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七、被告人仇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止)
  八、被告人陆维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九、被告人仇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浩人民币一万元。
  十、被告人李长乐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浩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十一、被告人陆维龙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浩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霞  
代理审判员 任连财  
代理审判员 张志贞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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