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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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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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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20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xxx,男,十六岁(一九八0年三月十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北京香江花园别墅保安员,暂住xxxx。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二十八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段顺深,北京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刘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段顺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时许,在北京香江花园二十七号别墅盗窃博思开(荷兰人,荷兰银行驻京办事处首席代表)家的人民币一千余元、手持电话一部、照相机一架、无绳电话一部、收音机一台及单放机、怀表、打火机、书包等物品。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余元。所窃部分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被告人xxx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认为xxx犯罪时未成年,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x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时许,翻墙潜入北京香江花园二十七一号别墅,盗窃博思开(荷兰人)家的人民币一千余元、手持电话一部、照相机一架、无绳电话一部、收音机一台及单放机、怀表、打火机、书包等财物。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余元。部分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事主,其余赃款、赃物被挥霍和丢弃。
  上述事实有失主博思开及其夫人的陈述,证人张洪鹏、王磊的证言及查获的赃物在案佐证,被告人xxx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无视国法,盗窃外国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xxx犯罪时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xxx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外国在我国境内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首都的社会治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0二年六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果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影  
代理审判员 邹 峰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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