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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智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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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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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14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李智,男,二十七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六楼四十三号。一九八九年十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李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周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于一九九四年三月至九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流窜作案,盗窃二十六起。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六万余元。
  被告人李智在审理中辩称,大部分罪行均是自己坦白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智于一九九四年三月至九月间,先后窜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日报社、呼家楼、水碓子、关东店、马道口、垂杨柳南里、西里、朝外大街、永安西里、金台北里等地,采用破门撬锁,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二十六起。计窃得事主毕玉杰、赵莉莉、苏德芳、孙瑞祥、陈芳、韩少德等二十六人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余元、外汇券五百八十九元、国库券八百五十元、五千日元、二十五美元、二百升汽油票、录相机五台、照像机十四架、金项链一条、金戒指四枚、收音(录)机十八个、手表八块、集邮册二十四本、衣服三十九件等大量财物。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六万一千五百余元。赃物大部分已被销赃,赃款大部分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事主毕玉杰、赵莉莉、苏德芳、孙瑞祥、陈芳、韩少德等人陈述,有北京市赃物鉴定作价商店的作价证明;有查获的部分赃物等在案佐证。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所盗物品的特征、数量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又系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的累犯。本应严惩,鉴于其在羁押期间能坦白大部分罪行,故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李智的辩解成立。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首都的社会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智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物品,发还事主或变价按比例发还事主。(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扣押物品清单
  一、下列物品发还赵莉莉(住本市朝阳区呼家楼南里二十八号楼一O四号。)
  理光照像  一架
  二、下列物品发还杨和平(住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2号楼二门五O三号)
  爱华J202收录机 一台
  三、下列物品发还夏长青
  居民身份证 一张
  四、下列物品变卖后按比例发还事主:
  (一)夏长青(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西里20楼2单元203号,电话:65123724)。
  (二)尹白春(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东1楼4门8号)。
  (三)王德成(住北京市朝外大街东1楼3门5号)。
  1、人民币    三千四百零五角整
  2、美元  六元
  3、港币     十五元
  4、外币(8张)    二千一百六十八元
  5、工作证  一个
  6、项链 四条
  7、照像机(恒安牌) 一架
  8、电工刀 一把
  9、改锥 一把
  1仪、衬衣 二件
  11、裤子 一件
  12、背心 一件
  13、金戒指 一枚
  14、随身听 一个
  15、计算器(带打火机) 一个
  16、头挂式秒表 一块
  17、时装表 一块
  18、打火机 二个
  19、皮带 一条
  20、香水 一盒
  21、女式夏装 一套
  22、T恤衫 二件
  23、牛仔裙 一件
  24、人造棉裙 一件
  25、乳罩 一个
  26、皮凉鞋 一双
  27、皮鞋 一双
  28、布鞋 二双
  29、丝袜 二双
  30、金仿柔顺剂 一瓶
  31、羽绒洗静剂 一瓶
  32、带盒手饰(共九件) 二套
  33、儿童表 一块

审 判 长 曲 远  
代理审判员 李慧文  
代理审判员 贾连春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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