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黎树强、魏红建盗窃、张明昌转移赃物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0 00:10
人浏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刑终字第27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树强,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佛山市石湾镇榴苑路14号308房。2002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已羁押),2002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育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红建,男,1962年12月23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佛山市建新路隔塘大街73号102房。2002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已羁押),2002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锦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明昌,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农洲南村西街6巷3号。2002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已羁押),2002年11月26日被逮捕,2003年1月23日被取保侯审。
  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树强、魏红建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明昌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3)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树强、魏红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黎树强、魏红建在佛山市佛陶集团原料加工厂门卫值班室商量好盗窃厂内仓库,后由黎树强叫人撬开仓库门锁,到下午5时许,黎树强叫来事前商量好的购砖人张明昌,由其在仓库内运走1120箱环球牌600×600CM渗花抛光砖(价值人民币58240元),得赃款18000元。黎树强将2000元分给魏红建,余款据为己有。同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黎树强叫张明昌再次在原料加工厂仓库内运走867箱环球牌600×600CM渗花抛光砖(价值人民币45084元),黎树强得赃款9600元。
  2002年10月20日,被告人黎树强告知被告人张明昌卖给他的1987箱抛光砖是盗窃得来的,张明昌得知后将存放在佛山市澜石镇沙岗陶瓷批发市场394号铺内的1057箱环球牌600×600CM渗花抛光砖(价值人民币54964元)转移到南海区丹灶镇新农洲南村西街6巷3号藏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失主吴×标的报案陈述。证实2002年10月14日至19日间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放在佛陶集团原料中心仓库的一批环球牌600×600CM渗花抛光砖被人盗走的事实。(二)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的具体经过,且证实了人魏红建有投案自首及立功表现的事实。(三)佛陶集团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黎树强、魏红建不是佛陶集团原料加工厂仓库管理员,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职务无关的事实。(四)证人陈×海的证言。证实了2002年10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魏红建主动向案发单位交代了盗窃原料加工厂仓库瓷砖是被告人黎树强做的,其也有参与作案,被告人魏红建分得了2000元,但是其已将赃款2000元退还给黎树强的事实。(五)证人潘×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黎树强、魏红建只是佛陶集团原料加工厂的电房、门卫保安员,不是仓库管理员,没有仓库钥匙的事实。(六)证人陈×荣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黎树强、魏红建只是佛陶集团原料加工厂的电房、门卫保安员,不是仓库管理员,没有仓库钥匙,仓库的钥匙是研究所自己掌握的事实。(七)证人邵×云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明昌在2002年10月14日、16日分二次用了27600元在石湾区向一名男子购进1987箱环球牌600×600CM渗花抛光砖,开始时将所有的砖存放在沙岗陶瓷批发市场394号铺,10月17日卖给福建人黄×生930箱,10月20日将剩下的1057箱砖转移到南海丹灶镇农洲南村西街6巷3号,1057箱砖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卖出去的930箱已由邵×云联系运回佛山,并已退回公安机关的事实。(八)起赃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明昌的交代,在南海丹灶镇农洲南村西街6巷3号起回1057箱环球牌600×600CM渗花抛光砖的事实。(九)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明昌赃物环球牌600×600CM渗花抛光砖1987箱,以及扣押了被告人黎树强销赃款25300元、赃款购的手机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的事实。(十)估价证明及证人邵×云提供的记帐材料、佛陶集团的收条、被告人黎树强的收条。证实了:1、经估价赃物1987箱环球牌600×600CM渗花抛光砖价值人民币103324元,2、被告人张明昌沙岗陶瓷批发市场394号铺出入货的情况,3、佛陶集团已收回被盗1987箱环球牌600×600CM渗花抛光砖,4、被告人魏红建退回全部赃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黎树强的事实。(十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黎树强、魏红建盗窃现场的具体情况,且经被告人黎树强、魏红建指认其二人作案地点就是佛山市佛陶集团原料加工厂内仓库;证实了经被告人张明昌辨认分二次共卖了1987箱抛光砖给其的人就是被告人黎树强,其转移藏放1057箱抛光砖的地点是南海区丹灶镇新农洲南村西街6巷3号的事实。(十二)佛陶集团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魏红建、张明昌的请求信。证实了佛陶集团出具信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红建、张明昌从轻处罚的事实。(十三)佛陶集团收据研究所1张。证实了被告人张明昌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十四)被告人黎树强、魏红建、张明昌的供述。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树强、魏红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黎树强作案二次,共价值人民币10332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红建作案一次,共价值人民币582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黎树强、魏红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树强、魏红建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明昌犯转移赃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红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红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黎树强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魏红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转移赃物罪判处被告人张明昌罚金人民币10000元。没收被告人黎树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5300元及用赃款所购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被告人黎树强以其第二次盗窃的抛光砖只有600箱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重新量刑。
  黎树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黎树强两次盗得抛光砖1720箱,价值应为89440元,且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建议二审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魏红建以其没有直接盗窃且有立功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魏红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魏红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立功,建议给予缓刑或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的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树强、魏红建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明昌犯转移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黎树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上诉人黎树强一直供认其所盗瓷砖全部卖给张明昌;张明昌供认其二次向上诉人黎树强购买瓷砖共1987箱;证人邵某云证实,其夫张明昌向黎树强购买瓷砖共1987箱其中卖出930箱,其余未卖的瓷砖1057箱藏在南海丹灶镇农洲南村西街6巷3号;案发后,卖出的930箱砖由邵某云追回交公安机关,未卖的1057箱砖已被公安机关起回,与石湾镇派出所出具的起赃证明和扣押物品清单相印证。上诉人所盗的瓷砖已全部追回退失窃单位,数量是1987箱,有失窃单位收到派出所追回的被盗抛光砖1987箱的收条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黎树强第二次盗窃抛光砖的数量是867箱而不是600箱,两次盗窃抛光砖共1987箱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树强盗窃作案二次,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红建盗窃作案一次,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黎树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魏红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明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上诉人黎树强所诉其盗窃的数量,是以销赃得款推算,无证据证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黎树强、魏红建、原审被告人张明昌有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单位的酌情从轻情节以及上诉人魏红建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考虑。上诉人黎树强上诉所提及黎树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对二上诉人共同犯罪未分主从犯,因而对上诉人魏红建量刑偏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的全部。即上诉人黎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明昌犯转移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没收上诉人黎树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5300元及用赃款所购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维持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魏建红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魏建红的量刑及罚金部分。
  三、上诉人魏红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4日起至2004年10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