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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洪、曹炯基、曹耀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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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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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建洪,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三水区芦苞镇门口村委会南岸曹村四巷32号。1991年12月4日因犯惯窃罪被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炯基,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三水区芦苞镇门口村委会南岸曹村四巷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耀辉,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三水区芦苞镇门口村委会南岸曹村七巷3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建洪、曹炯基、曹耀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建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2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炯基、曹耀辉携带纤维袋,合乘曹耀辉的摩托车(车牌:粤E/6C475),先后六次窜到三水区芦苞镇南头加油站附近陈志华承包的鱼塘,盗窃桂花鱼共约64.5公斤(价值人民币3354元)。后由曹炯基或两人一起把桂花鱼拿到芦苞镇旧大桥头、市场口出售,得款1290元,被告人曹炯基分得650元,曹耀辉分得640元。同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炯基、曹耀辉及曹建洪携带纤维袋,合乘曹建洪的摩托车(车牌:粤E/5G990),又窜到该鱼塘,盗得桂花鱼约10公斤(价值人民币280元)。后由曹炯基、曹耀辉将桂花鱼拿到芦苞镇旧大桥头出售,得款100元,除用于吃早餐外,三被告人各分得25元。
  2、2002年4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建洪伙同“阿三”(另案处理)带备打火棍,合乘“阿三”的摩托车,窜到三水区芦苞镇蔡边村委会乌石岗东向村一猪舍前,用打火棍发动后由曹建洪驾驶,盗走林祖强一辆国光牌手扶拖拉机(价值人民币4280元)。当驶至北江加油站附近,被害人发现在后追赶,二人弃车逃走。
  3、2002年5月初的一晚11时许,被告人曹炯基、曹耀辉携带板手、电工钳等工具,窜到本村前抽水泵处,用工具把水泵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60元)拆下盗走。次日二人拆散电动机后由曹炯基拿到芦苞镇一废品收购站卖掉,得款80元,两被告人分占。
  4、2002年5月的一晚12时许,被告人曹炯基、曹耀辉携带电工钳,窜到本村前曹锦亨承包的鱼塘,用电工钳剪断电线盗走一台潜水泵拿到三水区大塘镇大布沙卖给龙桂生,得款120元,两被告人分占。
  5、2002年5、6月间,被告人曹炯基驾驶其摩托车(车牌:粤E/6G700),先后两晚分别窜到本村曹伟健及曹应光的田地,盗窃丝瓜约6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元)、冬瓜约120公斤(价值人民币48元)。后用摩托车运至三水区西南市场出售,得款70元。
  6、2002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炯基、曹建洪各驾其摩托车,带备竹笼窜到本村旁陈棣和的鹅场,当曹建洪弄穿鹅棚由曹炯基爬入棚内时,被人发觉后二被告人逃走。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建洪单独或共同参与盗窃三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共价值人民币4560元;被告人曹炯基单独或共同参与盗窃十二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共价值人民币4562元;被告人曹耀辉单独或共同参与盗窃九次,盗窃共价值人民币4394元。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陈志华、林祖强、曹应光、曹锦亨、曹伟建、陈棣和的陈述;2、被告人曹建洪、曹炯基、曹耀辉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龙桂生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赃物估价证明书;7、本院(1991)三法刑字第81号判决书等被告人曹建洪、曹炯基的前科材料;8、抓获经过;9、手扶拖拉机打火棍一条、电工钳一把。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曹建洪、曹炯基、曹耀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建洪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4560元;被告人曹炯基参与盗窃12次,价值人民币4562元;被告人曹耀辉参与盗窃9次,价值人民币4394元。三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建洪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曹炯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查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建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曹炯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曹耀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曹建洪以其没有在2002年4月30日盗窃拖拉机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建洪、原审被告人曹炯基、曹耀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曹建洪于2002年4月30日盗窃林祖强的拖拉机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失主林祖强的报案陈述证实,上诉人对此亦供述在案,失主的陈述与上诉人的供认相互印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建洪、原审被告人曹炯基、曹耀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曹建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曹炯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查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曹建洪否认盗窃拖拉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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