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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事、张彪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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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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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 佛刑二终字第40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立事(自报),又名于田伟,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郸城县宁平镇张号庄村。被告人周立事2003年6月10日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3月13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彪(自报),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宁老庄镇枣树行村八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新华(自报),又名赵华礼,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孙召乡柏陈庄村委刘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立武(自报),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城县顺召乡柏陈庄大队刘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新华、赵立武、周立事、张彪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17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立事、张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6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新华与“王三”(另案处理)来到顺德区容桂上佳市兴源路37号对开路段,发现停放在此处的粤X-A2145号白色五十铃小货车(价值人民币9 680元),由赵新华把风,“王三”用带备的锣丝刀等工具撬车,得手后“王三”驾驶该车辆回深圳市龙岗区销赃,赵新华次日独自回深圳。后被告人赵新华分得赃款人民币1 7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2、2006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赵新华、周立事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彪,租用其车辆(粤B-9T447)从深圳送被告人赵立武及其妻子和女儿回顺德。四被告人到达顺德并将被告人赵立武的妻子和女儿送回家,后带备作案工具由被告人赵立武带路前往顺德区容桂寻找作案的目标。16日3时许,四被告人来到容桂容里大塘坑路37号住宅前,发现停放在此处的粤X-H9381号白色五十铃小货车(价值人民币66 300元),被告人张彪、赵立武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周立事在旁把风,赵新华用带备的锣丝刀、钳子、自制小刀剪断电源线并撬开车门进入车内,得手后被告人张彪驾车搭载赵立武在前面带路,被告人赵新华驾驶赃车搭载周立事跟随,后赵立武在容奇大桥收费站下车,其余三人回到深圳以人民币10 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车销赃给“贺心”(另案处理)。赃款四人分掉,其中被告人张彪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立武分得人民币5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3、2006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彪驾驶一辆面包车(粤B-9T447号)搭载被告人赵新华、周立事带备作案工具由深圳市龙岗区来到顺德区容桂,在上佳市一出租屋处接被告人赵立武上车,并由赵立武带路,后在上佳市喜庆路7号门口发现粤X-A7161号白色五十铃小货车(价值人民币8 712元),于是被告人张彪、赵立武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周立事、赵新华下车,周立事在旁把风,赵新华用带备的锣丝刀、钳子、自制小刀等工具剪断电源线并撬开车门进入车内,得手后被告人张彪搭载被告人赵立武驾车在前面带路,被告人赵新华驾驶赃车搭载被告人周立事跟随其后,后赵立武在容奇大桥收费站下车,其余三人回深圳后,以人民币5 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销赃给“贺心”。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2006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张彪驾驶粤B-9T447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赵新华、周立事、李芳军(另案处理)从深圳市龙岗区来到顺德区容桂,在上佳市一出租屋处接被告人赵立武上车。28日凌晨2时许,五人来到容桂高黎荣兴东路10巷4号处,被预伏民警抓获,并在粤B-9T447号面包车上搜获一批作案工具。
综上,被告人赵新华所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4 692元,被告人赵立武、周立事、张彪所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5 0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被害人杨健朗、杨顺添、吴嘉城、陈润生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赵新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立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立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容桂刑警中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周立事的前科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新华、赵立武、周立事、张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周立事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盗窃中罪责较轻,对该宗盗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赵立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周立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张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缴纳被告人张彪的作案工具(挂粤B9T447号牌的小客车)一台(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派出所)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上缴国库;六、缴纳被告人赵新华的作案工具(千斤顶一套、套简三把、钳子三把、自制工具一条、扳手七把、螺丝刀十一把、铁椎一把、工具包一个、铁管二条等)一批予以没收(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派出所),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立事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1、其没有参与第2宗盗窃事实,当晚其并不在顺德;2、其在公安机关没有签过66300元的鉴定书,只是在公安机关逼迫下签了张32800元的鉴定书,另签了三张空白的鉴定书;3、其没有参与第3宗盗窃事实。案发的3月22日,其来顺德的目的是赵新华让帮忙卖掉其叔叔赵立武处的一部旧车。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在盗窃现场把风系受到了刑讯逼供。
被告人张彪上诉提出:1、关于第2宗盗窃事实,其并不知道他们是在偷车,其收到的1000元钱是车费,其不认识赵新华,打电话租车和给车费的都是周立事;2、其在被羁押期间并没有看到价格鉴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立事、张彪,原审被告人赵新华、赵立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立事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原审被告人赵立武、赵新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周立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一审庭审供述等证据,互相吻合,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周立事伙同上诉人张彪、原审被告人赵新华、赵立武实施了第2、3宗盗窃事实。二、上诉人周立事在佛公顺刑鉴通字【2006】BJ075、佛公顺刑鉴通字【2006】BF003、佛公顺刑鉴通字【2006】BJ076三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均已签字。三、公安机关出具的审讯视听资料足以表明上诉人周立事在受讯时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综上,上诉人周立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张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上诉人周立事、原审被告人赵立武、赵新华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尽管2006年3月15日张彪来到顺德时并不知道是去盗窃汽车,但在案发现场赵新华使用作案工具实施盗窃行为,周立事在旁把风时,其明知道周立事、赵立武、赵新华正在实施盗窃行为,仍停车等候并在盗得汽车后在前面开路,事后明知是赃款仍收取了1000元。二、无论是谁打电话且将车费给张彪,该事实不影响上诉人成立盗窃罪的定罪及量刑。三、佛公顺刑鉴通字【2006】BJ075、佛公顺刑鉴通字【2006】BF003、佛公顺刑鉴通字【2006】BJ076三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均记载着,上诉人张彪拒绝签字。该记载表明已向张彪出示鉴定结论。且上诉人张彪拒签鉴定结论通知书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综上,上诉人张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立事、张彪、原审被告人赵新华、赵立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立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立事、张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薛美琴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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