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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桂繁、沈永俊、孙少平、杨玉胜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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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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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17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桂繁,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海安县雅周镇周机村十二组39号。
被告人沈永俊,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海安县西场镇西场村五组33号。
被告人孙少平,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石沛镇大季村小店组28号。
被告人杨玉胜,男,1963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刑庄村贾庄250号。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桂繁、沈永俊、孙少平、杨玉胜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谈桂繁、沈永俊、孙少平、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谈桂繁、沈永俊、孙少平、杨玉胜经预谋后,在本区数字北京大厦工地钢筋料场,窃取钢筋半成品4.16吨(价值人民币14 060元),被当场抓获归案,所窃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桂繁、沈永俊、孙少平、杨玉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加兵、程俊、王健、王亮、荆余、严满昆、安南、何海、朱银柱、杜鑫、滑晓松、闫宝玉、秦冲等人的证言、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桂繁、沈永俊、孙少平、杨玉胜法制观念淡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谈桂繁、沈永俊、孙少平、杨玉胜是犯罪未遂,故对四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依法减轻处罚。在案款本院一并判处。根据被告人谈桂繁、沈永俊、孙少平、杨玉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桂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永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玉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6月4日止。)
五、在案款人民币二万零六十元,其中二千元折抵被告人杨玉胜之罚金,余款发还被告人杨玉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金伟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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