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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万熔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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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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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6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万熔,系聋哑人,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县隆盛镇葫芦村李厂沟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4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凯,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万熔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及翻译人员翟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万熔于2006年3月22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B座鞋区,趁张某某(女、38岁、北京市人)试鞋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旁边椅子上的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诺基亚8250型移动电话一部、沙驰牌钱包一个等物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高万熔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万熔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万熔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万熔系聋哑人犯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高万熔在位于本区的燕莎奥特莱斯商场B座鞋区,趁顾客张伶利试鞋之机,将其放在旁边座椅上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元、诺基亚牌825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沙驰牌钱包一个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窃走。被告人高万熔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现被盗的款、物均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伶利的陈述,证人刘伶艳、刘卫芳、王丽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高万熔在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后被抓获的事实。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伶利被盗的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高万熔到案的经过。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款、赃物已发还了被害人。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万熔系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2004年6月7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万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万熔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未遂犯,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万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因前罪被判处而尚未执行的罚金刑罚,与本罪判处的刑罚一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万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加
人民陪审员 温淑萍
人民陪审员 段 冰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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