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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四中盗窃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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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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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66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四中,男,28岁(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杨集镇相湾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韩志广,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海堂,男,38岁(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杨集镇马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海生,男,45岁(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杨集镇小付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献伟,别名李伟,男,30岁(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辉李家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继合,男,34岁(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秦路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堂、相四中、付海生、李献伟犯盗窃罪,秦继合犯转移、销售赃物罪一案,于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相四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相四中及四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李海堂、相四中、付海生伙同项兵占(在逃)等人于2005年7月29日凌晨,结伙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民生新村建筑工地,盗窃建筑用架子管45根(价值人民币1910元)。
二、被告人李海堂、相四中、付海生伙同项兵占等人于2005年7月30日凌晨,再次结伙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民生新村建筑工地,盗窃建筑用架子管40根、铁卡子300个(价值人民币2810元)。
三、被告人李海堂、相四中、付海生、李献伟伙同项兵占、项全望(在逃)等人于2005年8月8日凌晨,结伙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中学建筑工地,盗窃铝合金材料46捆(价值人民币40 900元)。
四、被告人李海堂、相四中、付海生、李献伟伙同项兵占、项全望等人于2005年8月10日凌晨,结伙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龙珠四季滑雪场建筑工地,盗窃螺纹钢2000千克(价值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秦继合明知上述建筑材料是李海堂等人盗窃所得,仍多次驾驶其蓝色130型货车帮助将所盗赃物运输、销售,并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史友良、魏二堆、王海青、杨振典、杜鸿的证言,李海堂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秦继合确认李海堂、相四中、付海生盗窃的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堂、相四中、付海生、李献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继合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转移、销售赃物罪。李海堂能够主动交待盗窃行为,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理。李献伟、秦继合认罪态度好,酌予从轻处理。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海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相四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付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李献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秦继合犯转移、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李海堂、相四中、付海生、李献伟、秦继合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事主,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上诉人相四中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相四中被迫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和受支配地位,应为从犯,原判量刑失当,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相四中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相四中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对相四中多次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的行为予以印证,其作用并非处于从属地位,亦非是被迫参与犯罪。原判对其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故相四中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相四中及原审被告人李海堂、付海生、李献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秦继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转移、销售赃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海堂、相四中、付海生、李献伟、秦继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继续追缴非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相四中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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