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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程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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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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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密 云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密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程,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密云县太师屯镇上金山村4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1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程于2005年1月5日晚,到密云县太师庄中学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盗窃XS100型两轮摩托车1辆及头盔等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189元。后该摩托车被何永(已另案处理)等人盗走并销赃。现摩托车折款1155元已由何永退赔失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蔡程的供述,失主曹海龙的陈述,证人何永、高扬的证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检举揭发材料、赃物照片、被告人蔡程的户籍证明及何永的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蔡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时未满成年,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程犯罪时未满成年,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二、已追缴被告人蔡程退赃款三十四元,发还失主曹海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建国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华
书 记 员 何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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