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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海、孙非非、蒋林、王二洋、王蒋松、罗利德、孙可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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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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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朝海,小名“大春”,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342124197712191633,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文盲,农民,家住涡阳县双庙镇丰集村162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1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同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非非,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340322198107153875,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五河县浍南镇盛桥村孙桥231号。因本案于2006年6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林,曾用名王蒋林,男,1986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3198602091159,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涡阳县双庙镇丰集村184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1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同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二洋,绰号“南洋”,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3198801271216,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涡阳县双庙镇丰集村42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1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同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蒋松,男,1986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3198602091132,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涡阳县双庙镇丰集村184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1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同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利德,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33260319801228647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东村四区14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东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可,别名孙小可,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7198608239519,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利辛县旧城镇马桥村。因本案于2006年8月9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同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海、孙非非、蒋林、王二洋、王蒋松、罗利德、孙可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沈丹丹、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朝海、孙非非、蒋林、王二洋、王蒋松、罗利德、孙可伙同“东东”(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王朝海的摩托车及被告人罗利德驾驶的牌照为浙JL5991的蓝色柳州五菱牌汽车,来到椒江区三甲街道沿海村,趁夜晚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朝海望风,被告人蒋林、王蒋松爬电线杆剪断铁丝,被告人孙非非、王二洋、孙可、“东东”等人剪断、整理电缆线放上汽车运走,窃得沿海村村路上的通信电缆350米(价值人民币14030元),造成沿海村电信网内174户用户通信中断11小时20分钟。尔后将电缆线予以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
  200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朝海、孙非非、蒋林、王二洋、王蒋松、罗利德伙同“东东”经事先预谋,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王朝海的摩托车及被告人罗利德驾驶的牌照为浙JL5991的蓝色柳州五菱牌汽车,来到路桥区金清镇三沱村村部旁中心路,趁夜晚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朝海望风,被告人蒋林、王蒋松爬电线杆剪断铁丝,被告人孙非非、王二洋、“东东”等人剪断、整理电缆线放上汽车运走,窃得三沱村六区25号至七区1号的通信电缆330米(价值人民币13731元),造成三沱村电信网内98户用户通信中断14小时20分钟。案发后电缆线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朝海、孙非非、蒋林、王二洋、王蒋松、罗利德、孙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小永、张金毅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图片;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海、孙非非、蒋林、王二洋、王蒋松、罗利德、孙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朝海、孙非非、蒋林、王二洋、王蒋松、罗利德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可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朝海、孙非非、蒋林、王二洋、王蒋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利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利德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是从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视被告人罗利德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条件不符,故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朝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孙非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二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蒋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罗利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孙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朝海的刑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孙非非的刑期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被告人蒋林的刑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人王二洋的刑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人王蒋松的刑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人罗利德的刑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孙可的刑期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 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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