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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阁、张涛、熊小斌、李想、王晓飞、陈占军、吴计平、杨秀珍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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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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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平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秋阁,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彰作校军场街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涛,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靠山集南街2巷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小斌,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鼓楼街1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想,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东上营南大街1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晓飞,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中心村南中心大街6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占军,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小东沟大街6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计平,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中心村南中心大街6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秀珍,女,1969年2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中心村南中心大街6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阁、张涛、熊小斌、李想、王晓飞、陈占军、吴计平、杨秀珍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秋阁、张涛、熊小斌、李想、王晓飞、陈占军、吴计平、杨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8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秋阁、张涛、王晓飞经预谋后,将北京金海鑫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鑫公司)库房内的10块不锈钢试板盗走。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06年8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秋阁、杨秀珍、吴计平经预谋后,将金海鑫公司库房内的6块不锈钢试板盗走。价值人民币1260元。
  3、2006年11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秋阁、熊小斌、陈占军经预谋后,将金海鑫公司库房内的8块不锈钢试板盗走。价值人民币1680元。
  4、200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秋阁从金海鑫公司成品车间内,分多次窃得不锈钢管15千克。价值人民币510元。
  5、2006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涛、李想经预谋后,将金海鑫公司库房内的9块不锈钢试板盗走。价值人民币1890元。
  6、2006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涛从金海鑫公司成品车间内,窃得不锈钢管等物3千克。价值人民币90元。
  7、2006年10月间,被告人熊小斌从金海鑫公司成品车间内,窃得不锈钢管7千克。价值人民币238元。
  被告人王秋阁、杨秀珍于2006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晓飞于2006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张涛、熊小斌于2006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想于2006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占军、吴计平于2007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所窃赃物均已折价退赔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秋阁、张涛、熊小斌、李想、王晓飞、陈占军、吴计平、杨秀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贾在金、张禄、张晓云、王合的证言、辨认笔录、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阁、张涛、熊小斌、李想、王晓飞、陈占军、吴计平、杨秀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秋阁、王晓飞、杨秀珍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故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熊小斌、李想、陈占军、吴计平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且张涛坦白了部分盗窃事实,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秋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熊小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晓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占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吴计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杨秀珍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雪英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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