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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青、陈迎东、刘自虎、李健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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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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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1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安青,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迎东,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梦赏,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脱育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自虎,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健,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清,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青、陈迎东、刘自虎、李健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辩护人及被告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青、刘自虎,被告人陈迎东及其辩护人李梦赏、脱育红,被告人李健及其辩护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健、陈迎东、王安青、刘自虎及刘自峰(另处)经预谋后,于2006年7月30日21时许,撬锁进入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二队志高商贸中心仓库办公区103号房间内,窃取姚传岳(男,48岁,浙江省人)保险柜一个,内有人民币156 700余元,并窃取波导S28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后乘坐刘自峰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逃离。被告人陈迎东、王安青、刘自虎、李健后被抓获归案。现赃款人民币34 970元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赃物起获在案,被告人李健亲属退赔款人民币53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陈迎东、王安青、刘自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姚传岳的陈述,证人蒋腊香、王建华、孙晓峰、张培育、李国营、陈士水、崔秀国、岳金生、孙志辉、刘福让、王安国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迎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迎东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健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青、陈迎东、刘自虎、李健无视国法,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所窃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安青、陈迎东、刘自虎、李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安青、陈迎东、李健亲属能够退赔部分犯罪所得,故对三被告人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迎东的辩护人认为陈迎东系初犯,能够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健的辩护人认为李健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在案款物本院一并判处。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安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自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在案波导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姚传岳。
  六、责令被告人王安青、陈迎东、刘自虎、李健共同退赔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七百三十元,发还姚传岳{含在案款人民币五千三百元、扣押的海信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及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京AJ8392)之变价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金伟
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
人民陪审员  孙 华


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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