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4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乐宽,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捕前系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程寨村委会程荛村农民,住该村5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金先,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文盲,捕前系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二郎村委会任庄村农民,住该村5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小栓,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文盲,捕前系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谢寨村委会大谢村农民,住该村1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素英,别名:付美灵,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文盲,捕前系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朱三官村委会刘庄村农民,住该村1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玉兰,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捕前系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谢三官村委会谢三官村农民,住该村3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影,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捕前系安徽省太和县赵庙镇范长郢村委会范长郢村农民,住该村6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羁押,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乐宽、任金先、程小栓、谢素英、郭玉兰、谢影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乐宽、任金先、程小栓、谢素英、郭玉兰、谢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被告人程乐宽、任金先、程小栓、谢素英、郭玉兰、谢影在石景山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运输院的北京德瑞普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院内,盗窃水泥泵车车泵管25根(其中3根废管),价值人民币3507元。2007年6月16日,六被告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乐宽、任金先、程小栓、谢素英、郭玉兰、谢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乐宽、任金先、程小栓、谢素英、郭玉兰、谢影的供述,被告人程小栓的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芦景荣的陈述,证人张小末、刘玉华的证言,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现场照片和起赃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乐宽、任金先、程小栓、谢素英、郭玉兰、谢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六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乐宽、任金先、程小栓、谢素英、郭玉兰、谢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程乐宽、任金先、程小栓、谢素英、郭玉兰、谢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乐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任金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
三、二、被告人程小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
四、被告人谢素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郭玉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
六、被告人谢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跃增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