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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德、彭天军、甘立奎、余世江、杨允刚盗窃、销售、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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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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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03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德,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蒲村工农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天军,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铁清乡三界村柏林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柯,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立奎,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八耳镇石柱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世江,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江安县铁清乡三界村石坝子组。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2007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允刚,又名杨林,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五星镇杨胡庄。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德、彭天军、甘立奎、余世江、杨允刚犯盗窃、销售、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庆志纲、韩松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德、彭天军、甘立奎、余世江、杨允刚及被告人彭天军的辩护人范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向德、甘立奎预谋后,潜入许昌市龙正美发饰品公司打发车间,盗走人发58公斤,价值人民币43500元。被告人余世江明知该批人发为赃物而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杨允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二、200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向德、彭天军、尹超(在逃)预谋后,潜入许昌市世元工贸有限公司打发车间,盗走人发385.9公斤,价值人民币229611元。被告人余世江明知该批人发为赃物而将其中208公斤人发以人民币64000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杨允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剩余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三、2006年12月上旬,被告人余世江明知是赃物而收购被告人李向德、甘立奎及甘小容(另案处理)所侵占的人发共32公斤,价值人民币177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向德、彭天军、甘立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余世江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杨允刚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杨允刚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向德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天军及其辩护人辩称:1、彭天军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彭天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立奎、余世江、杨允刚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向德、甘立奎二人在开发区骑车闲逛时,李向德提出到龙正美发饰品公司盗窃头发,甘立奎表示同意,二被告人翻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后翻窗进入该公司打发车间,盗走两袋人发共58公斤,价值人民币43500元。后甘立奎联系余世江对该批赃物进行销售,被告人余世江在被二人告知该批人发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助其销售。被告人杨允刚在被余世江告知该批人发为赃物后仍以2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批赃物销售后,李向德、甘立奎每人分得赃款6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向德、甘立奎对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物品数量的供述与证人李静、孙清顺、尹春芳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余世江、杨允刚供述的销售、收购赃物数量及鉴定结论互相印证。
  2、被告人李向德、甘立奎供述的预谋情况、盗窃经过、分赃数额互相印证。
  3、被告人李向德、甘立奎供称赃物由余世江进行销售与被告人余世江供述一致。
  4、被告人余世江供称将赃物以2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允刚与被告人杨允刚供述、证人尹春芳、杨保明证言互相印证。
  综上,二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鉴定结论等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200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超(在逃)提意到世元工贸有限公司盗窃头发,被告人李向德、彭天军表示同意,三被告人遂骑自行车由尹超携带作案工具赶往该公司。三人翻墙进入厂区,上到房顶后由尹超、彭天军拽着绳子把李向德放到三联机车间前,李向德从窗户进入车间后将防盗窗推开,尹超、彭天军二人从推开的防盗窗进入车间,三人盗走人发七箱共385.9公斤,价值人民币229611元。被告人余世江在被彭天军告知该批人发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助其销售。被告人杨允刚在被余世江告知该批人发为赃物后仍对其中的208公斤人发以6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批赃物销售后,李向德、彭天军、尹超每人分得赃款22000元。剩余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向德、彭天军对盗窃时间、地点、参加盗窃的人员、盗窃物品数量的供述与证人郑根记、谢小群、尹春芳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余世江、杨允刚供述的销售、收购赃物数量及鉴定结论互相印证。
  2、被告人李向德、彭天军供述的预谋情况、盗窃经过、分赃数额互相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
  3、被告人李向德、彭天军供称赃物由彭天军联系余世江进行销售与被告人余世江供述一致。
  4、被告人余世江供对208公斤人发以640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的供述与被告人杨允刚供述、证人尹春芳证言一致,且有扣押物品清单、世元工贸公司领条相印证。
  综上,二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2006年12月上旬,被告人余世江接其妻子尹春芳电话后,明知是赃物而同意帮助被告人李向德、甘立奎及甘小容(另案处理)销售三人所侵占的人发,并让其妻子尹春芳将该批人发发往四川宜宾(余世江所在处),该批人发共32公斤,价值人民币17700元。该批赃物在发货途中被追回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余世江供其同意帮助销售人发并让其妻尹春芳将货发到四川的供述与证人尹春芳、王宗亮证言、调查取证清单、运输单据相互印证。
  2、证人李向德、甘立奎、甘小容证三人所在工作单位情况及各自的头发均系上班时间分别从世元工贸公司、蕴隆公司带出来的证言与刘吉文、孔鹏、李凤枝、陈俊强证言互相印证,并有三人对各自所侵占头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证实了三人提供给余世江的头发系赃物。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该批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4、证人李向德、甘立奎、甘小容证其各自从公司带出来的头发的数量与鉴定结论相吻合。
  综上,被告人余世江供述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的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
  2、杨允刚自首证明。
  3、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4、世元工贸和蕴隆公司的营业执照。
  5、扣押物品清单。
  6、开发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
  本案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德、彭天军、甘立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向德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27311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天军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22961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甘立奎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43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世江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共销售赃物3次,价值291811元,其中1次未遂。被告人杨允刚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共收购赃物2次,价值167260元。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余世江犯收购赃物罪不当,根据尹春芳、李向德、甘立奎的证言,可以证实李、甘二人是想让余世江帮忙将赃物予以销售,被告人余世江表示同意,结合前两次余世江帮助被告人李向德、甘立奎销赃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余世江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帮助销售赃物,而不是收购赃物,余世江虽有愿意接受赃物的意思表示及让其妻发货的事实,表面上符合收购赃物罪的特征,但实质上这些行为是被告人余世江帮助销售赃物的前提条件,其在尚未销赃时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赃物未遂。被告人李向德、彭天军、甘立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世江在第三起销售赃物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允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天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彭天军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彭天军参与预谋,实施盗窃行为积极主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天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彭天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彭天军犯罪后有退赃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该项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余世江、杨允刚案发后主动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杨允刚又系自首,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向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甘立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世江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允刚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审判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张 恒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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