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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立华、黄泽勇抢劫、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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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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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伍 家 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伍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宜昌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立华,男,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宜昌市港窑路9-21号。
  被告人黄泽勇,男,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斑竹垱镇新桃村七组。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199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立华、黄泽勇犯抢劫、强奸罪,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立华、黄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立华、黄泽勇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时许在本市东山大道市制漆厂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得女青年付某某现金7.1元,又将付挟持至树林中,欲对其实施奸淫,因付声称其患有性病而未得逞。检察机关出示了付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材料,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立华、黄泽勇犯抢劫罪,强奸罪未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等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立华、黄泽勇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郑立华辩称由于其自动放弃了对付某某实施强奸,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泽勇则辩称,其未参与实施强奸,因而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郑立华、黄泽勇行至本市东山大道宜昌市制漆厂附近,见对面走来一青年女子付某某(现年二十三岁),遂上前将付抱住,被告人黄泽勇拳击其胸、腹部,二人抢走现金7.1元。尔后,被告人郑立华、黄泽勇将付挟持至树林中,被告人黄泽勇用语言相威胁,被告人郑立华再次对付进行欧打,脱下付的内、外裤,欲实施奸淫,此时,付声称自己患有性病,二被告人怕感染性病,致强奸未得逞,后被巡逻到此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出具的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有小面积青草倒伏,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付的伤情鉴定材料以及被告人郑立华、黄泽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使用暴力抢得付的现金7.1元后,欲强行与付发生性关系,因怕梁上性病而未得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立华、黄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立华、黄泽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立华、黄泽勇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立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多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泽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多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立华的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至二○○五年七月一日止;被告人黄泽勇的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至二○○四年七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亦兵  
审 判 员 宋 亮  
审 判 员 马德刚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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