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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彪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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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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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唐 山 市 路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北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彪,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技工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区工房23楼3门403室。因涉嫌强奸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旭升,唐山市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彪犯有强奸罪(未遂),于200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李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彪及辩护人袁旭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彪于2005年3月22日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了被害人邸某,于当日16时许,将邸约至唐山市路北区大城山公园见面,后将邸某带至大城山半山腰处的一水泥屋内,强行扒光邸的衣服,欲行强奸时,邸称有性病,因害怕被传染而未实施强奸行为,继而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彪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董彪对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强奸罪(未遂)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袁旭升认为被告人董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被告人董彪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了被害人邸某,于当日16时许,将邸约至唐山市路北区大城山公园见面,后将邸某带至大城山半山腰处的一水泥屋内,强行扒光邸的衣服,欲行强奸时,邸称有性病,因害怕被传染而未实施强奸行为,继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和抓获材料证实:2005年3月22日,路北刑警大队接邸某报案称:2005年3月22日16时许,其在唐山市大城山公园与网友见面时,被该网友在公园一水泥屋内强奸,根据此情况,进行立案侦查。3月24日该队在路北区三益楼甲227楼4门楼道外,将董彪抓获。经审查,董彪对强奸邸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邸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实:2005年3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朝阳道天涯海角网吧上网,和一个叫“男”的人打字聊天。后来他提出在大城山公园见面,我到大城山公园门口见的面,他叫我到大城山里面转着玩会,我就跟他去了,我俩绕着玩时他提出到大城山的山洞里去看看,他先钻进去了,我也钻进去了。在洞里他问我搞对象了吗,我说没有,他提出跟我搞对象,我不同意,后来他又提出和我发生性关系,我还是不同意。紧接着他就把我挤到墙角处扒我的衣服,他把我下身衣服扒到脚腕处,然后他又把他的下身的衣服脱到膝盖上边,他拧着我脖子让我背朝着他,他把生殖器往我阴道里插,刚一进去,我就反抗,他的生殖器就出来了,他弄了好几次,我总是反抗,他看不行就不弄了,他把衣服穿好后就走了。我在洞里又呆了一会,把衣服穿好了也出来了,后来就报案来了。
  3、被害人邸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董彪就是强奸的犯罪嫌疑人。
  4、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实,邸某处女膜陈旧性破裂;外阴湿疣。
  5、被告人董彪供述:2005年3月22日下午4、5点钟,具体几点没看表,我在大城山公园半山腰的一个水泥屋里将一个女网友骗来后,对其强行发生性关系。因女方说有性病,我没有将生殖器插入她阴道里。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彪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彪犯强奸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袁旭升所提被告人董彪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彪系犯罪未遂,故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彪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0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钰满  
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  
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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