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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晖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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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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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绍中刑终字第210号

  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晖,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新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长征乡鱼头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贤灿、王丽明,系王军晖之父母。
  指定辩护人黄建琪,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军晖犯强奸罪一案,于2001年7月6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军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军晖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贤灿、王丽明、指定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王军晖明知张某某系精神病患者,仍将张带至新昌县城关镇凤妃旅馆502房间同宿,并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同宿该房的王春锋(另案处理)又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鉴定,张某某被性伤害前,被性伤害时及目前患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原审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竺金伟、王山云证言,精神压学鉴定书,被告人王军晖出生日期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军晖之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与王春锋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进行奸淫,系轮奸。王军晖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军晖有期徒刑五年。
  王军晖上诉提出:1.原审没有采纳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害人精神状况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当;2.其主观上没有与王春锋同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不存在轮奸的前提条件,原判认定其轮奸不妥。据此,要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其二审辩护人辩护称:1.王军晖与王春锋既无轮奸的主观故意,又无轮奸的共同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2.侦查机关在讯问本案被害人和被告人时,没有通知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场属程序上违法,所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不可靠;4.被告人王军晖系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二审对王军晖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王军晖主观上有轮奸的故意,客观上有轮奸之行为,故原判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军晖明知被害人张某某系精神病患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之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证人王山云证言,证明其告诉过王军晖被害人张某某精神不正常之事实;证人竺金伟证言,证明2001年2月20日夜,王军晖告诉其张某某脑子有毛病及王军晖将该女带至新昌县城关镇凤妃旅馆502房间同宿,并与该女发生性关系,后同宿该房的王春锋亦与该女发生性关系之事实;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性伤害前,被性伤害时及目前患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之事实;被告人王军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军晖的出生日期。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经一、二审庭审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军晖上诉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有关证据所提异议,经审查,除被害人张某某当时因患精神分裂症不能作证外,对其余证据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晖明知妇女是不能真正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而非法与其发生性行为,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关于王军晖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军晖不属轮奸之异议,经审查,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在一段时间对同一妇女强行奸淫的行为。王军晖与王春锋虽在一段时间对同一妇女进行了奸淫,但根据现有证据要认定王春锋明知被害人系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之事实,证据不足,故依法不能认定王军晖是轮奸,原判认定王军晖是轮奸不当,应予纠正。鉴于王军晖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军晖的辩护人请求对王减轻处罚,本院予以照准。强奸罪属于严重刑事犯罪,故对王军晖不宜适用缓刑,王军晖的辩护人请求对王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军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1日起至2003年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兔根  
审 判 长 王岳彪  
审 判 员 戴东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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