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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江军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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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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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黔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重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江军,男,出生于1972年1月14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黔江区黑溪乡白合村七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05年10月3日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江军犯强奸罪,于200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30日不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人代江军利用教养关系,以给付教育费用进行控制,要挟,对其继女秦某(女,时为黑溪中学初二学生,生于1990年4月15日)先后实施奸淫并导致被害人怀孕,被告人代江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妇检诊断证明书等,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江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害人是自愿的辩解意见。
  经查理查明,1997年5月被告人代江军与被害人秦某的母亲王某结婚,成为被害人秦某的继父。2004年4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人代将军利用教养关系,以给付教育费进行控制、要挟,先后四次对其继女秦某(时为黑溪中学初二学生,出生于1990年4月15日)实施奸淫。
  2004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被害人秦某在被告人代江军夫妇的卧室看电视,被告人代江军趁其妻子回娘家之机,遂向秦某提出性交要求,遭其拒绝,被告人代江军以不顺从就不给其生活费(被害人秦某平时在学校住校,周末回家,每周需要生活费约20元),顺从就多给20元,对被害人进行要挟,秦某被迫顺从,被告人代江军便在卧室床上第一次对被害人秦某实施了奸淫。次日在秦某返回学校前,代将军给了秦某40元生活费。
  2004年5月中旬的一个星期五晚上,秦某在晚饭前向被告人代江军要35元钱买学习资料,被告人趁其妻王某回娘家之机,对秦某提出性交要求,秦某被迫顺从,晚饭后被告人代江军在卧室床上对秦某实施了第二次奸淫。
  2004年6月份的一天周末,被告人代江军与妻子王某一同去邻居家吃晚饭,饭后代将军抢先在其妻之前赶回家里,在秦某的卧室对正在床上休息的秦某提出性交要求,秦某被迫顺从,于是被告人代将军对秦某实施了第三次奸淫。次日在秦某返回学校前给了秦某25元的生活费。
  2005三月份的一个星期六早晨,秦某找被告人代江军要65元钱用于买校服,被告人代将军见其妻王某不在家,便以此向秦某提出性交要求,秦某被迫顺从,于是代江军在秦的卧室对其实施了第四次奸淫。在秦某返校时,给了她65元钱。
  2005年5月,被害人秦某在校期间,其学校老师发现其体态异常,班主任老师便带秦某到黑溪镇卫生院检查,发现被害人秦某已怀孕3个多月,遂通知家长,后其母亲带被害人秦某到一私人诊所引产。现被害人已辍学在家。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代江军供述,在2004月至2005年5月期间,当继女秦某找其要生活费等时,以不干就不给为由,先后四次对受害人秦某实施了奸淫的经过。
  2、被害人秦某陈述,继父代江军在家中床上先后四次对自己实施了奸淫,如不从,他就不给生活费等。
  3、证人刘光胜证实,自己和另外一名老师在学校发现学生秦某身态态异常,便叫秦某的班主任老师去调查,后得知秦某已怀孕,是其继父的,于是便向相关领导报告。
  4、证人唐丽琴证实带学生秦某到镇卫生院检查,发现她其怀孕,便问秦某,秦称是其继父以不给生活费为由将其强奸。
  5、证人王素章证实带秦某到个体医生处引产的事实。
  6、证人代安勇证实唐老师带一个姓秦的学生来检查身体,自己给其作B超检查发现她已怀孕3个月左右,后给唐老师问得知胎儿是秦某继父的。
  7、证人王祖章、王荣章、王禄章、王洪章、张江等人证实得知秦某怀孕之事后,商量并找代将军处理此事的经过。
  8、证人任富顺证实学校校长向其汇报有一个女学生怀孕之事,后经学校调查是该学生的继父以不给生活费为由强行与其发生行关系所致,便通知相关人员处理此事。
  9、证人董泽奎证实给一个十几岁的女娃引产的经过。
  10、证人谯朝碧、罗家秀等人证实秦某的出生年月及申报户口的情况。
  11、证人向家贤证实自己家曾办过喜事,代将军等人来帮过忙。
  1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秦某处女膜陈旧性裂伤。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概貌照片、被告人代江军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黑溪卫生院门诊日志登记表、情况说明。
  14、户籍证明、在校学生花名册证明被害人秦某系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在校生。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江军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江军以奸淫为目的,利用教养关系,以给付教育费进行控制、要挟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代江军身为被害人秦某的继父,但却违背伦理道德,强迫与其继女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害人怀孕后引产并辍学在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是自愿的辩解理由,经查,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相悖,其辩解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江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春丽  
人民陪审员 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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