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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强奸、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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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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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刑终字第3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一九x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无业,家住xxxx。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一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分所。
  原审被告人xx,男,一九x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系农民,家住xxxx。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一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分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xx、xx强奸、抢劫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作出(1998)闵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项谷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xxx及原审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xxx伙同董文军、孙爱兵、王夕瑞(均另处)、曹军(在逃),携带刀、剑等凶器,从安徽省蚌埠市郊区龙湖新村坐出租车回市区途经蚌埠市水产养殖场附近时,见一辆河南47-90755牌号的东风牌货车停在路边,即起歹念,上前分别持凶器对货车上的被害人候某、魏某、杜某、贾某进行威胁,并采用搜身的手法,劫得人民币九百余元,双狮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八十元)、荔枝干和桂元干各一斤。在实施抢劫期间,同伙董文军持刀将被害人贾仁有右手刺伤。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被告人xxx、xx及李俊(在逃)等人至本市闵行区北桥镇金鱼阁酒家将该酒家女服务员孔某带至本市闵行区马桥镇俞塘村一队四十六号内,由被告人xxx出面与孔某谈妥卖淫、嫖娼费用后,与李俊分别和卖淫女孔某进行卖淫嫖娼。事后,被告人xxx等人因无钱支付嫖娼费用,卖淫女孔某为索取卖淫费当晚留宿于被告人处。次日下午,李俊又提出与孔某发生关系,因被告人等未支付嫖娼费用,卖淫女孔某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xxx、xx即分别按住孔的手脚,让李俊对被害人孔某实施奸淫。第三天下午,被告人xxx及李俊又向孔某提出发生性关系,仍遭孔的拒绝,被告人xxx遂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对孔实施奸淫,随后被告人xxx、xx龙等人又分别按住孔的手脚,让李俊对被害人孔某实施奸淫。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对xx犯有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xxx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抢动;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并非强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建议二审驳回xxx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时许,上诉人xxx伙同董文军、孙爱兵、王夕瑞(均已在原籍被判刑处罚)、曹军(在逃)等人,携带凶器、使用暴力在安徽蚌埠市水立养殖场附近,从河南47-90755牌号的东风牌货车上劫得货主、车主等多人的物品及人民币九百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诉人xxx、xx及李俊(在逃)等人至本市闵行区北桥镇金鱼阁酒家,将该店女服务员孔某带至本市闵行区北桥镇俞塘村一队四十六号私房内,由xxx、李俊分别与孔某卖淫、嫖娼。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上诉人xxx、李俊要求与孔某发生性关系,遭孔拒绝。上诉人xxx遂用暴力手段强行对孔实施奸淫。后李俊在xxx、xx等人的帮助下强行对孔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候某、孔某等人的指控、证人何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为证,上诉人xxx、被告人xx亦曾供认在案,并与本庭查证相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故xxx否认其参与抢劫以及未对孔某采用暴力手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被告人xx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轮奸妇女,xxx还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钱款,xxx之行为构成强奸罪与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且系共同强奸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xx系共同强奸犯罪中的从犯,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性正确。唯原判认定被告人xxx、xx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帮助李俊使用暴力对孔某实施强奸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刑期应予相应变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郑焯琼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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