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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强奸、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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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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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别名张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xxxx, 原系江门市棠下镇石头村委会均隆茶楼厨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旺、代理检察员吴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xx携带手电筒窜到棠下石头村委会玲玲发廊后面,以凿墙的方式爬进发廊。在发廊的大厅内盗得VCD机1台,并将VCD机用布吊出围墙外,继续在发廊内搜出菜刀1把、丝袜1只,然后用丝袜蒙头,手持莱刀上到发廊2楼,用菜刀威吓在2楼睡觉的被害人潘某菊,将潘放在枕头底的13.5元人民币抢走,并欲对被害人潘某菊实施强奸,但遭到反抗,被告人xx即用口将被害人潘某菊的额头咬伤后逃走,匆忙中将菜刀、丝袜丢弃在发廊的厕所中,而事先吊出墙外的VCD机亦没能及时拿走。
  2、2003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xx携带水果刀、手电筒和蒙面工具窜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石头村委会蓬社村被害人梁某莺的出租屋,趁被害人梁某莺冲凉时,持刀蒙面爬墙进入,并进入冲凉房用刀威吓被害人梁某莺,将被害人梁某莺反手捆绑、封口并拖至大厅内,然后抢去被害人梁某莺的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600元、女装手袋1个折合人民币10元、女装近视眼镜(含眼镜盒)1个折合人民币30元、现金人民币940元、港币20元折合人民币21.07元,之后对被害人梁某莺实施强奸,并至梁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xx的供述;2、被害人潘某菊、梁某莺的陈述;3、证人梁某锋、黄某宁、卢某雄、卢某宏、梁某伦、陈某玲、陈某润、李某荣、陈某润、陈某、张某贤、谭某银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6、价格鉴定书;7、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又在抢劫中以胁迫的方法,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和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xx提出其是喝酒之后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作案的,作案前并无强奸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某菊的陈述。其证实2002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其正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石头村委会玲玲发廊二楼的宿舍睡觉时,突然被一名用丝袜蒙头、左手拿着一支手电筒、右手拿着一把菜刀的男子弄醒,这名男子问她要钱,其因恐惧,只好让这个人把其放在枕头下面的10多元人民币拿走。但之后这名男子又拿着菜刀企图威胁其和他做爱,遭其拒绝。当这名男子靠近她时,其趁他不注意抓住了那把菜刀,而这名男子就用左手掐住她的脖子,并在她的左上额咬了一口,这时她大喊“救命”,这名男子就逃跑了。然后其打电话报案。之后其到玲玲发廊一楼发现VCD机不见了,并见到发廊厨房窗口处有一个被撬开的墙洞。
  2、被害人梁某莺的陈述。其证实2003年1月23日23时左右,当其正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石头村委会蓬社村的出租屋冲凉时,一名右手拿着水果刀的蒙面男青年突然闯入其房间,用绳子将其反手捆绑、封口并拖至大厅内,然后搜走其号码为13680493440的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女装手袋1个、女装近视眼镜(含眼镜盒)1个、现金人民币940元、港币20元。之后又将其推倒,对其实施强奸,在此过程中其闻到该男子身上有酒味。待那名男青年走后,其挣脱绳子,找到其朋友卢某杰并打电话报案。后因其下身流血,便去医院治疗。
  3、证人梁某锋的证言。其证实2003年2月15日左右被告人xx将一台内有SIM卡的银白色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交给他,要其帮他将手机的密码锁打开并将手机的外壳更换。之后其打开手机密码锁后就用该机打电话到其工作的江门市棠下镇罗江村丽新发廊和其住宅。后其将该手机的外壳更换,将手机号码换成13536024046。
  4、证人黄某宁的证言。证人黄某宁是和被告人xx在江门市棠下镇石头村委会均隆茶楼工作的同事,其证实2002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xx和其一起上班时,被告人xx对其说当晚穿其拖鞋在棠下镇石头村委会作了案,将其拖鞋丢失,并赔偿其人民币10元。当天被告人xx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家,后3次打电话给其询问是否有警察找他。之后被告人xx发现没事,便又返回江门市棠下镇身体村委会均隆茶楼工作。
  5、证人卢某雄、梁某伦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梁某莺来到证人卢某杰和梁某伦的家里,说其在其出租屋里被人抢劫和强奸,并被抢去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女装手袋1个、女装近视眼镜(含眼镜盒)1个、现金人民币940元、港币20元。随后证人卢某杰打电话报警。
  6、证人陈某玲、陈某润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潘某菊被抢劫的事实和玲玲发廊被盗的情况。
  7、证人李某荣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7日凌晨其在睡觉时听到隔壁有女子呼救的声音,之后被害人潘某菊来到其房间告知被抢劫的情况,然后打电话报案。
  8、证人陈某润、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xx曾经打电话给黄某宁询问警方是否对其注意的情况。
  9、证人张某贤、谭某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xx有喝酒的习惯。
  10、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卫生院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潘某菊2002年11月17日被人咬伤到该卫生院治疗的情况。
  11、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梁某莺的损伤已达到轻伤。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xx2次作案的现场情况。
  1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梁某莺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被抢的港币20元折合人民币21.07元、被抢的女装手提袋价值人民币10元、被抢的女装近视眼镜(含眼镜盒)价值人民币30元。
  14、被告人xx的供述和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xx2次作案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
  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吻合,并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法,入户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又以胁迫的方法强奸妇女,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告人xx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次犯罪事实,属坦白交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和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所提其系喝酒后作案,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xx在抢劫后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其所提没有强奸故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3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马加  
审 判 员 陈汉锡  
代理审判员 谌来业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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