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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会民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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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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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46年6月20日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农民,文盲,住利津县北宋镇小郭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郭会民,男,1965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利津县北宋镇小郭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会民犯强奸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2001)利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郭会民服判,不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会民因妻子长期与其前邻张某某之子有暧昧关系而不满。2001年9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会民窜到张某某家中,见张某某一人在家,顿生歹念,遂把张某某抱起并推倒在其家中里屋内的土炕上,强行奸淫。次日张某某因此事遭丈夫辱骂,愈感羞愤难当,口服农药,经抢救脱险,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654.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9月16日下午郭会民将其按倒在家中东里间屋内的土炕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⑵证人郭振合证实,事发后第二天听妻子张某某说在其家中被郭会民奸污,为此骂了张某某几句,后张某某服毒自杀,经住院救治脱险。⑶证人郭海波、彭明兰证实,他们二人长期有男女暧昧关系。⑷证人张栾英、郭祥善证实,2001年9月份一天,听郭振合与其妻子张某某说,郭会民欺负张某某,后来郭振合酒后骂他妻子,致使张某某喝了农药。⑸利津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证明证实,利津县公安局接到郭振合报案称,其妻子张某某被本村村民郭会民强奸,公安人员遂于2001年9月29日将郭会民抓获,郭会民交待了强奸张某某的犯罪事实。⑹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郭会民实施强奸作案的现场状况。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单据证实,张某某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654.60元。⑻被告人郭会民对强奸张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会民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害人张某某由于郭会民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54.60元、误工费74.27元、护理费74.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元,共计2845.14元,应由被告人郭会民赔偿,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会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郭会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845.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偏低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会民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认为民事赔偿数额偏低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审判决是依据法律规定,参照被害人当地农村劳动力年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作出的适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赔偿仅限于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部分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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