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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忠校故意伤害、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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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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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江门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忠校,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冲洞村外七旧屯。2003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成,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忠校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一案,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新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忠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人莫忠校于2003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在我区古井镇长沙路段打手势挑逗骑自行车经过的妇女颜某先,遭到颜的责骂。被告人莫忠校遂驾驶摩托车追上并截停颜某先,对颜拳打脚踢,并将颜按到水渠中溺水。颜某先为活命,被迫提出如果被告人需要,可以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告人莫忠校顿起强奸歹念,遂将颜拖到路边的农田中,将颜按倒在地并封住颜的颈部,对颜实施奸淫,后因被告人莫忠校生理原因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颜某先右额眉弓、右眼内眦部、右手、左颞部、颈部有多处损伤,其中,面部损伤长度达5cm以上,泪器部颁损伤有功能障碍,右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莫忠校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忠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鉴于被告人莫忠校强奸犯罪未遂,且能在亲属的协助下积极作出赔偿,可以对其犯强奸罪从轻处罚,对其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忠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莫忠校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莫忠校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同时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莫忠校使用暴力强奸妇女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莫忠校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莫忠校是在殴打被害人之后,在被害人处于恐惧无力反抗的情形下意欲实施强奸,因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忠校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莫忠校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莫忠校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和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要求改判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莫忠校强奸犯罪未遂,对其强奸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谌来业
代理审判员 谢建华
代理审判员 毛国华


二○○四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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