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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雄抢劫、故意伤害,洪亚志、洪亚孔、洪文杰、洪亚林、洪流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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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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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三亚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亚志,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令,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李雄,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政府宿舍。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希祥,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亚孔,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洪常明,男,38岁,农民,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系被告人洪亚孔之胞兄。
  辩护人邢少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文杰,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洪志忠,男,52岁,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系被告人洪文杰的父亲。
  被告人洪亚林,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文盲,农民,捕前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洪志连,男,53岁,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系被告人洪亚林的父亲。
  被告人洪流,男, 1982年3月22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洪志新,男,52岁,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系被告人洪流的父亲。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2)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李雄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亚志、洪亚孔、洪文杰、洪亚林、洪流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寻出庭支持公诉,6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洪亚孔、洪文杰、洪流的法定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29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13日、12月14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黄李雄、洪文杰、洪亚孔、洪亚志、洪流、洪亚林伙同他人交叉结伙窜到三亚市解放四路136号南海牌润滑油专卖店、解放三路昌发药店、解放一路的绿宝商场和三和珍珠服装店、解放四路的中北通讯分店,撬门入户,采取威胁、殴打手段,共劫取价值人民币30984元的财物。2001年7月8日,被告人黄李雄伙同他人将同仓犯罪嫌疑人陈明雄打成重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李雄、洪文杰、洪亚孔、洪亚志、洪流、洪亚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李雄在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李雄、洪亚志、洪亚孔、洪文杰均辩称指控认定1999年12月5日和12月13日这两次所抢劫的财物数量有误;被告人黄李雄同时辩称,5次抢劫都不是其提出的,2001年7月8日伤害陈明雄时,其只踩了陈的胸部,没有踩腹部,并有立功表现,起诉书没有认定。被告人黄李雄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第4、5次抢劫不是黄李雄提出的,在抢劫中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在对陈明雄伤害案中,不是被告人黄李雄一人所为,应根据其所起作用的大小量刑,被告人黄李雄认罪态度好,且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亚志辩称在1999年12月14日抢劫时手里没有拿凶器,没有打店主。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洪亚志不应认定为主犯,从其参与的四起犯罪过程中他所起到的作用应属从犯地位;被告人洪亚孔辩称1999年12月14日抢劫时没有参加打店主,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14日抢劫时殴打店主证据不足,被告人洪亚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刑处罚。被告人洪文杰辩称:其在1999年12月2日的两次抢劫中没有撬门,也没有威胁和打店主。被告人洪亚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洪亚林是文盲、法盲、是受到他人的影响走向犯罪道路的,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流提出其参与的两次抢劫是黄李雄提出的,但是偷的意思而不是抢劫,第二次抢劫时他们没有把店主打昏,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洪流在参与两次作案中,不主持分赃、不起主要作用,作案时未满十八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李雄、洪文杰、洪流、亚燕(在逃)窜到三亚市解放四路136号南海牌润滑油专卖店前,黄李雄提议抢劫该店。随后,黄李雄、洪文杰拿出携带的钢筋将卷闸门底部撬开,洪流、亚燕把门抬起,4人冲进店内,该店职工王军被惊醒,洪文杰威胁王军不许喊。黄李雄撬开抽屉搜到人民币60元后,4人逃离现场。抢得人民币60元4人共同花光。
  1999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黄李雄到三亚市解放三路昌发药店买药时发现该店有钱,便向被告人洪亚志、洪亚孔、洪文杰、洪流及亚德(在逃)提议抢劫该店。凌晨5时许,6人窜到昌发药店门前,洪文杰用钢筋将卷闸门底部撬开,其他人把门抬起,黄李雄把门顶住后,其余5人冲进店内,洪文杰拿钢筋打已被惊醒的店主黄昌发,洪亚志用砖头打到黄的嘴部,黄当场被打昏。洪流和亚德撬开抽屉搜钱,洪亚孔从店主裤袋里搜钱,共抢到人民币1700元,6人逃离现场后分赃。
  1999年12月5日,黄李雄和羊老仔(在逃)踩点后向洪亚志、洪亚孔、洪文杰提议晚上抢劫三亚市解放一路绿宝商场。凌晨5时许,5人窜到该店门前,黄李雄和羊老仔拿出携带的钢筋将卷闸门底部撬开,其他人把门抬起后,一起冲进店内。黄李雄和羊老仔冲上去将已惊醒的店主吴荣太打昏过去。然后,5人搜抢店里的财物,抢走价值人民币12535元的各种型号西裤88条,西装5套,旅行包4个,钱包3个,皮鞋1双,皮带2条,风衣5件,T恤衫2件,手表1块以及人民币140元。5人逃离现场后分赃。破案后,追回裤子7条、西装1件已退还被害人。
  1999年12月13日,黄李雄和三个千家仔(在逃)向洪亚志、洪亚孔、洪文杰、亚燕(在逃)提议抢劫三亚市解放一路三和珍珠服装店。凌晨5时许,他们8人窜到该店门前,黄李雄和千家仔拿出携带的钢筋将卷闸门的底部撬开,其余的人把门抬起,然后8人冲进店内,店主王正全被惊醒,黄李雄和千家仔从店内的梯子爬上阁楼持钢筋朝店主王正全打去,把王正全打伤。黄李雄随即从王的裤袋里搜到人民币150元和一个BP机(价值人民币544元)。其余的人在店内搜抢财物,抢走价值人民币8490元的各种型号西裤60条,皮鞋20双,衬衫20条,羊毛衣3条,夹克衫2条,大衣1条,旅行袋1个,旅行包3个,然后逃离现场共同分赃。破案后,追回裤子5条,上衣5件已退回给被害人。
  1999年12月14日,黄李雄向洪亚孔、洪亚志、洪亚林、亚尧(在逃)、亚穴(在逃)提出抢劫三亚市解放四路中北通讯分店。凌晨5时许,6人窜到该店门前,黄李雄和洪亚孔拿出携带的钢筋把卷闸门的底部撬开,其余4人把门抬起,洪亚林在门外放哨,其余5人冲进店内,惊醒店主余国清及其妻子彭多凤,洪亚孔、洪亚志冲过去拿砖头打余的头部,随后黄李雄撬开抽屉搜到人民币200元,其余的人抢走价值人民币6965元的23种型号的31台BP机和价值人民币200元照相机一个,然后逃离现场共同分赃。破案后,追回9台BP机已退还被害人。
  1999年12月29日黄李雄因在三亚市东方夏威夷大酒店有作案嫌疑被抓获,经审讯,黄李雄交待其抢劫作案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三亚市南油工地将被告人洪亚志、洪亚孔、洪文杰、洪亚林、洪流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军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南海牌润滑油专卖店于1999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几名歹徒撬开卷闸门后抢劫其人民币6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黄昌发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昌发药店于1999年12月3日凌晨5时许几名歹徒撬开卷闸门进行抢劫并殴打其本人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吴春玲的报案书、被害人吴荣太的陈述及所出示的被抢物品清单,证实1999年12月6日凌晨绿宝商场被抢劫,店主吴荣太被打伤的事实和被抢物品的具体数量。
  4、被害人王正全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三和珍珠服装店于1999年12月13日几名歹徒撬开卷闸门进行抢劫并且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余国清、彭多凤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1999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中北通讯分店被撬开卷闸门抢劫,余国清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洪亚志、黄李雄、洪亚孔、洪文杰、洪亚林、洪流的供述,分别证实六名被告人于1999年11月、12月份结伙交叉入室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且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7、六名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洪亚志出生于1981年7月8日,被告人黄李雄出生于1978年11月12日,被告人洪亚孔生于1983年12月15日,被告人洪文杰出生1983年7月26日,被告人洪亚林出生于1979年7月6日,被告人洪流出生于1982年3月22日。对被告人洪亚孔年龄的证明还有三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人洪新昌、韦月兰、洪亚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洪亚孔的出生时间是1983年2月15日。
  8、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洪文杰辨认证实1999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抢劫的是三亚市解放四路136号南海牌润滑油专卖店。
  9、现场勘查笔录(5份)及照片,分别记载并证实了抢劫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0、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0)第17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正全的伤势为轻伤。
  11、三亚市价格事务所(2000)第45、46、55号赃物估价或案犯造成损失估值鉴证书,分别证实绿宝商场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2535元;三和珍珠服装店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9034元;证实中北通讯分店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165元。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洪亚孔家搜到西裤3条,背包1只;从被告人洪亚志家搜查到被抢物品西裤5条,衬衣2件。
  13、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李雄交代犯罪行为后,带领公安人员到三亚市南油工地大楼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事实。
  14、三亚市公安机关的证明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追回的部分物品已退回给受害人。
  (证实被害人吴荣太收到公安机关追回的裤子7条,西装1件。被害人彭多凤收到被追回的BP机9个;三和商场收到被追回的裤子5条,上衣5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1年7月6日三亚市第一看守所已决罪犯陈明雄从禁闭室调到该所3号监室后,很少参加所里组织彩灯加工劳动,同监室的在押人员黄李雄、董发智、林成大等人对陈明雄很不满,当月8日晚上10时许,董发智、黄李雄、林成大看到陈明雄不参加劳动而早早休息,林成大提出说:"陈明雄这人很懒,不愿意参加搞彩灯,干脆把他做出去(意思是打出仓去)",董发智接着说:"做就做,就把他做出去"。黄李雄、董发智、林成大三人商量后董发智就收起加工的彩灯线走进睡仓,仓里的王录伍就对黄李雄说不要打陈明雄,干脆让他叫门出去,黄李雄说:"先打再说",于是黄李雄就先冲进去,对正在睡觉的陈明雄的胸腹部猛踩两脚,接着董发智、符小龙也冲上来殴打陈明雄,陈被打醒后就与黄李雄等人吵起来,这时值班干警苏国敬闻声赶到制止,当苏国敬离开巡逻岗下3号仓这段时间,陈明雄又与董发智、黄李雄吵起来,董叫一声"打"后就冲上来打陈明雄,接着韦家法、黄李雄、符小龙、谭洪财、林少丰也冲上来围住打陈明雄,陈明雄走出睡仓打门呼叫,这时苏国敬赶到把陈明雄带离监室。陈明雄的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李雄的供述,证实其与同仓人商量 打陈明雄并于2001年7月8日晚与他人共同伤害陈明雄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董发智、林成大、符小龙、韦家法、谭洪财、林少丰、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黄李雄伤害陈明雄的犯罪事实。
  3、证人黎儒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李雄在仓内伤害陈明雄的犯罪事实。
  4、证人黎伟的证言证实同仓犯人陈明雄被伤害的经过。
  5、证人苏国敬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8日晚在其巡仓时发现陈明雄被同仓犯人殴打,在其取钥匙后开门时发现陈明雄受伤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6、受害人陈明雄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8日晚被同仓人伤害的事实。
  7、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1)第38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陈明雄的损伤属于重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亚志、黄李雄、洪文杰、洪亚孔、洪亚林、洪流无视国家法律,在短时间内入室后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李雄在押期间,不思悔改,伙同他人伤害同仓犯人陈明雄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李雄同时犯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洪亚志关于在1999年12月4日的抢劫中没有打人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和洪亚孔殴打店主,且其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洪亚志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抢劫,且在抢劫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所抢数额巨大,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其辩护人关于其为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李雄及辩护人关于抢劫提议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有参与抢劫的同案其他被告人多次一致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李雄提议抢劫的事实;被告人黄李雄辩称其没有用脚踩陈明雄腹部,经查与事实不符,有受害人陈明雄的陈述、被告人黄李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均证实黄李雄用脚踩被害人陈明雄胸腹部的事实。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李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洪亚孔及辩护人辩称在1999年12月14日的抢劫中其没有参与打店主,经查与事实不符,有被告人洪亚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洪亚志打店主的犯罪事实,且与参与此次抢劫的其他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洪文杰辩称其在1999年11月29日和12月2日的抢劫中没有撬门、没有威胁、殴打店主,经查,被告人洪文杰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作案中实施撬门、威胁、殴打店主的事实,参与这两次抢劫的其他被告人亦有指证,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洪流关于黄李雄提议是偷而不是抢的意思显然与事实不符,纯属狡辩。被告人洪亚林、洪流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洪亚志、黄李雄、洪亚孔、洪文杰在庭审中辨称1999年12月5日和13日两次抢劫中所抢物品数量有误,经查,被害人所列清单是被抢劫后经清点出具的,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确认。 六名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入户抢劫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亚志、黄李雄、洪亚孔、洪文杰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多次交叉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洪亚林参与抢劫一次,被告人洪流参与抢劫二次,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亚志倡言犯罪,多次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情节严重,无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李雄在被公安机关审查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属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亚孔、洪文杰、洪流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抢劫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亚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黄李雄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洪亚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洪文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五、 被告人洪亚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六、被告人洪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
  以上罚金限令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剑华  
审 判 员 曾纪川  
代理审判员 冯 洁  


二00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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