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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化男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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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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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丰刑初字第00547号

公诉机关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化男(曾用名李楠),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3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2日被羁押,2005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连河、张宁,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宇波,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八家子胡同17—1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19日被羁押,2005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化男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宇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化男及其辩护人张连河、张宁、被告人刘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化男、刘宇波等人各持一把仿真手枪在丰台金宝路歌厅,因琐事对歌厅服务员进行威胁,被告人李化男无故将歌厅服务员段洪亮打伤,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此项事实,被告人李化男、刘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洪亮陈述,证人常海豹、吕稠荛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化男在丰台区东管头287号鈡迪蓝天洗衣店,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张贤发生纠纷,后李化男纠集他人到该洗衣店对陈张贤、朱建鑫殴打,李化男将陈张贤、朱建鑫打伤,致陈张贤左眼眶内壁骨折;致朱建鑫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此项事实,被告人李化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张贤、朱建鑫陈述、证人杨燕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化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化男与杨裴有经济纠纷,其去歌厅找杨裴并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其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化男伙同被告人刘宇波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化男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化男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宇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化男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宇波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化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2日起至2007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宇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200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 章冠雄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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