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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元、郭建东、李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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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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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市 塘 沽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塘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臣,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电池厂工人,住天津市塘沽区头道沟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时,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塘沽区华荣里14栋1门104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爱平,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塘沽区文安里9栋1门101号。系本案被害人。
  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贵军,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吉元,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塘沽区河头镇善门口村。2000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塘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廷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实业总公司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郭建东,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塘沽区静安里8栋1门202号。1988年因流氓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8月因流氓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00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塘沽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健,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塘沽区朝阳新村14栋2门501号。1988年3月因抢劫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塘沽区看守所。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塘诉[200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元、郭建东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宝、代理检察员袁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臣、孙时、奚爱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贵军,被告人李吉元、郭建东、李健,被告人李吉元的辩护人刘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吉元、郭建东、李健、刘小军(在逃)等人,窜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迪吧内,对正在跳舞的张臣等人进行寻衅,李吉元将张臣拽出迪吧后,用拳脚对张臣进行殴打,郭建东用李吉元提供的铁锨朝张臣的面部猛铲,李健、刘小军先后用空酒瓶打击张的面部,张被打后逃跑,随后,李吉元、郭建东、李健、刘小军用铁锨、空酒瓶等物又对与张臣同来的孙时、奚爱平二人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张臣被打后造成鼻背部至左面部有7?8×0.2cm疤痕,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孙时、奚爱平被打后分别造成轻伤和轻微伤,经被害人举报,被告人李吉元、郭建东、李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张臣、孙时、奚爱平陈述,证人刘霞、康静、张艳、王宁立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郭建东的前科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吉元、郭建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吉元、郭建东、李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吉元、郭建东是寻衅滋事的主犯,李健是从犯。被告人郭建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三名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伤害的结果,而且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臣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730.50元及整容费300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时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58.40元及整容费200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爱平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98.80元及精神损害补偿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列举了医药费单据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当庭发表了代理意见。
  被告人李吉元否认参与殴打张臣。被告人郭建东、李健对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吉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吉元主观上没有伤害张臣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殴打张臣,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吉元驾驶黄色大发汽车,伙同被告人郭建东、李健及刘小军(在逃)等人,窜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迪吧,被告人李吉元事先告诉被告人郭建东汽车内放有铁锨。为达到寻衅目的,被告人李吉元故意碰撞正在跳舞的张臣,继而将张臣拽出迪吧,用拳脚对张臣进行殴打。被告人郭建东拿出汽车内的铁锨朝张臣面部铲去,张臣被铲后跑走。被告人李吉元、郭建东、李健及刘小军又用铁锨,空酒瓶等物殴打与张臣同来的孙时、奚爱平,后被人劝开。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张臣鼻背部至左面部有7.8×0.2cm疤痕,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孙时、奚爱平损伤,经鉴定为轻伤、轻微伤。由于三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张臣的经济损失577元;孙时的经济损失230元;奚爱平的经济损失586.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构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将三名被告抓获的情况。
  2、被害人张臣的陈述,证明2000年2月12日晚,其被李吉元等人殴打,脸部被郭建东用铁锨铲伤的事实。
  3、被害人孙时、奚爱平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被三名被告用铁锨、酒瓶殴打的事实。
  4、证人刘霞、康静、张艳、王宁立证言,证明2000年2月12日晚,看见李吉元、郭建东、李健殴打张臣等人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经张臣辨认,用铁锨将其铲伤的人是郭建东。
  6、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张臣的损伤为重伤,孙时的损伤为轻伤,奚爱平的损伤为轻微伤。
  7、被告人郭建东的前科材料,证明1993年8月14日,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1993)塘刑初字1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建东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8、张臣、奚爱平、孙时的药费单据及处方,证明张臣花费医药费357元;奚爱平花费医药费366.80元;孙时花费医药费30元。
  9、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收据,证明三名被害人损伤检验鉴定费共计600元。10、塘沽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三名被害人损伤及医生建议休假情况。11、就医交通费票据,证明张臣、奚爱平就医花费交通费各2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名被告对证据证实的主要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误工的天数及具体损失数额;提供的其它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无关;部分医药费的收据与处方不符,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元、郭建东、李健结伙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孙时、奚爱平,造成二人轻伤和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三被告主观上具有肆意挑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建东在寻衅滋事中,持铁锨将张臣铲伤,并致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吉元殴打张臣且告诉郭建东可以使用铁锨。其主观上有放任被告人郭建东使用铁锨造成他人受伤后果的间接故意,即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郭建东的行为造成了他人重伤的后果,故被告人李吉元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建东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曾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此次犯罪时刑满释放不满五年,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吉元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吉元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所提赔偿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补偿费等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核其情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建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30日起至2005年9月29日止。)
  被告人李吉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目2000年3月30日起至2002年9月29日止。)
  被告人李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批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12日起至2001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吉元、郭建东、李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臣经济损失人民币57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时经济损失人民币2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爱平经济损失人民币58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
  三、对于第二项赔偿数额,被告人李吉元、郭建东、李健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 志  
审 判 员 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 张育涛  


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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