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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会河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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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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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刑一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赵树林,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钢厂平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吉会河,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9-40楼4门402室。2001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 杨志强,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龙宫建材市场E区3楼501室。2001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大庆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杨志强、吉会河故意伤害一案,于二OO二年四月四日作出(2002)萨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被害人赵树林人民币40,367、9元;被告人吉会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被害人赵树林人民币40,367、9元。判后,被告人吉会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二OO二年七月八日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二O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2)萨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树林人民币42,045、5元;被告人吉会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树林人民币42,045、5元;判后,被告人吉会河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7月29日7时许,被害人赵树林与合伙人任玉成以及张宝江、付国军、范波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九区农贸市场三号大厅北侧卖香瓜。被告人吉会河拿起一个香瓜要品尝。任玉成说“你要上瓜吗?”吉会河说“不上瓜”。任玉成说“要吃瓜吱一声”。吉会河将瓜放在车上就走了。尔后,吉会河找来被告人杨志强、张超(在逃)。张超问:“是谁的瓜。”任玉成回答:“是我的瓜。”张超打了任玉成一拳,又踢了一脚。被害人赵树林见状上来拉仗,被告人杨志强、吉会河上前打赵树林,赵见状就跑,杨志强、吉会河在后面紧追。被告人杨志强将赵树林绊倒,杨志强,吉会河用脚踢赵树林头部。尔后,二被告人及张超逃走。被害人赵树林经大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头外伤、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双膝右肘部外伤,属重伤,医疗终结期为一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赵树林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伤残伍级。赵树林应获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35904.90元、法医鉴定费41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94.5元、交通费27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0592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065。60元,父母赡养费7488元、子女抚养费5616元,合计84091元。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树林陈述笔录证实,2000年7月29日7时,其与合伙人任玉成等四人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农贸批发市场卖香瓜时,被告人吉会河因尝瓜与任玉成发生争执,吉会河找来杨志强、张超,当张超打任玉成时,其上前拉架,被告人杨志强将其绊倒,杨志强、吉会河用脚踢其头部。
  2、证人张宝江、范波、任玉成、付国军证言笔录证实,2000年7月29日7时许,其四人看到被告人吉会河因尝瓜与任玉成发生口角。尔后吉会河找来杨志强、张超。张超打任玉成,杨志强、吉会河用脚将赵树林踢伤。
  3、证人李树军、李凤霞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吉会河的亲属曲永杰找其二人,要其二人在公诉机关谎称在案发现场没看到吉会河在现场,其二人根本没有在现场,曲永杰指使其二人作伪证。
  4、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树林、现场证人范波、任玉成、张宝江辩认出杨志强、吉会河为殴打赵树林的犯罪嫌疑人。
  5、大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2000)庆公法鉴字第112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树林为头外伤、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属重伤。医疗终结期为一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树林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伤残伍级。
  6、证人赵俊龙(2002)萨刑初字第142号的盗窃被告人证实,当天和杨志强、吉会河一起羁押,2002年3月20日其与杨志强、吉会河一起到法院准备开庭时,其在候审室听到被告人吉会河对同案犯杨志强说“打了我也不承认,到现场我也说没到现场,不管咋的,我就是不承认”。
  7、被告人杨志强供认殴打赵树林犯罪事实。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02)萨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上诉人吉会河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吉会河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9日7时许,被害人赵树林与合伙人任玉成以及张宝江、付国军、范波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九区农贸市场三号大厅北侧卖香瓜。期间有一位男士在瓜车上拿起一个香瓜要品尝,任玉成说:“你要上瓜吗?”男士说:“不上瓜。”任玉成说:“要吃瓜吱一声”。男士将香瓜放回车上。之后,在附近的被告人杨志强看见张超、“大全”(均在逃)在与卖香瓜的人打仗,便冲上前帮助张超参与厮打。张超打任玉成一拳,踢一脚。被害人赵树林见状上来拉仗,见杨志强等人围上来就跑,杨志强等人在后面追,将赵树林绊倒后踢赵树林头部数下,嗣后,与张超、“大全”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树林经大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头外伤,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双膝、右肘部外伤,属重伤,医疗终结期一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赵树林所受损伤为伤残五级。被害人赵树林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包括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840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审被告人杨志强始终供认其是看见张超与人打仗才帮打的,且参与打仗的是三个人,是杨志强、张超、“大全”,被害人赵树林、证人张宝江、任玉成、付国军也证实是三名犯罪嫌疑人参与此起案件,民事赔偿部分亦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强帮助张超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的罪名和判处的刑罚适当。被害人赵树林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部分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但认定上诉人吉会河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2)萨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杨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被害人赵树林人民币84091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7日起至2007年4月16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三个月内付清。)
  三、 被告人吉会河无罪。
  四、 被告人吉会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德玉
                           审 判 员 刘国军
                           审 判 员 杨 晶

 
                          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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