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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丽、张三宝抢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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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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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丽,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475-32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羁押,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三宝,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无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吉星岗乡吉星村迟星屯。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羁押,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丽、张三宝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于廷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丽、张三宝及被害人于廷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2日,被告人杨红丽因与被害人于廷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联系被告人张三宝,并由张纠集多人预谋教训于廷信。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红丽、张三宝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麻峪村北口与被害人于廷信见面后,对其进行殴打,致于廷信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有错位,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杨红丽、张三宝等人强行将被害人于廷信带至本市门头沟区冯村附近,要求被害人交付钱财,并采取搜身方法,从被害人于廷信身上抢走人民币一百余元。后二被告人又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于廷信索要人民币二千元。八月二十三日,被告人杨红丽、张三宝在本市石景山区麻峪村北口找被害人索取钱财时被民警抓获,勒索财物目的未能得逞。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未提出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辩解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是被害人自己给付的钱财。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被告人杨红丽因与被害人于廷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联系被告人张三宝,并由张三宝纠集多人预谋教训于廷信。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红丽、张三宝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麻峪村北口与被害人于廷信见面后,杨红丽、“东子”(另案处理)对于廷信进行殴打,致于廷信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有错位,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杨红丽、张三宝强行将于廷信带至本市门头沟区冯村附近。二被告人以加害于廷信为要挟,向于廷信索要人民币2000元。期间,又以让于廷信出打车钱为名,强行向于廷信索要人民币100余元。8月23日,被告人杨红丽、张三宝在本市石景山区麻峪村北口找于廷信索取钱财时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勒索钱财的目的未得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于廷信的各种经济损失及被抢钱财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三宝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22日,杨红丽告诉他要与于廷信在麻峪见面,其叫上单位的9个同事与杨红丽一起去了麻峪。到达麻峪后,杨红丽与“东子”对于廷信殴打。后其与杨红丽及其他人将于廷信强行带至门头沟区冯村,并向于廷信索要人民币2000元。期间,杨红丽将于廷信的钱包拿过来,拿走了100余元钱。第二天,其与杨红丽、杨红梅到麻峪取钱时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杨红丽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22日晚,其与于廷信约好在麻峪见面,并给张三宝打电话,让张三宝找些人。当晚22时,其与张三宝及其他八、九个人到了麻峪。其与于廷信说话过程中,对于廷信殴打,“东子”也上前用拳头打于廷信的脸部,将于廷信打倒在地。后其与张三宝及其他人将于廷信带至门头沟区冯村,并向于廷信索要人民币2000元。期间,其以向于廷信索要打车钱为名,强行从于廷信的钱包中取走人民币100余元。第二天,其与杨红梅、张三宝到麻峪取钱时被民警抓获。
  3、被害人于廷信的陈述证实,2007年8月22日晚,其与杨红丽在麻峪见面,被杨红丽和一个光膀子的男人殴打,后被他们带到门头沟冯村。杨红丽和张三宝以伤害其为要挟,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元,并被当场抢走人民币100余元。
  4、证人王东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2日晚,其被张三宝纠集去麻峪教训教训骚扰张三宝小姨子的人。到了麻峪后,张三宝的小姨子先动手打了那个男的,后其上前用拳头打在那个男的脸上,并将那个男的强行带至门头沟冯村。证人万宏兵、刘毅、张海旺的证言亦能证实王东的证言;证人杨红梅的证言除证实王东的证言外,还可证实在冯村时,杨红丽给了其一把钱。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廷信身体损伤主要为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有错位,损伤程度为轻伤。
  6、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8月23日,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害人于廷信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人对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辩解于廷信是自己把钱交出来的,且公安机关没有让他们看笔录。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有二被告人的签字,且有民警的签字,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丽、张三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钱财;以暴力相威胁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杨红丽在抢劫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二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可对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宝在抢劫犯罪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红丽、张三宝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关于没有抢劫的辩解,经查,现有充足证据证实被害人于廷信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交出财物,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杨红丽、张三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红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三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 玄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  陈凤琴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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